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交抗字第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交抗字第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四三五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所為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無原裁定所認定之交通違規事實,上次在原審法院開完庭後,再度和開單之警員(按即乙○○)瞭解當時開單之現場情形,警員對當日之情形一一講解開單原因,可是看到抗告人之機車,發現開單之機車車號雖相同,惟車體與抗告人之機車並不相同,因此,抗告人之機車車牌,可能被盜用,請求再調查清楚,還抗告人清白等語。
二、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000-000號機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十一時十分,在台中市○○路漢成四街口未載安全帽、闖紅燈及逆向行駛,拒絕稽查而逃逸,經警舉發之事實,有台中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五份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上述違規事實明確,並有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中分六交字第0910029871號函一份附卷可佐,並經當日舉發之警員乙○○到庭結證稱確實有記到違規之車號沒錯等語。而認抗告人確有前開違規情事,因而駁回抗告人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裁決之異議,固非無見。惟經本院再傳證人即當時舉發之警員乙○○,並當庭指認抗告人之機車,結證:當時我是騎警用摩托車,看到有兩個人騎一部機車闖紅燈、逆向行駛,我是根據車牌舉發的,廠牌是山葉重型機車,顏色和警用電腦查詢的一樣。騎車的人和乘坐的人都有看到。(問:騎車的人是否在庭的抗告人?)長相不確定,不過體型不像,我看到的人比較瘦。(問:依據抗告人所述,你在原審的時候,你走出庭外,看到抗告人的機車,你曾經說不是你當時看到違規的機車?)是的,我有這樣說。(經命證人當場辨認抗告人之機車)這不是我當時看到的機車,除了車牌號碼0樣之外,顏色、車型和我當時看到的機車不同,被告的車型比較大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至二二頁)。於此可見,證人乙○○當時所舉發之機車,既與抗告人之機車不同,騎乘機車之人,亦非抗告人。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抗告人確有駕車違規之行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自乏依據;原審未察,遽為駁回異議之裁定,亦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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