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未○○男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被告壬○○男二選任辯護人 劉興業 律師被告午○○男五選任辯護人 唐淑民 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九號、第三0一0號、第三0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未○○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保護,而遺棄之,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年;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午○○共同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保護,而遺棄之,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壬○○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
一、未○○綽號「 阿同 」或「 土龍 」,平日不學無術,欺壓善良,約自民國八十五、六年間起即自任位於基隆市○○區○○路一五八之五號「感應堂」(「感應堂」之地下室為「萬應宮」或稱「萬善堂」,供奉廿餘年前鐵道拓寬時所挖出之無名屍骨之骨罈,後於八十三、八十四年間在地面上搭建現址鐵皮屋之「感應堂」,內奉祠佛教地藏王 菩薩 ,由基隆市地方人士亥○○出資新台幣十餘萬元修繕搭建完成)之廟祝,經營管理該廟,並憑藉逢年過節舉辦活動時地方善男信女之捐款繼續維持該廟之經營且資以糊口。緣卯○○及申○○夫妻於九十一年五月間起向房東子○○租賃位於基隆市○○區○○路一五八之四號,經營「歡唱卡拉OK店」,租期兩年至九十三年四月底為止,未○○見彼等為原住民認為好欺負,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打算白吃白喝,先後於九十二年三月間某日晚間十一時許及同年四月二十五日晚間至凌晨時分均帶同不詳年籍朋友數人至卯○○所經營前開「歡唱卡拉OK店」內飲酒點菜消費各為新台幣(下同)九百元及一千一百餘元,於宴飲結束拒不付款即逕自離去或對申○○咆哮「要收帳叫 阿義 (指子○○)來」,並翻桌洩憤,子○○從樓上下來了解狀況,認其無理取鬧,亦不願為其代償消費款項,惟未○○仍懷恨在心,竟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持木棍至「歡唱卡拉OK店」毀損該店門口之花盆及大門玻璃暨卯○○所有自用小客車,適卯○○及申○○出面查看時,復另行起意以木棍及徒手毆打卯○○及申○○二人,致二人受有瘀傷多處(未○○涉嫌毀損及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七五一號判決罪刑確定在案),又為令卯○○及申○○嗣後不敢再對其反抗,且表示「感應堂」是渠地盤,竟於四月二十七日將「歡唱卡拉OK店」及「感應堂」前可供停車場使用之公用空地以鐵鍊圍起,並搬來舊沙發椅及門板阻擋對外通道,不讓他人包括「歡唱卡拉OK店」之客人進入停放車輛,約一週後方經鄰居通報里長地○○請基隆市環保局清潔人員將該等堆置之物品清理完畢,惟卯○○及申○○懼其劣行惡蹟,為免續遭不測,只得於四月底提早結束營業。
