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八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五十七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裁決案號:北市裁三字第二二─AXX0三五0九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甲○○駕駛執照參個月部分,撤銷。
其餘聲明異議部分駁回。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駕駛三E─0三七號營業用一般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巷南向西方向倒車行駛時,因疏未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致與證人乙○○騎乘之BGT─七九六號機車發生碰撞,並因而致證人乙○○受有下肢挫傷、膝、腿拉傷及扭傷等傷害,為警依法舉發,核無不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並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三個月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倒車之時,已依交通安全規則顯示倒車燈;且本件碰撞發生之時,異議人駕駛車輛已處於靜止狀態,是本件交通事件應係證人乙○○不小心撞及異議人駕駛車輛所致。從而,異議人對於前揭裁決自難甘服,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倒車時,有不注意其他車輛之情形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條第二款後段定有明文;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固係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惟因本項規定不分肇事情節及被害人受傷情節輕重,均處以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之處分,既未考量吊扣駕駛執照對於職業汽車駕駛人生計之影響,亦恐與比例原則有違,立法院有鑑於此,乃依被害人受傷情節輕重程度之不同,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此項規定並經行政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以院臺交字第0九三00八六六八四號公告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開始施行。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沿臺北市○○路○○○巷南向西方向倒車行
駛,適與當時正沿臺北市○○路○段西向東方向行進之證人乙○○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而證人乙○○確因本次車禍事件,受有右小腿肌肉腫脹瘀斑之傷害,此亦據本院職權向臺北市立忠孝醫院函查屬實,有臺北市立忠孝醫院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北市忠醫歷字第0九三六0二六四二00號函暨證人乙○○病歷資料影本、臺北市立忠孝醫院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北市忠醫字第0九三六0三六六九00號函在卷可按。異議人雖矢口否認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迭以伊倒車之際,確實有閃倒車燈云云置辯,然由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之二車相撞情節以觀,堪認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乃異議人駕駛車輛,以倒車方式轉出巷口,適與行經巷口處之證人乙○○騎乘機車發生碰撞所致。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甚明,是汽車倒車時,除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並應緩慢謹慎後倒,隨時注意其他行人或車輛,始得謂已盡必要之注意義務;且此項注意義務,並不因他車駕駛人是否亦同盡必要之注意義務而有所不同,亦非汽車只須顯示倒車燈光,即可解免汽車駕駛人於倒車之際其他應盡之注意義務。茲異議人既係倒車出巷口之際,與駕駛機車行經巷口處之證人乙○○發生碰撞,則不問異議人在倒車之時,有無顯示倒車燈光,亦不問證人乙○○於本起交通事故中,是否亦違反其應盡之注意義務,異議人未停等現正行駛在臺北市○○路○段西向東方向之人車,而貿然自南港路二八七巷倒車駛入南港路一段西向東方向之事實,均屬堪可認定。準此,異議人於倒車之際,未注意道路上行駛車輛及往來行人之違規事實,自屬情極灼然;是異議人以前情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自屬無據。
㈡異議人之違規事實,雖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然基於法治國家之原則,國家對於
人民之處罰,固以行為時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此項「處罰法定原則」雖可衍生出「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然此一原則之根本,乃係意在保障人民;準此,倘行為人違規當時,法有處罰明文,然行為人違規以後,法律竟已修改而不予處罰,或修正後之法律較之修正前而言,其處罰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行為人者,則本諸保障人民權益之相同旨趣,此類交通違規事件之裁罰,自亦應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條所揭櫫「從新從輕原則」之類推適用。此參諸行政秩序法草案第三條前段「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文義即明。茲異議人雖有如前所述之違規事實,,然其違規事實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加以裁罰之結果,係不分肇事情節及被害人受傷輕重,一律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乃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加以裁罰之結果,因本案證人乙○○所受傷勢尚未至「重傷」程度,異議人僅須被記違規點數三點,比較新、舊法律適用之結果,自以裁判時現行有效之規定較有利於異議人,徵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以為本件裁罰之依據。綜上,異議人執前詞向本院聲明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機關未及比較新舊法律適用,其處分自亦有所不當,爰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甲○○駕駛執照三個月之部分,並就撤銷之部分,依前揭修正後之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異議人之其餘異議,則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月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