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被訴詐欺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三、四月間,明知乙○○經營之盟昌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盟昌公司),因營運不善而積欠稅捐機關稅金,致登記盟昌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六八○號營業大貨車,在盟昌公司積欠之稅金依法繳清前無法辦理異動登記,即主動向乙○○表明代售該車,乙○○即委託丙○○出賣該營業大貨車,約定由乙○○取得就賣得價金中之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其餘價金則由丙○○取得。嗣丙○○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與甲○○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約定以七十五萬元之價格出賣該輛營業大貨車,並在簽約當日先行交付面額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作為定金,其餘六十萬元價款,則在同年月二十日交車時,由甲○○簽發每張面額五萬元,共計十二紙本票交付丙○○收執。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初丙○○與甲○○約在宜蘭縣員山鄉員山加油站見面後,丙○○因向甲○○索取未到期之五萬元票款未果,竟從甲○○駕駛之GT—六八○號營業大貨車上,取走甲○○載運蔬菜而尚未向業者請款之運費收據證明十張,並對甲○○恫嚇稱:如果不交付五萬元,就不讓你送貨等語,而以上開加害財產之事項恐嚇甲○○,致使甲○○心生畏懼而於翌日交付五萬元車款予丙○○,而以此脅迫之方式使甲○○行無義務之事;甲○○再於同年七月初交付丙○○十五萬元車款後,詎丙○○竟於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夥同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二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前往宜蘭縣大同鄉四季村光勳巷某宅,再向甲○○索討未到期之購車車款未成後,竟對甲○○恫嚇稱:是否要動手打你才要將鑰匙交出來等語,致使甲○○畏懼遭打而將該車鑰匙交予丙○○,而丙○○強行開走前揭營業大貨車,要求甲○○再交付車款十萬元以贖回該車,以此脅迫之方式,妨害甲○○行使該車之權利。嗣甲○○向丙○○表明不欲購買該車後,丙○○隨即另找買主,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以二十萬元售予居住雲林縣西螺鎮之 林正雄 。而丙○○自甲○○處取得之車款三十五萬元,既未因甲○○不欲購買前開車輛退還甲○○,亦未交付予委託其售車之乙○○,反而連同售予林正雄之車款二十萬元,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悉數侵入己並花用殆盡。後因乙○○、甲○○報警而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受乙○○委託代售車牌號碼00—六八○號營業大貨車,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以七十五萬元價格售予甲○○,收受甲○○交付之定金十五萬元支票,再於九十一年六月及同年七月間某日,自甲○○處收受五萬元、十五萬元,嗣後並將該營業大貨車取回後,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售予林正雄二十萬元,而就取得之前開車款五十五萬元既未退還甲○○或交付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強制、侵占犯行,並辯稱:營業大貨車是乙○○委託伊去賣,乙○○說欠國稅局的錢繳清就可以去賣,當甲○○找伊要買車,伊就賣這輛車給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簽訂買賣契約,以七十五萬元的價格賣給甲○○,先拿定金十五萬元的支票,支票於二十天後有兌現,其餘六十萬元開本票,每月支付一期,九十一年六月在員山加油站伊向甲○○要五萬元的票款,當時只有伊一個人,運費收據十張是伊去甲○○的車上拿的,這十張收據是甲○○交給伊作為擔保,伊親自到甲○○車上拿,伊並沒有恐嚇甲○○,隔天伊到山上,甲○○跟他老闆一起過來,伊給甲○○十張收據,甲○○的老闆給甲○○五萬元,甲○○再將五萬元交給伊,於九十一年七月伊向甲○○拿十五萬元,其中五萬元是買賣價金,十萬元是作車斗的錢,於九十一年十月伊一人上山找甲○○,剛好有二個伊認識的人要下山,一個叫 阿狗 ,一個叫 阿聰 ,伊一起載他們下山,是他們二人帶伊去找甲○○,找到甲○○後向他要車款,帶伊去的阿聰說車子牽那麼久車款還不付,不付就打人,甲○○就自願將鑰匙交給伊,伊要甲○○準備五萬元再將車子牽回,伊一星期後打電話給甲○○問車子還要不要,甲○○說不要,伊才把車子賣給
林正雄賣了二十萬元,也收了錢,嗣後乙○○於九十二年向伊拿十萬元,其餘的錢等過戶再給乙○○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盟昌公司負責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盟昌公司名義負責人是伊太太