二、緣 楊為明 (綽號「 楊仔 」或「 小楊 」)前於八十六年間在「感應堂」右邊之空地利用二十呎貨櫃及鐵皮搭蓋一違章建築(即八堵路一五八之六號)資為住處使用,寅○○亦於八十八年間在楊為明住處後方搭蓋木造及鐵皮之違章建築(門牌號碼為八堵路一五八之七號)一間經營「小夜曲卡拉OK店」,惟均未接電居住或營業,而係寅○○自備發電機供電,然因未○○及楊為明經常在該處出入或居住,未○○乃於九十年六月至七月間與楊為明共議以基隆市暖暖區八南里辦公處八南里公廁之名義,由未○○具名,再經由里長地○○同意認證後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申請接電核准(電號為00000000000),由台電公司將電接到楊為明前開一五八之六號住處及「感應堂」,電費原由未○○及楊為明共同繳納,嗣未○○覺得電費壓力過重乃於九十一年初(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十月間)邀寅○○稱可將楊為明住處電源再接過去使用,但需先繳四萬元接電費,寅○○幾經考慮後同意即開始一同使用該處電源,寅○○後將「小夜曲卡拉OK店」讓予酉○○經營,未○○本在該卡拉OK店所接電源處另接一小電錶並以之向酉○○收費,然嗣因九十一年間之颱風將該小電錶吹走,寅○○、酉○○均憚未○○之惡勢力而不敢向未○○反應重裝小電錶,而由酉○○全額負擔前開電號之公廁電費(即包括「感應堂」及楊為明所居住八堵路一五八之六號鐵皮屋所用之電費,每月約六、七千元),寅○○、酉○○本將每月使用之電費均繳交予未○○,再由未○○代向台電公司繳納,然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七月間收受台電公司之該月份收費單據後,已據以向酉○○收取該月份應收之全額電費六千五百十八元,卻不向台電公司繳納而私自侵吞入己,嗣台電公司因一直不獲繳付電費,於九十一年九月間派員至現場欲剪線停止供電,酉○○迫於無奈乃偕同寅○○至台電公司再重覆繳交前開九十一年七月份電費。嗣酉○○認長此以往並非解決問題之道,自九十二年五月間重新自備發電機發電且不再負擔公廁之電表費用,未○○因此懷恨在心,詎「小夜曲卡拉OK店」亦因之於同年五月下旬經人向基隆市政府以電話匿名檢舉該處為違章建築而遭市府工務局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依法拆除;而未○○及楊為明亦未因此繳納自己應負擔之電費而積欠台電公司同年五月份及七月份之電費致該處遭該公司於同年七月十四日依約終止供電。未○○復因此對楊為明不繳電費之事心生怨隙。嗣「感應堂」因缺電造成未○○及該廟之信徒不便,未○○即於同年八月間向重新裝潢開幕位於八堵路一五八之四號之「河堤卡拉OK店」合夥人庚○○請求借電使用,庚○○經徵求其他合夥人地○○等人之意見後同意,即於同年八月下旬自「河堤卡拉OK店」私自接電至「感應堂」讓未○○無償使用,惟嗣經台電公司人員發現警告房東子○○不得如此,否則未○○更不會清償電費之欠款,子○○覺得有理經再徵求該店合夥人地○○認同之意見後,乃自行於同年九月一日中午十二時許持剪刀將連接至「感應堂」一端之電線剪斷,適未○○前來目睹此一情景而知悉電源係遭子○○剪斷之事。
三、緣壬○○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犯加重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二月廿四日執行完畢,其原有「情感性精神病」、「躁(憂)鬱性精神病」、「精神官能症」、「人格違常」及失眠等症狀,與未○○認識約一週,未○○見其年輕社會經驗不足,為使壬○○服從其指揮乃向壬○○誆稱渠是「感應堂」之廟祝,並編以渠懂得法術,若跟隨他便可以在短期內發財等好夢,壬○○信以為真且不疑有他,認為遇到貴人。