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犯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此部分罪刑曾先入監執行至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止)。嗣又先後犯偽造文書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及四月確定,此之六月有期徒刑經再與前開違反藥事法案件之四月有期徒刑,及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之八月有期徒刑等二罪定應執行為一年二月後,而與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五月有期徒刑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之四月有期徒刑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合併執行,現仍在監執行中(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報紙上看到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組成之常業詐欺集團所刊登之「高價收購郵銀帳戶」後,雖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幫助他人(即該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該他人(即該犯罪集團)自己重大犯罪所得,竟僅因需錢花用,乃按報載電話號碼與之聯絡,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價格,出售其所申請之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其後乃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向彰化銀行雙和分行辦理開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旋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攜至臺北市○○○路某處之「四加一賓館」門口處,交予前開犯罪集團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姓中年男子,並當場取得出售帳戶及印章之代價二千元。該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甲○○之帳戶存摺及印章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先在網路上刊登徵才廣告,誘使不特定人上網留下聯絡方式,其後再透過電話誆稱需先檢視財力證明,而騙使應徵者按照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進行同步轉帳,以詐得款項。嗣有乙○○即因此上網連結至該網站應徵總經理秘書之工作且留下其年籍資料後,即有該常業詐欺集團一名自稱「大陸惠州華邦電」之人事陳主任的成年男子,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打電話予乙○○告知其業已錄取,又於同月十九日再度聯繫乙○○,以查看乙○○財力證明為由,要求乙○○至自動櫃員機按其指示操作,致使乙○○因此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九萬九千九百六十八元進入甲○○前開帳戶二次,總計遭詐騙十九萬九千九百三十六元。乙○○至此始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彰雙和字第一一六二號函附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戶資料表(核退字卷第五至七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二張、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核退字卷第九、十、十二頁)等物附卷可稽,參以甲○○所申請之前開帳戶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開戶後,同月二十一日即遭警局通知銀行凍結,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刊登廣告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收購帳戶之人目的在於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錢財。被告甲○○因見報紙刊登「高價收購郵銀帳戶」之廣告,即將其向彰化銀行雙和分行所申請取得之帳戶存摺及印章,以二千元之代價出售,足證該犯罪集團將被告甲○○出售之帳戶供掩飾、隱匿常業詐欺所得之用,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其有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於同年八月六日施行,其中原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二條洗錢對象之不同,修正為新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並區分其刑度。倘所犯係幫助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因洗錢防制法原第九條第一項及新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刑度,均係得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刑,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並無不利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新法處斷。是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按被告犯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十八號、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四一五號、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二三○號、九十二年度第一九二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本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此部分罪刑曾先入監執行,至九十年七月十一日釋放出獄,惟此等四月及八月之有期徒刑,其後業與被告因犯偽造文書案件被處有期徒刑六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一年二月,並與另案之八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現均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依據前開說明,即難僅因被告違反藥事法之四月有期徒刑,及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之八月有期徒刑曾經執行至九十年七月十一日釋放出獄,即謂被告於為本案犯罪行為前五年內,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故不構成累犯。然此等紀錄惟仍得作為量刑之參考(被告之素行),復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而出售帳戶存褶予不法詐欺集團,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集團得以順利掩飾其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物,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二千元),及其犯後雖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公訴檢察官並於言詞辯論期日就被告科刑範圍表示:「被告已坦承,我們對於量刑沒有意見」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犯洗錢防制法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謂因犯罪所得財物,包括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在內,該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甲○○出售帳戶所得之價金二千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詐欺之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並非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合議庭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說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楊明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附錄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