,實際上是伊管理,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原來是靠行車,登記在盟昌公司名下,剛開始是靠行司機 阿龍 拿去宜蘭賣,被告知道這件事情,後來因為盟昌公司欠稅金一百多萬元被行政執行處查扣,無法辦理車子過戶,所以伊拿錢將車子贖回,車子開回來後被告找伊說要幫忙處理這台車子,說車子可以不要過戶,可以將車子賣給別人使用但繼續掛在盟昌公司名下,伊向被告說要拿五十萬元,價額多少由被告去談,後來賣多少錢伊不知道,但伊一直找不到被告,後來才知道他賣給甲○○七十五萬元,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被告將車子開走,五月初告訴伊已經有客戶,但沒有說買家是誰,到了五月中旬被告開車去將原來的貨櫃車改為車斗,但行照還是登記貨櫃形式,伊有要求被告要變更,但被告一直沒有去變更為平斗式,車子也要去驗車但被告都沒有去,也不肯告訴伊買主是誰,後來伊以電話聯絡被告賣車子的事情,要被告找買主來盟昌公司簽靠行合約,
證明車主與盟昌是靠行關係,但被告都沒有帶買主,後來一直追問被告,被告才告訴買主的電話,伊主動打電話給甲○○,也才知道甲○○用七十五萬元買車子,後來伊與甲○○聊起,甲○○才說第一次拿十五萬元,七月底八月初要還二十萬元,其他情形伊不清楚,伊一直逼被告要還跟伊弄清楚,後來知道被告要來員山加油站才在那邊等被告,當時伊先看到甲○○,甲○○開那部貨車後面有載高麗菜,被告後來開賓士車帶一個人,那人約五十歲做前座,被告帶甲○○到旁邊講話向甲○○要錢二十萬元,伊聽到被告向甲○○要錢,要二十萬元,二人發生爭吵,有聽到簽單收據,他們二人當中有人聯絡甲○○賣菜的老闆,好像要聯絡他才可以把簽單拿去換現金,被告有拿到簽單,但伊沒有很清楚看到被告如何拿到,好像他們二人都有上車去拿,談話氣氛不是很好,伊有聽到被告向甲○○說明日如果不還錢要將簽單撕毀,被告向甲○○講這句話時口氣比較嗆,被告則有對伊說伊的部分另外處理,之後是在檢察官開庭時,才自被告處拿到十萬元,寫了一張收據,被告當時還叫伊要寫好一點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依證人乙○○之上開證述,明確證述前揭營業大貨車因盟昌公司積欠稅金致無法過戶後,其委託被告出售該車,惟被告以七十五萬元將車售予甲○○後,即未主動告知乙○○車輛買賣事宜及交付車款,嗣被告因本案經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始交付十萬元予乙○○等情。
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因為要載菜,經由同村鄰居介紹向被告以七十
五萬元購買GT─六八○號營業大貨車,伊看到車子時車斗已經做好,伊只要裝上煞車燈,而改車斗錢是被告自己出的,不能向伊拿錢,於簽合約時先付十五萬元,之後每月付五萬元,簽約當天給被告十五萬元支票,其餘車款每月月底給現金五萬元,簽約後大概一、二星期,那天在弄車子,被告打電話給伊說要來找伊,他們約在員山修車行見面,被告就拿本票給伊簽並說這是每月要付的錢,簽約時車子是盟昌公司的名字,伊沒有要求要過戶,伊以為車子是靠行在盟昌公司,簽約之後一個月,被告向伊要五萬元,是第一個月的五萬元,但那時還沒有到約定的月底,被告就找伊要錢。當天伊與被告約在員山加油站,伊開買的那台車過去,被告則自己開車,車上前座載一個四、五十歲男子,後座是否有人不清楚,見面後被告向伊要錢,但伊沒有錢,被告很生氣說伊耍他,就跑到伊車上拿送貨單,車上的送貨單全被被告拿走,被告說要上去拿錢,沒有拿到錢不讓伊送貨,伊擔心菜沒辦法送到市場就要賠老闆錢,整台車子的菜錢要賠到幾十萬元,伊打電話給老闆,要老闆和被告講話,老闆答應從送貨的錢裡面扣五萬元給被告,被告與老闆談完後就離開,之後被告再向伊要過十五萬元,被告說要辦理過戶,也有說急著用錢,和伊約好在宜蘭市仁愛醫院那裡見面,是被告提前向伊要十五萬元車款,那時伊還不知道不能過戶,被告拿十五萬元時好像沒有提過過戶的事情,後來有司機告訴伊說車子噴的盟昌公司因為欠稅不能過戶,因此伊要求要過到另外一個貨運行,在伊知道盟昌公司車子不能過戶沒多久,被告與另外二個男子上四季村找伊要拿車子,該二個男子一個年紀約二、三十歲,一個約三、四十歲,伊不知為何被告要拿回車子,伊不願意還被告車子,被告要向伊拿鑰匙,年輕的那個人說要伊趕快拿出鑰匙他要走了,那個人講台語意思是要動手,當時他們三人站在那裡伊怕被打,沒辦法才把鑰匙交給他,被告說再拿十萬元給他,才願意把車子還伊,之後他們就把車子開走,當天晚上被告打電話問車子還要不要,因為沒有錢可以給他們,而且車子也不能過戶,伊說不要車子了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依證人甲○○之證述可知,其以七十五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營業大貨車,除給付十五萬元之支票作為定金,約定每月月底給付五萬元,並另簽發面額均為五萬元之本票十二紙作為擔保,亦有該買賣合約書及本票十二紙附卷可佐,而依卷附十二紙本票所載,本票上之到期日雖均記載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惟發票日欄卻分別記載自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一日,以每月三十一日為發票日,則以甲○○證述分期款均係每月月底支付等語,及參酌附卷本票之發票日記載,應可認定本件買賣之分期價款應係自九十一年七月至九十二年六月,以每月月底為支付期日,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初,於購車分期價款尚未到期之