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 律師被上訴人乙○○
丙○○甲○○○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候傑中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基隆簡易庭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所為之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基隆市○○區○○段二四之四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上開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紅色、綠色、黃色部分,並拆除其上之建物;惟該等建物並非上訴人一人所有;占用該土地者,亦非僅上訴人而已,此觀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原始建築圖說自明。
被上訴人僅對上訴人起訴請求,顯有未合。
(二)上訴人所有之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係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間即建築完成,除依法申請建照外,並依當時測量結果,繪製建築圖,送基隆市政府核定,嗣按圖面完成建築,取得使用執照,近二十年均無疑義,亦無所謂越界建築情事,否則基隆市政府應不致核發使用執照。然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購得毗鄰土地(指基隆市○○區○○段二四之九及二四之二一地號土地)後,即多次申請鑑界,第一次測量確定並無越界,被上訴人不服,再次申請鑑界,即有些微面積越界,第三次鑑界結果,竟有高達二點二六平方公尺之面積有越界建築之情事,實令人匪夷所思,不得不懷疑其中另有磎蹺。雖然最後委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人員至現場勘測,惟該局人員全依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第三次測量結果,作為參考值,進行測繪,並未作實際測量,其結果自屬一致,且對上訴人不利,事實上,上訴人並無越界建築之事實。
(三)退萬步言,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對於所謂越界建築中之建物,僅標示面積及範圍,並未標明長寬高等,加以明確區隔,將來如何強制執行予以拆除?其結果是否會損及上訴人未經判決拆除部分?實有疑義,愈見該局之測量結果偏頗,不足採信。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
(一)補提下列文件:
(1)基隆市○○區○○段二四之四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一件。
(2)基隆市政府工務局七三收文字第○五二九號建造執照影本一件。
(3)基隆市政府工務局七四收文字第○四六八號使用執照影本一件。
(4)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影本一件。
(5)原始建築圖說節影本一件。
(二)聲請本院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調取基隆市○○區○○段二四之二一地號土地歷次測量成果圖。
(三)聲請訊問證人即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之測量人員 林志雄 先生。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上訴。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所有之建物(指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指基隆市○○區○○段二四之二一地號土地),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時亦自承牆壁、遮雨棚係其所有,並有處分權,且其所有之基隆市○○區○○路○○○巷○號房屋為其單獨所有,亦有建物登記謄本附於原審卷可查;今上訴人又主張該建物非其一人所有,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嫌無據。
(二)另上訴人建物有無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乙節,經原審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該局已於鑑定書上詳細敘明測量方法、過程及測量結果,其結論應屬正確。上訴人僅空言泛稱該局並未作實際測量,明顯官官相護等語,並未具體指明其依據或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測量方法或過程有何錯誤之處,其空言提起上訴,顯不可採。且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為我國最上級之測量機關,其測量結果應屬可信。
(三)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請求上訴人購買越界占用之土地乙節,更屬無稽。蓋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之土地,被上訴人自有權請求排除侵害。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手當時並未對越界建築提起異議乙節,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前手有「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事,其主張亦不可採。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基隆市○○區○○段二四之二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其三人所共有,遭上訴人無權占用如附圖紅色(圍牆,面積二.六六平方公尺)、綠色(遮雨棚)及黃色(窗遮棚,面積一.三平方公尺)部分,經其等請求上訴人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被上訴人,詎均遭上訴人拒絕等情,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尚贅引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附圖紅色、綠色及黃色所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一)其所有之基隆市○○路○○○巷○號房屋,係於七十三年間即建築完成,除依法申請建照外,並依當時測量結果,繪製建築圖,送基隆市政府核定,嗣按圖面完成建築,取得使用執照,近二十年均無疑義,亦無所謂越界建築情事,否則基隆市政府應不致核發使用執照。