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五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霹靂車」賭博性遊戲機壹臺(含IC板壹塊)及在賭博機臺內之賭資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竟於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之情形下,基於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上午某時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由甲○○提供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霹靂車」乙臺,擺設在基隆市○○區○○街○○○號乙○○所經營之「阿真麵攤店」內,供不特定之人把玩,以此方式連續與不特定之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其賭法為:賭客每次以十元硬幣投入機臺內下注,若押對中彩,即可由機臺退幣口內獲得倍數不等之彩金;若未押中,賭資則歸入機臺所有,再由甲○○定期收取。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在上址臨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博性遊戲機「霹靂車」乙臺(含IC板乙塊)及賭博機臺內之賭資新臺幣(下同)一千四百三十元。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甲○○之右開犯行:㈠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卷附之臨檢紀錄表乙紙及照片五幀。
㈢扣案之賭博性遊戲機「霹靂車」乙臺(含IC板乙塊)及賭博機臺內之賭資一千四百三十元。
三、法律適用及刑之酌科、加、減:被告乙○○、甲○○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自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上午某時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七時二十分止,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阿真麵攤店」內擺設俗稱「霹靂車」之賭博性遊戲機乙臺,並利用該遊戲機臺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核其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處斷,及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公然賭博罪。被告乙○○、甲○○就上開二罪,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後多次利用上開遊戲機臺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類,所犯復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雖係自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上午某時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七時二十分止,擺設俗稱「霹靂車」之賭博性遊戲機乙臺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然因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罪行為,屬經營業務性質,且侵害者僅一個法益,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目的,係為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斷。本院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擺設之賭博性機具僅有乙臺,規模尚小,經營時間亦短,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且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承犯行,顯見其已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霹靂車」賭博性遊戲機乙臺(含IC板乙塊)及在賭博機臺內之賭資一千四百三十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臺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月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附錄論罪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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