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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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二0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B0000000、GB0000000、GB0000000、GB0000000、G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三條、第三十一條第六項、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汽車駕駛人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帶安全帽者,處新臺幣五百元罰鍰;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各記違規點數三點、一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並無遇上警察攔檢之事實,原處分於法不合,請求撤銷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000-000號機車於九十一年八月廿八日十一時十分於台中市○○路漢成四街口未載安全帽、闖紅燈及逆向行駛,拒絕稽查而逃逸,經警舉發之事實,有台中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五份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上述違規事實明確,並有警察局第六分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中分六交字第0910029871號函一份附卷可佐,並經當日舉發之警員 楊舜傑 到庭結證稱確實有記到違規之車號沒錯等語。按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設詞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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