因壬○○原打算於九十二年九月七日白天再外出找工作,未○○乃於九月六日晚間留壬○○在渠位於八堵路一八五巷六十七號家中暫住,於九月七日凌晨一時許復與未○○在家中共同飲用約六瓶玻璃瓶裝之啤酒,惟壬○○因於不詳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警方於九十二年九月七日午間對其尿採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之,其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為該採尿時間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已因此經強制戒治完畢),不易成眠,故壬○○乃服用安眠藥及鎮靜劑等藥物以幫助入睡。未○○於凌晨三時二十分許接獲午○○(詳後述)電話後,詢問壬○○是否陪其共至「感應堂」,壬○○欲休息不願前往乃同意借未○○使用渠所有之五四0─LY車號計程車。
四、緣與未○○認識十餘日之午○○為求未○○施用法術治療其子巳○○之慢性精神病,乃自嘉義縣家中駕駛車號0000000號廂型車搭載其女友辰○○、朋友辛○○及兒子巳○○北上至基隆市「感應堂」找未○○,午○○等四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七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到達時,未○○已在該處等候。午○○、辛○○等人先在「感應堂」及樓下置放無主骨灰之「萬應宮」燒香拜拜,並在「感應堂」內與未○○聊天,當時「感應堂」及「萬應宮」內因電源已遭剪斷故無燈光,惟未○○等人在「感應堂」內點燃兩盞蠟燭以供照明。不久,適未○○之母乙○○及鄰居丙○○○二人一同自八堵路一八五巷六十七號家中散步至「感應堂」,見到未○○等人並聊天約二、三分鐘後即再散步回到各自家中休息睡覺。楊為明於同日凌晨一時許與女友丑○○在基隆市○○區○○路「笑憶卡拉OK店」飲酒消費結束後,即與丑○○道別欲回渠八堵路住處,嗣於凌晨二時許獨自一人再進入「河堤卡拉OK店」內飲酒消費,席間巧遇二位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即與彼等併桌繼續飲酒,後楊為明與前揭二位年籍不詳朋友於凌晨四時三十分許結帳,楊為明且託請櫃檯服務生甲○○及丁○○幫忙兩位朋友叫計程車離去。楊為明離開「河堤卡拉OK店」後即見到未○○、午○○、辰○○、辛○○、巳○○等人在「感應堂」內,楊為明便趨前進入與未○○打招呼並坐下聊天,未○○明知「感應堂」內電源並非楊為明所剪斷,竟公然指摘「感應堂」之電源係遭楊為明所剪斷,復指摘楊為明為何不負擔公廁電費致「感應堂」之電源遭台電公司切斷云云,惟楊為明認渠既未剪斷電源且電費應由未○○繳納,自己不願負擔電費亦無妨礙其繼續居住在八堵路一五八之六號住處等情,是二人為此產生口角、爭執不休,未○○腦羞成怒, 頓萌 教訓修理楊為明之意,乃唆使午○○回到渠八堵路一八五巷六十七號家中將年輕力壯且個頭高大之壬○○找來,並交待午○○轉達壬○○前來協助毆打楊為明之意,午○○聞言同意後即基於共同教唆傷害(此一部分未據合法告訴)楊為明之犯意,持未○○交付之汽車鑰匙駕駛壬○○所有車號000000計程車至未○○住處,將正在未○○家休息之壬○○叫醒,其雖已聞及壬○○滿身酒味,明知壬○○醉酒中,壬○○亦向其明稱因喝過酒想睡覺,且因無法順利入睡,有吃過安眠藥等語,然其仍向壬○○急稱:未○○與「楊仔」在「感應堂」內打架,且因「楊仔」剪了「感應堂」的電線,「楊仔」復對地藏王菩薩不敬,故未○○請 伊來載 壬○○去幫忙毆打「楊仔」等語。壬○○經午○○催促後,雖處於精神恍惚之精神耗弱狀態,惟慮及未○○竟遭人欺負且既是未○○交代之事乃欣然同意,故於黑暗中匆匆穿上一雙未○○所有長度約廿七公分、寬度約五公分之白色步鞋並駕駛其前揭計程車搭載午○○回到「感應堂」,壬○○一進入「感應堂」即問在場者誰是「楊仔」,為何在「感應堂」惹事?