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四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二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並經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含指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含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犯公共危險、偽造署押等罪,其中所犯偽造署押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許,在台北縣汐止市五堵火車站旁,見甲○○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三一九七號自用小貨車未取下鑰匙,竟著手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使用。同年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許,丙○○承前竊盜概括犯意,駕駛上開小貨車行經基隆市○○區○○街萬瑞十三標第五單元,徒手竊取工地內德寶工程公司所有之鋼筋一批(重一.五公噸),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為該工地職員 林三本 發現而報警查獲。丙○○為警查獲後,為逃避刑責,乃另行基於單一接續偽造署押,偽造(準)私文書而行使之犯意,冒用友人「乙○○」之名義應訊,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接續偽造「乙○○」之署押及捺指印,及在逮捕通知書上受通知人簽章欄偽造「乙○○」之簽名並捺指印,表示收受該逮捕通知書,再交還警察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乙○○本人及司法機關偵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後,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竊盜部分,亦經證人甲○○、林三本證述在卷,且有贓物領據二紙及照片六張附卷可稽。又其冒用「乙○○」名義應訊,而在附表所示時地偽造「乙○○」署押捺指印及文書等情,復有各該筆錄、逮捕通知書在卷可按。次查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乙○○本人並未因竊盜遭警逮捕,為證人乙○○供明屬實,被告因竊盜案遭逮捕時所捺指紋卡,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適與被告檔存指紋相符,此有該局刑紋字第九三00四0一一一號鑑驗書存卷足憑。綜就上情,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屬於動產之自用小貨車及鋼筋等物,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次查被告冒用「乙○○」名義應訊,並因而在附表時地及文書上偽造「乙○○」署押及捺指印,足生損害於乙○○本人及司法機關偵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核其此部分所犯罪名詳如附表所示。其基於單一偽造署押犯意,接續侵一個法益,為接續犯,為單純一罪。附表編號二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雖認在逮捕通知書上受通知人簽章欄簽名僅犯偽造署押罪,然在逮捕通知書之簽章欄簽名係表示已收受該逮捕通知書,具有私文書之性質,再持之行使,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七號判決參照),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本院亦因此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復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畢情形,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覆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執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各依法加重其刑(其中竊盜部分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已如前述,前曾冒名為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猶再犯之,竊盜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並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執行刑示懲。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簽名(含指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冒用「乙○○」名義,在指紋卡片上捺指印,足生損害於乙○○及司法機關偵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因認此部分亦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罪嫌。按偽造署押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偽造署押之故意,客觀上未經授權而制作他人之署名或簽押始克相當。經查被告固如前述冒用「乙○○」名義應訊,然其在指紋卡上捺掌紋、指印,係警員為識別嫌犯所留存資料,被告本無於其上署名或簽押之故意,自與偽造署押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而此部分與該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如上述部分行為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因此改通常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需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要件即可,不以行簡式審判後全部均為有罪之判決為必要,故本件雖有前述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仍無礙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志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彭淑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行為│所犯法條│沒收│├──┼──────┼─────┼───────┼──────┼────┤│一│九十二年十二│基隆市警察│在偵訊筆錄上偽│刑法第二百十│偽造之「│││月三十一日十│局第三分局│造「乙○○」之│七條│乙○○」│││五時三十分至│八堵分駐所│署押(簽名)二││簽名二枚│││十六時五分││枚及捺指印二枚││(含指印│││││││二枚)│├──┼──────┼─────┼───────┼──────┼────┤│二│同右│同右│在逮捕通知書上│刑法第二百十│偽造之「│││││受通知人簽章欄│六條、第二百│乙○○」│││││偽造「乙○○」│十條、第二百│簽名一枚│││││之署押(簽名)│十七條│(含指印│││││一枚及捺指印一││一枚)│││││枚,表示收受該│││││││逮捕通知書,再│││││││交還警察而行使│││├──┼──────┼─────┼───────┼──────┼────┤│三│九十二年十二│台灣基隆地│在訊問筆錄上偽│刑法第二百十│偽造之「│││月三十一日二│方法院檢察│造「乙○○」之│七條│乙○○」│││十時許│署臨時偵查│署押(簽名)一││簽名一枚││││庭│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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