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4年度虎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虎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嘉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6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嘉宏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高嘉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1月1日晚間
7時10分許,至址設雲林縣○○鎮○○路○○號杏仁豆腐冰店
內,趁老闆 廖俊騏 在店內廚房烹煮食物未及注意之際,徒手
進入店內櫃檯,甫打開抽屜搜尋財物欲下手行竊時,旋遭廖
俊騏發現大聲喝止而未得手,並轉身逃跑,惟遭廖俊騏撲倒
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高嘉宏雖坦承進入杏仁豆腐冰店櫃檯內乙情不諱,惟矢
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只是進去找店家討杯水喝,
並沒有把手伸入櫃檯抽屜 云云 (見警卷第1至2頁反面、偵
卷第20至21頁)。然查,杏仁豆腐冰店櫃檯抽屜內放置收銀
盒,其上有四格小塑膠盒,分別放置1元、5元、10元、50
元硬幣,被告於上開時間進入店內櫃檯,並於其徒手打開櫃
檯抽屜伸手進去抽屜內時,遭被害人廖俊騏出聲嚇阻,被告
旋即轉身逃跑,惟遭追出之被害人撲倒在地乙節,業據被害
人指訴甚詳(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26至27頁),並有
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7頁),被告與被害
人2人並不相識,業據被告、被害人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
頁反面、偵卷第21、26頁),衡以其等既不相識,遑論有何
夙怨,論理被害人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是其上
開證述當屬可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假設被告係因
口渴欲向店家討水,衡以該址店面不大,且通往後方廚房之
出入口僅懸掛短門簾(2片式,布面間仍有少許空隙),有
卷附現場照片2張可憑(見本院卷第23、24頁),被告可先
在櫃檯前朝內呼喊引起在廚房內之被害人注意,即使因喉嚨
沙啞致聲音微弱,亦可在櫃檯前稍待片刻,被害人雖不知其
來意,但見客人上門,按理應不敢怠慢,被告大可在被害人
至櫃檯前接待時表明來意即可,但被告捨此不為,逕自走入
櫃檯內,已有可疑;再者,被告不惟逕自走入店內櫃檯,甚
至打開抽屜後伸手進入抽屜,衡以櫃檯抽屜通常是業者放置
店內現金之處,此為一般常情,倘若被告意在向店家討水喝
,也應走到廚房門口詢問被害人,何以會停留在放置現金之
櫃檯抽屜旁,甚至打開抽屜伸手進去,被告上開舉措實與討
水之辯詞無法合致;復參以被告於遭被害人發現後,隨即轉
身逃跑之舉,益見被告心虛之情。是被告前揭所辯,屬臨訟
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㈡本案案發後經被害人清查,於店內地上未見零錢散落,且案
發當日尚未清點營業所得,故無法統計損失金額,業據證人
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甚明(見警卷第4頁),復經本院囑
警調查案發當日被害人損失金額,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下稱虎尾分局)於104年12月31日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
00號函回覆略以:㈠當日並無營業報表,僅有記帳本1份,
惟記帳本內僅顯示當日營收總和,並無詳細明細;㈡當日案
發周遭地上並未拾獲被告掉落之現金;㈢被告逃跑路線及跌
倒位置並無排水溝及坑洞等語,有上開函文所附職務報告、
記帳頁照片及現場照片、現場圖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20至25頁),由上可見案發後現場未拾獲硬幣,且被害人
亦無法提供案發當日詳細收支明細據以佐證其損失之實際金
額。至聲請意旨以被害人與被告於店內坐位區扭打時有聽見
零錢散落在地之聲音,認被告已竊取1把現金既遂云云,惟
觀之卷附被害人指認被告跌倒現場照片、現場圖所示(見本
院卷第23至25頁),被告逃跑後跌倒之位置為該店座位區,
而該店座位區鋪設木地板,且木地板為緊密接合裝訂施工,
並無空隙,有現場照片4張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3、24、26頁),足認硬幣不致滾落店內地
板間隙中;復參以前開虎尾分局回函所載上開店址外亦無排
水溝或坑洞乙情,亦足以排除硬幣滾落排水溝或地面坑洞之
可能性。綜參上情,果若被告逃跑時手中已抓取硬幣1把,
衡以其於逃跑過程中已遭被害人撲倒在地,則其手中之硬幣
可能因此鬆脫而散落在地,但被害人事後檢查地板,竟完全
找不到1枚硬幣,被害人雖指證有聽到硬幣掉在地上的聲音
,但該聲音是否確實是硬幣掉落在地板上所發出之聲響,尚
非無疑。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證據補強被害人指證其財物遭
竊之事實,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著手行竊即為被
害人察覺而屬未遂。從而,被告竊盜未遂犯行,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
罪。聲請意旨就被告竊取財物之犯行,雖認係構成刑法第32
0第1項竊盜既遂罪,然此部分僅構成竊盜未遂罪,已如前
述,是聲請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本院審理結
果認係犯同條之竊盜未遂罪間,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
遂、未遂之分,即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
條(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虎簡字第209號、10
1年度六簡字第276號、101年度易字第738號、102年度
虎簡字第3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4月(
共3罪)、3月,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5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6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刑前
強制工作3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易
字第27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
件接續執行,於104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上揭竊盜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但未生竊
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
可參,其在多次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執行完畢後,仍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復犯本案竊盜未遂之犯行,足見其守法意
識薄弱,且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不可取,犯
後仍飾詞卸責,難認已有悔意,並衡以被告上開犯行尚未得
手,被害人並無財物損失,及被告自承其學歷為高職畢業、
無業、經濟狀況勉持(如被告警詢筆錄所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
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芳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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