楊為明因先前業與未○○吵架且已酒醉情緒不穩,乃起身答「怎樣」等語,壬○○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右手出反手用力毆打楊為明臉部,因未○○在旁助勢稱:「給他死」等語令壬○○情緒亢奮,繼以雙手連續毆打其臉部及身體多處,再用腳踢其腹部三、四下致楊為明遭毆打在地,未○○、午○○在旁觀看未加阻止,而辛○○、辰○○及巳○○等人見此突發狀況雖受驚嚇,惟亦無人出面勸阻,楊為明倒地後,壬○○因情緒持續亢奮仍不罷休,繼以右腳猛踹楊為明之臉部、肩膀及腹部多次,致楊為明受有右眼眶、左頸頰部、左腹部及右腰部外表性鈍性傷;頭部第一頸椎脫臼;胸部于右側第五至第七肋骨骨折;及肝臟裂傷性出血等傷害,午○○及辛○○二人見狀,認事態嚴重乃將壬○○拖出「感應堂」外以阻止其繼續攻擊傷害楊為明,午○○見楊為明倒地後均無反應,乃蹲下以手拍打其臉部欲喚醒之,惟楊為明因傷重且酒醉已喪失意識,雖眼睛有張開一下但無法言語隨即陷入昏迷,未○○認渠已達到教訓楊為明之目的,惟恐楊某躺臥「感應堂」內若有他人見到將啟人疑竇,為撇清與本案之關係乃再唆使午○○及辛○○二人將楊為明自「感應堂」內抬出至「感應堂」外左側約一公尺旁之空地處(該時該空地所在之廣場之路燈均未亮,僅有面對該廣場左側入口處之河堤卡拉OK店店門口之小燈泡在閃爍,故該空地頗為黑暗),午○○及辛○○二人亦認案發後若楊為明受傷躺在廟宇恐不吉利,乃依未○○之意由午○○及辛○○分別以徒手之方式將楊為明之腋下及後腳跟抬起拉到外面,期間壬○○雖打算且提議他人叫救護車將楊為明送醫,惟因找不到自己之行動電話或無法有效撥通友人之電話,請友人代為召喚救護車,且因未○○向在場之人稱:你們這幾天都不要再回到感應堂各自回家即可,伊是在地人與警察熟悉可以自己處理此事等語,表示伊將處理全部善後事宜,壬○○之提議因而作罷,惟未○○原即不打算速召請他人對楊為明施以救護,而午○○、辛○○認渠等非本地人,因故來到基隆即發生本案,且當時四下無人,亦打算一走了之而未速打電話報案對楊為明加以救護,至於辰○○及巳○○或認事不關已或因膽怯,亦未自行或延請他人叫救護車,致陷於無自救能力狀態之楊為明嗣於未○○等六人離開後,因壬○○前揭傷害行為暨未○○及午○○之遺棄行為致渠外傷性肝臟裂傷腹腔出血及第一頸椎脫出血神經性休克於九月七日凌晨五時至六時許死亡。嗣於同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適子○○自住處外出行經「感應堂」前,見楊為明躺臥該處,趨前觀看發覺已斷氣多時乃報警循線查明上情,警方並在未○○位於八堵路一八五巷六十七號之家中扣得未○○所有案發時為壬○○所穿用以踩踏楊為明之布鞋一雙、案發時未○○所著短袖上衣一件、未○○所有之拖鞋一雙。
五、事實欄一、二前段經卯○○、申○○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告發,其餘之事實則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對於右開事實欄三、四均坦承不諱;被告未○○固不否認有於九十二年三月間、九十二年四月廿五日晚間至告訴人卯○○、申○○所經營「歡唱卡拉OK店」內消費之事實,亦不否認九十年七月間有申請台電公司將電接到被害人楊為明位於基隆市○○路一五八之六號鐵皮屋住處及「感應堂」,寅○○經營之「小夜曲卡拉OK店」則有於九十一年年初先繳四萬元之接電費給伊後,由伊再將電牽到該卡拉OK店,亦不否認繼寅○○之後經營該卡拉OK店之酉○○有於九十一年九月份將電費繳給伊之事實,又不否認同案被告壬○○於九十二年九月六日晚間至九十二年九月七日凌晨在伊位於八堵路一八五巷六七號家中飲酒後睡於伊之家中,伊則前往「感應堂」與自嘉義北上之同案被告午○○、第三人辛○○、巳○○、辰○○會面,由 