際,即在宜蘭縣員山加油站要求甲○○提前給付五萬元車款,並拿取甲○○之送貨單阻止甲○○送貨,致使甲○○被迫提前給付未到期車款等情,除依甲○○之前開證述,經核亦與證人乙○○當日於加油站所見情形大致相符,雖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與一姓名不詳男子共同前往而有犯意之聯絡,但依甲○○、乙○○二人之證述,均未證述該男子有下車要求給付車款及拿取送貨單之行為,即難認該男子與被告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嗣甲○○於九十一年七月初提前給付被告十五萬元車款後,被告再於同年十月間至四季村向甲○○索討十萬元車款,並以脅迫方式要求甲○○交出貨車鑰匙後,將該營業大貨車開走,以該大貨車作為擔保,要求甲○○給付未到期之十萬元車款,被告雖否認與其他二名男子有犯意之聯絡,但被告帶同之男子竟以脅迫手段要求甲○○交出汽車鑰匙,如依被告所述該二名男子僅係其偶遇偕同下山,本件買賣既與其等無關,亦無必要參與其中而脅迫甲○○交出鑰匙,足見與被告同行之二名男子與被告有犯意聯絡。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車款未到期之際,即以脅迫手段要求甲○○給付車款,而被告
自甲○○取得車款後,既未依約交付乙○○,復將自甲○○處取回之車輛另行轉售他人二十萬元,被告前後二次得款總計五十五萬元,不僅未與甲○○商談解除買賣後車款處理問題,就其出售車輛所得中乙○○應得部分五十萬元亦未交付,足見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手段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要件,本件被告丙○○分別於員山加油站恐嚇甲○○給付車款及在四季村恐嚇甲○○以交付貨車鑰匙後強行駛走貨車供作給付之擔保,其目的係以要求甲○○提前給付購車分期款,尚難認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該二次恐嚇犯行,應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安全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諭知變更後之罪名,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第二次強制甲○○交付貨車鑰匙並強行開走貨車之行為,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分別自甲○○及林正雄取得之車款,竟將之侵占入己,核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被告先後二次強制罪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之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強制罪及侵占罪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於犯罪後猶飾詞卸責、態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明知乙○○經營之盟昌公司,因營運不善而積欠稅捐機關鉅額稅金,致登記盟昌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六八○號營業大貨車,在盟昌公司積欠之稅金依法繳清前無法辦理異動登記,仍主動向乙○○表明有辦法代售該車,竟瞞騙甲○○該車因盟昌公司積欠稅金無法過戶(異動登記)之事實,致使甲○○陷於錯誤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與代售人丙○○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以七十五萬元之價格購買該輛營業大貨車,再以辦理車輛過戶為藉口,於同年七月初再向甲○○騙取十五萬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使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依甲○○之前開證述,其向被告購買該營業大貨車之際,被告雖未提及該車因盟昌公司積欠稅款致無法辦理車籍異動情事,惟甲○○因認係靠行於盟昌公司而未向被告要求辦理汽車車籍異動事宜,再乙○○亦證述該車出售後,要求被告帶同車主至盟昌公司辦理靠行手續等情,足認甲○○係以靠行之方式向被告購買車輛,且甲○○自陳其於九十一年七月間交付被告十五萬元車款之際,並未知悉盟昌公司積欠稅金情事,嗣後因他人提及盟昌公司經營不善,始要求被告辦理車籍過戶事宜,則甲○○於購買車輛之際,係以靠行盟昌公司之方式為要件,並未要求辦理車輛車籍異動,縱被告於買賣之際未予告知盟昌公司積欠稅金致車輛無法異動情事,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又被告與證人甲○○簽訂買賣契約後,確已交付貨車予買受人甲○○使用,即便售車價格較高,亦難據此即認被告有施詐之行為。依上說明,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詐欺犯行。
此外又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郭顏毓法官辜漢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