然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購得系爭土地後,即多次申請鑑界,第一次測量確定並無越界,被上訴人不服,再次申請鑑界,即有些微面積越界,第三次鑑界結果,竟有高達二.二六平方公尺之面積有越界建築之情事,實令人匪夷所思;且每次測量,測量人員均未通知上訴人到場會同指界,更不得不令人懷疑其中另有磎蹺。最後雖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人員至現場勘測,惟該局人員全依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第三次測量結果,作為參考值,進行測繪,並未作實際測量,其結果自屬一致,且對上訴人不利,實則上訴人並無越界建築之情事。(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同段二四之四地號土地間,原有一巷道,即現今之水溝處,為既成巷道,早在民國四十幾年前即存在,「具有地役權」,有地籍調查表及多數里民可證。(三)其所有之基隆市○○路○○○巷○號房屋,於七十三年建造前曾申請地政事務所鑑界,且領有政府核發之合法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當時之鄰地所有人國軍海軍基隆醫院 林天悉 醫師並未提出越界之異議,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時無異議始購買系爭土地,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四)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購買系爭土地,現今才要興建房屋,若變更設計圖,可將防火間隔民生命財產安全);且其逾越建築部分僅二.六六平方公尺,上訴人請求拆除,未見有任何具體實益,對上訴人卻會造成環境污染,使該棟大樓住戶及周遭鄰居公共利益受損,故難認被上訴人之權利行使為正當。(五)基隆市○○區○○段二四之四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上開土地如附圖紅色、綠色、黃色部分,並拆除其上之建物;惟該等建物並非上訴人一人所有;占用該土地者,亦非僅上訴人而已,被上訴人僅對上訴人起訴請求,顯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渠三人所共有之事實,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一件附於原審卷(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第一一五頁)可稽,經核屬實,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故上訴人如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且無法證明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將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被上訴人,即有理由。反之,上訴人如並無占用系爭土地,或能證明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係有正當之權源(即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將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被上訴人,即無理由。
四、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紅色(圍牆,面積二.六六平方公尺)、綠色(遮雨棚)及黃色(窗遮棚,面積一.三平方公尺)部分,經其等請求上訴人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上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被上訴人,均遭上訴人拒絕等事實,就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紅色(圍牆,面積二.六六平方公尺)、綠色(遮雨棚)及黃色(窗遮棚,面積一.三平方公尺)部分之事實,業經原審分別函請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屬實,繪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鑑定圖」在卷可稽;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乃我國現今最高層級之土地測量機關,其測量技術最為精確,就本件土地鑑定之方法,亦明載於「鑑定書」第二點(係採圖根測量法),並於「鑑定書」第三點說明其鑑定之結果,經核並無何不當之處。上訴人指「該局人員全依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第三次測量結果,作為參考值,進行測繪,並未作實際測量」云云,全屬猜測之詞,自不可採。上訴人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紅色(圍牆,面積二.六六平方公尺)、綠色(遮雨棚)及黃色(窗遮棚,面積一.三平方公尺)部分。至上訴人所有之基隆市○○路○○○巷○號房屋,於七十三年間申請建築時,雖曾依法申請建照,並依測量結果,繪製建築圖,送基隆市政府核定,及按圖完成建築,取得使用執照,固有上訴人提出之基隆市○○區○○段二四之四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影本、原始建築圖說影本、基隆市政府工務局七三收文字第○五二九號建造執照影本及基隆市政府工務局七四收文字第○四六八號使用執照影本等附卷可稽;惟該等文件僅足以證明上訴人所有之基隆市○○路○○○巷○號房屋為合法建築之房屋,並非違章建築而已,尚不足以證明其後增建之圍牆(附圖紅色部分)、增設之遮雨棚(附圖綠色部分)及窗遮棚(附圖黃色部分)無越界占用系爭土地。正相反者,由該等文件正足以證明上訴人所有之基隆市○○路○○○巷○號房屋所屬該棟大樓本身雖無越界建於系爭土地上,惟其後增建之圍牆(附圖紅色部分)、增設之遮雨棚(附圖綠色部分)及窗遮棚(附圖黃色部分)確實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又被上訴人於購得系爭土地後,雖曾申請土地複丈三次,惟其第一次在確定系爭土地分割前之二四之九地號土地所在,第二次及第三次均在將二四之九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此有「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一三頁至第二一五頁),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購得系爭土地後,即多次申請鑑界,第一次測量確定並無越界,被上訴人不服,再次申請鑑界,即有些微面積越界,第三次鑑界結果,竟有高達二.二六平方公尺之面積有越界建築之情事,實令人匪夷所思;且每次測量,測量人員均未通知上訴人到場會同指界,更不得不令人懷疑其中另有磎蹺」云云,亦屬自編自言之語,自不足取。