伊施 法術醫治巳○○之精神病,被害人楊為明後來亦至「感應堂」,嗣被告壬○○亦由被告午○○載來「感應堂」,被告壬○○到達後將被害人楊為明毆擊倒地之事實;被告午○○則不否認伊於九十二年九月廿七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載同第三人辛○○、巳○○、辰○○至「感應堂」與被告未○○會合,本欲由被告未○○醫治其子巳○○,後來 伊有 至被告未○○之前開家中將被告壬○○載來至「感應堂」,被告壬○○至「感應堂」後將一伊不認識之人(按即被害人楊為明)打倒在地之事實(被告未○○、午○○於本院審理時數度自承本案所有事實,渠等與渠等之辯護人亦因此而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審理時當庭捨棄傳訊已訊問完畢之證人乙○○、丙○○○以外之其他證人,而同意以其他證人之警、偵訊筆錄代之,然被告未○○、午○○嗣又翻供,僅自承前開事實,而以後開諸詞置辯)。然被告未○○辯稱:(一)九十二年三月某日、同年四月廿五日晚間是卯○○、申○○說要請伊,伊本來不是要去吃飯而是去找該卯○○、申○○夫妻談渠等卡拉OK店裡的客人經常把車停到「感應堂」廟前廣場的事,渠二人為表示誠意才請伊,第二次伊去時,該夫妻之房東子○○有下樓來,伊有向子○○講說不要讓該卡拉OK店之客人在廣場停車,伊要走時子○○說要幫伊付帳,伊沒有翻桌,伊不知道子○○是否有幫伊付帳伊就走了;(二)九十一年九月份時,酉○○係將電費交給楊為明,而楊為明沒有向台電公司繳納,不關伊的事(關此,公設辯護人另辯以,起訴書係起訴被告未○○侵占被害人寅○○所繳電費,沒有起訴被告未○○侵占被害人酉○○所繳電費);
(三)九十二年九月七日凌晨伊之母乙○○與鄰居丙○○○至「感應堂」,告訴伊說壬○○在伊家中胡鬧,要伊把壬○○帶走,午○○與同居人辰○○說要順便帶伊母親回家並把壬○○帶來「感應堂」,於是伊將壬○○的計程車鑰匙交給午○○,委由午○○載乙○○、丙○○○回伊家,並把壬○○帶來感應堂,伊叫午○○載乙○○及丙○○○回家並把壬○○帶過來的時候,楊為明還沒有來,故伊根本沒有叫午○○轉告壬○○有關楊為明的任何事,伊根本沒有與午○○共同教唆壬○○傷害楊為明,楊為明是在午○○載壬○○來之前約一分鐘才過來的,楊為明叫伊去繳電費,伊說伊沒有一萬多元可以繳電費,伊與楊為明沒有吵架也沒有打架,後來午○○與壬○○才過來,壬○○一人先進去「感應堂」,壬○○說「楊仔是哪一個」然後楊為明就站起來回答「怎樣」,壬○○就以右手握拳以拳背打楊為明的臉部,楊為明沒有反抗就倒下去了,壬○○又以腳踢楊為明的胸部及腹部,然後壬○○又蹲下以其手肘去捶楊為明的胸部並以拳背打楊為明的臉部,壬○○如是打楊為明大約有三十秒左右,壬○○打楊為明時午○○和辰○○、辛○○皆在感應堂內,午○○、辰○○、辛○○一直喊「壬○○不要打」,後來壬○○衝出門外,伊和辰○○就跑出去擋壬○○以防其又跑進去打人,午○○、辛○○當時在感應堂內一直搖楊為明的肩膀想要叫醒楊為明,楊為明都一直沒醒來,嗣壬○○又把伊和辰○○推開衝進去蹲下來繼續以手肘及拳臂打楊為明的臉部及胸部、腹部約有十秒鐘,壬○○當時好像已經失去理智,斯時午○○及辛○○也有在感應堂內喊壬○○但其仍要捶打楊為明,然後壬○○又衝出來,伊和辰○○拉住壬○○,午○○和辛○○叫楊為明一直叫不醒,嗣午○○、辛○○二人一人拖楊為明的手臂的一邊把楊為明拖出去,不是伊叫該二人拖出去的,是該二人自己要拖出去的,渠等亦無講為何要拖楊為明出去,渠等說沒有其他人知道叫伊不要講出去所以沒有報警,「感應堂」外有伊不認識之二男一女說會幫忙叫救護車所以包括伊在內之在場之人就沒有叫救護車,當時壬○○說叫警察來隨即離去,再加上大家都說不要講出去所以伊就沒有報警,後來午○○、辰○○、辛○○、巳○○就坐廂型車離開云云。