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瑞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瑞簡字第六三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下列事項:
㈠甲○○未得乙○○同意侵入乙○○住處之部分,未據乙○○提出告訴。
㈡甲○○雖曾委由家人向乙○○坦陳其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竊盜犯
行,並戮力賠償乙○○所受損害,然其並無委請乙○○代為向偵查機關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意思。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甲○○時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其觀念殊不足取,而極待矯治,惟思及被告本次竊取財物(詳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之價值尚屬輕微,且其在檢察官訊問時,已深表悔悟,並考量被告犯後已賠償被害人乙○○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啟自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月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