五、再查:上訴人始終均不承認其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更未主張其有何占用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並舉證以實其說,是其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紅色(圍牆,面積
二.六六平方公尺)、綠色(遮雨棚)及黃色(窗遮棚,面積一.三平方公尺)部分,應屬無權占有,亦可認定。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同段二四之四地號土地間,原有一巷道,即現今之水溝處,為既成巷道,早在民國四十幾年前即存在,「具有地役權」(上訴人似指該地有「公用地役權」存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除去),固提出地籍調查表影本一紙(見原審卷第一七一頁及二二八頁)及由二十名市民簽名之證明書一件(見原審卷第三四頁至三六頁)為證。惟該小巷子乃原舊有日式建築間之空地,並非「既成道路」,此亦有基隆市政府函附會勘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四○頁至第四七頁),上訴人之抗辯自不可採。其次、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乃國軍海軍基隆醫院(應為國有土地,其上建有宿舍,由國軍海軍基隆醫院管理),並非林天悉醫師所有,為上訴人所自陳(見上訴人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所具之答辯狀),故縱使七十三年上訴人興建基隆市○○路○○○巷○號房屋時有越界建築之情事,林天悉醫師「不即提出異議」,亦與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更何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林天悉醫師有「知其越界」之情事;從而上訴人抗辯:「其所有之基隆市○○路○○○巷○號房屋,於七十三年建造前曾申請地政事務所鑑界,且領有政府核發之合法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當時之鄰地所有人國軍海軍基隆醫院林天悉醫師並未提出越界之異議,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時無異議始購買系爭土地,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云云,亦不可採。又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乃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不論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或侵權行為之規定,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將無權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被上訴人,均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非「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樣目的」,殊無權利濫用可言。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購買系爭土地,現今才要興建房屋,若變更處(否則將危害周遭居民生命財產安全);且其逾越建築部分僅二.六六平方公尺,上訴人請求拆除,未見有任何具體實益,對上訴人卻會造成環境污染,使該棟大樓住戶及周遭鄰居公共利益受損,故難認被上訴人之權利行使為正當」云云,只顧自己之利益,完全不顧他人之利益,尤不可採。
六、末查:基隆市○○區○○段二四之四地號土地雖為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此有該筆土地之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七頁及本院卷第二三頁至第二五頁即上證一號),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圖紅色、綠色、黃色部分之土地,乃系爭土地之一部分,並非上開土地之一部分;又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紅色、綠色、黃色部分之地上物,乃上訴人所有並有處分權,並非上開土地之共有人所有,為上訴人於原審所自陳(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建物登記謄本附於原審卷(見原審卷第一二頁及第一○八頁)可稽;被上訴人僅可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上訴人」起訴請求,不得對「無關之其他人」起訴請求,乃屬當然。上訴人抗辯:「基隆市○○區○○段二四之四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上開土地如附圖紅色、綠色、黃色部分,並拆除其上之建物;惟該等建物並非上訴人一人所有;占用該土地者,亦非僅上訴人而已,被上訴人僅對上訴人起訴請求,顯有未合」云云,故意將被上訴人訴請拆除地上物坐落之土地誤為「基隆市○○區○○段二四之四地號土地」,並指「該等建物並非上訴人一人所有;占用該土地者,亦非僅上訴人而已」,顯然理曲詞窮,故為砌詞抗辯,毫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其三人所共有,遭上訴人無權占用如附圖紅色(圍牆,面積二.六六平方公尺)、綠色(遮雨棚)及黃色(窗遮棚,面積
一.三平方公尺)部分,經其等請求上訴人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被上訴人,均遭上訴人拒絕等情,均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紅色(圍牆,面積二.六六平方公尺)、綠色(遮雨棚)及黃色(窗遮棚,面積一.三平方公尺)部分,如前所述,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因而判命上訴人應將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結論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已與結論無關,故不再一一論究,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木貴
法官林玉佩法官林金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溫麗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