被告午○○則辯稱:伊到「感應堂」時感應堂沒有電,伊問未○○為何會沒電,未○○說其猜測可能是被楊為明拔掉的,伊不認識楊為明,當時亦無看到楊為明來「感應堂」,後來未○○拿汽車鑰匙給伊叫 伊載 其母乙○○及丙○○○回家,未○○並表示壬○○在伊家睡覺,叫伊一併將壬○○帶來「感應堂」,然未○○沒說為何要帶壬○○來,伊在離開「感應堂」前都沒有看到楊為明過來,後來伊去載壬○○時跟壬○○說「感應堂」裡沒電了,壬○○問伊為何如此,伊說伊聽未○○說可能是楊為明把電拔掉的,後來伊叫壬○○跟伊去「感應堂」,然伊沒說要做什麼,壬○○開己之計程車載伊共赴「感應堂」後壬○○就進去廟裡,而伊先去車子停放處之八堵路車子後方(即未走進「感應堂」所在之廣場裏,而係在廣場外面之大馬路上)小便,伊小便完走到廟前廣場聽到裡面有打鬥聲,伊一進去就發現地上倒了一個人(按即楊為明),伊看到壬○○用腳踩該人的臉、胸部、腹部,伊看到該人都沒有再動了,於是伊和辛○○把壬○○拉開,當時未○○站在廟外門口然並沒有去拉壬○○,是伊和辛○○一起把壬○○拉開的,伊並沒有看到壬○○有被未○○拉住後還衝進去廟裏打楊為明,伊和辛○○一起把壬○○拉開後壬○○就沒有繼續打楊為明了,後來伊蹲下去拍倒在地上的楊為明的臉,但楊為明眼睛張開一下就又閉上了,楊為明人倒在地上沒有其他反應但有在呼吸,伊有扶楊為明起來在地上坐但楊為明隨即又倒下,其倒下 後伊 就出去找伊子巳○○,壬○○後來走到伊旁邊,伊有聽到壬○○打手機請其他人叫救護車,伊聽到壬○○說要叫救護車就和辛○○去把楊為明拖到廟外,伊如此做的用意是要讓救護車方便救護楊為明,因為廟裡太暗了外面較亮,抬出去後,伊和辰○○、辛○○、巳○○就先上伊之廂型車離去,伊要離開時未○○叫渠等暫時不要再過來,其自己會把事情跟楊為明講清楚云云。惟查:
(一)關於事實欄三、四部分(即楊為明命案部分):
1、同案被告壬○○對於伊於九十二年九月七日凌晨四時餘如何在被告未○○、 童飛 之授意下,由伊駕己之計程車搭載午○○至「感應堂」教訓、傷害被害人楊為明至重傷,而伊傷害楊為明之際,無任何人出面阻擋伊,楊為明倒地不動之後,未○○叫在場之人近日不要再回「感應堂」、其自己會處理等之情節,均於警、偵訊以迄本院調查、審理時,供陳明確,前後互核一致。
2、證人辛○○、巳○○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之案發後在警方策動下,與被告午○○一同向承辦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到案說明,證人辛○○、巳○○於到案前與被告午○○及午○○之同居人辰○○在午○○之嘉義住處先行串供並做沙盤推演,以圖掩飾真相,以為午○○卸責,故證人辛○○於警訊時偽稱九十二年九月七日凌晨僅有伊與午○○、巳○○三人共同北上至「感應堂」找未○○,請未○○作法醫治巳○○,在場另有一四十來歲之伊不認識之女子,一開始伊與午○○均在地下室之萬應宮燒香拜拜,嗣午○○先走上去,伊不知午○○去何處、做何事,後來伊聽到有二男子為「感應堂」沒電可用之事爭吵就趕上來看,伊看到一個人已倒在地上,伊就與午○○父子共三人先行離去云云;證人巳○○則偽稱:伊與伊父親午○○一同來「感應堂」拜拜,後來午○○去載壬○○過來,有人告訴伊不要躲在神尊後面,叫伊到外面,伊就出去了,沒有女性與渠等一起到基隆,亦無女性與渠等離開「感應堂」回嘉義云云。然證人巳○○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移由檢察官複訊時證稱九十二年九月七日凌晨是伊與其父午○○、辛○○及一個阿姨共四人一起到基隆來的,「我只有在感應堂一樓燒香拜拜...後來他們在聊天,我在感應堂前面或站或蹲或走,...當時只有他們搬金銀紙我沒幫忙,...,(二個) 歐巴桑 (按即乙○○、丙○○○)走後有一個男生(按即楊為明)走過來,他叫楊仔,有與土龍(即未○○)起口角,主要在爭吵電燈沒電的事,他二人沒有打架有口角而已。後來土龍叫我爸去找 阿賢 (即壬○○)過來理論為何神的地方都沒有電燈,都把它拆掉都沒有燈光,都要借隔壁卡拉OK店的電才會亮,我爸是怕土龍打不過楊仔,故趕快叫阿賢過來幫忙理論,土龍也有對我爸說之前為了電燈的事被楊仔打過,電燈也是楊仔拆掉,故土龍一直想與楊仔硬碰硬,...結果我爸就載阿賢過來,阿賢到後就問那個是楊仔,楊仔坐著要爬起來,阿賢就伸手用力打楊仔的右臉頰說地藏王菩薩的燈你也敢切,...,楊仔被打倒後,因有喝酒四肢無力就倒在地上就沒有再爬起來反擊阿賢,阿賢沒有再用手毆打他,...我們四人(包括師姊、辛○○、我父親、我)有拉勸阻止阿賢繼續踢他,...,我有看到阿賢用腳跩楊仔胸部二、三下,...,我有叫阿姨、阿爸、 阿興 、土龍、阿賢叫救護車,阿賢也有說要叫救護車,我沒看見有人確實打電話叫救護車,...,我爸爸有過去抬楊仔,他是抬楊仔兩側的腋下...」等語。證人辛○○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接受檢察官複訊時亦更改警訊時之供詞,避就(即避談未○○與楊為明在感應堂內發生激烈爭執、未○○叫午○○載壬○○過來教訓楊為明之事)改稱:伊和午○○、巳○○及一個四十餘歲之師姊共同至「感應堂」,到達後伊和午○○、師姊、未○○先搬金紙到「感應堂」及樓下之萬應宮, 嗣伊 和午○○、師姊至萬應宮拜拜,拜完後上來和未○○共四人一起聊天,渠等剛到「感應堂」時,未○○說「感應堂」中午還有電,不知為何現在沒電,可能被隔壁卡拉OK店的人或隔壁貨櫃屋的人(即楊為明)拔掉,後有二個歐巴桑(按即乙○○、丙○○○)進來,其中一位是未○○母親,她邀渠等一起回她家吃稀飯,歐巴桑在該處聊天約十鐘就離去,過廿幾分鐘後楊仔從卡拉OK店走過來,土龍就問楊仔為何該處沒電,當時伊和午○○、師姊坐在那邊聽土龍和楊仔說話,渠二人沒有爭吵,後來土龍叫午○○去載壬○○過來,因壬○○有喝酒,怕壬○○吵到土龍之母親,當時楊仔還坐著,午○○與壬○○一起進來後,壬○○問坐在椅子上之楊為明是否為楊仔,然後就用右手手肘反手打楊仔,楊仔就往後仰躺在地上,後來壬○○又用腳跩楊仔腹部兩側,用腳踢、踏楊仔的臉及大腿側面,楊仔倒地後沒有反擊只有在掙扎,楊仔的嘴角、鼻子及眼角有流血,壬○○在打楊仔的臉時有罵「幹你娘」一次,後來伊與午○○一起拉壬○○要阻止其繼續用腳跩楊仔,壬○○就沒有繼續踢、跩楊仔,未○○當時走到外面看壬○○毆打楊仔,壬○○毆打楊仔有三至五分鐘,壬○○後來有對大家喊說要叫救護車,卡拉OK店無人出來看發生何事,伊與在場之人均沒有叫救護車,後來伊抬楊仔之腳、午○○抬楊仔之腋下,共同將楊仔抬到感應堂左側,因為渠等怕其他人進來拜拜會嚇到其他人等語;後於九十二年九月廿六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和盤托出實情,證稱:與伊、午○○、巳○○共至「感應堂」之師姐是辰○○,楊仔到「感應堂」後,與未○○坐在對面,未○○問楊仔電是否楊仔切掉的,後來未○○又叫午○○去叫壬○○過來,其目的是要修理楊仔,因未○○認為「感應堂」的電是楊仔切掉的,壬○○打完楊仔,楊仔被伊與午○○抬到外面後,未○○有對渠等說這個事情其會處理,伊與午○○抬楊仔時楊仔還活著,因楊仔還在呼吸、喘氣,辰○○與午○○是同居男女關係,伊與辰○○、午○○、巳○○案發後離去,先開車到深坑鄉接近平溪十分寮的觀音廟吃早餐並休息,其間午○○接到未○○來電,說楊為明已死,渠等商量結果先回午○○嘉義住處,當晚渠等四人在午○○該住處預先沙盤推演,目的是要講沒看見案發情形,撇清責任,講好的內容是午○○在小便沒看見,伊在地下室拜拜沒看見,巳○○部分則在應訊時都說不知道就好,辰○○則說不想到警局應訊(按因辰○○於該時因案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等語;該等證詞與證人巳○○接受檢察官複訊時之證詞、被告壬○○之供詞互核一致,且證人辛○○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與被告午○○一同到案後,即與被告午○○分別隔離接受警訊、偵訊,然其竟知被告午○○欲以其載被告壬○○至「感應堂」後先去小尿、沒有看見壬○○與被害人楊為明發生衝突,至看見時,楊為明已倒在地上云云,做為卸責遁詞,可見證人辛○○之前開證詞毫無矯飾,係屬實情。
3、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審理時證稱九十二年九月六日晚間,伊之子即被告未○○帶同被告壬○○回家,因壬○○說肚子餓,伊就去向鄰居丙○○○借米,又去買六瓶玻璃瓶裝的台灣啤酒回來,嗣未○○和壬○○就在伊之家中飲酒約有一個多鐘頭,壬○○在伊家中吃飯、喝酒期間沒有吵鬧之情形,伊還鼓勵壬○○年輕人要努力賺錢,壬○○則答以其很會賺錢,後來未○○先離開,伊回房去冰腳(因伊之腳有骨癌,會發燒之故),伊後來找丙○○○一起去河邊走走及至「感應堂」,伊離開家時,壬○○還在伊家,伊至「感應堂」之目的係要叫大家一起回伊家坐坐,當時外面的路燈都沒有電、暗暗的,伊至「感應堂」時並沒有跟未○○說壬○○在家中吵鬧要未○○帶走壬○○,當時「河堤卡拉OK店」大門裏面的燈還有亮,其他的路燈都沒有亮,「感應堂」內、外都沒有燈光,楊為明所住之貨櫃屋那邊亦沒有燈光,後來伊回到家中看六瓶啤酒都已喝完等語。證人丙○○○則於同一審理庭期證稱「乙○○打電話給我說家中有客人要炒菜給客人吃,我說在我家煮一煮再端過去,後來乙○○就來我家我們兩人一起煮,飯是我煮的、菜是一起炒,煮好飯菜後我們兩人一起端去乙○○家,乙○○再去買啤酒,乙○○共買了六瓶啤酒,我和未○○、壬○○喝酒時我只喝了一杯啤酒就回家睡覺,睡到兩、三點乙○○打電話給我說她腳痛睡不著找我去外面走走,我們有經過八堵加油站往七堵的方向走,再往感應堂那邊走,廟都黑黑的。」、「辯謢人劉興業律師問:你有無聽到乙○○跟未○○說壬○○在家裡很吵,叫在場人去帶壬○○過來?)我沒有聽到,我人是站在廟外面數公尺處,而乙○○是走進感應堂裡面,我是站在比較靠近卡拉OK店的方向,當時卡拉OK店還在唱歌。」、「(審判長問:散步期間乙○○有無和你說壬○○在他家吵鬧的事?)沒有。」、「(審判長問:從你出門到路口等乙○○是否有聽到乙○○家有吵鬧聲?)沒有。」、「我們家那一帶的路燈當時都沒亮...」、「(審判長問:你去感應堂有無經過卡拉OK店門口?)有經過,店裡面有人在唱歌,卡拉OK店大門那邊有燈在閃著。」、「(審判長問:感應堂旁的路燈有無亮著?)沒有。...路燈都沒亮,只有...『河堤卡拉OK店』大門上方的電燈泡在閃。我當時站在比較靠近卡拉OK店門口。」等語,證人乙○○、丙○○○之證詞互核相符,亦與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上午十一時卅分許至八堵路一六五之一號現場勘驗時,乙○○、丙○○○當場結證所言相符,渠等一為被告未○○之親生母親,一則為其之鄰居,俱與其無深仇大恨,渠等證言殆無虛偽造假之可能,被告未○○竟於聽聞該等證詞後辯稱「當天我媽媽乙○○與丙○○○到感應堂來找我,我媽媽乙○○說壬○○好像精神不好,叫我以後不要帶他回家,...,我媽媽認為壬○○有精神上的問題,要我以後不要帶他回家,我是知道壬○○精神不好,所以...我才將鑰匙拔給午○○,叫午○○開車載我媽媽及丙○○○回去,再把壬○○載到感應堂來,...。當時,感應堂旁邊的路燈都有亮,只是裡面沒有電,有點二根大的蠟燭...,所以感應堂裡面雖然有點暗暗的,但不會說看不到,感應堂外面有三根路燈都亮著,廟鐵皮屋上面向右側那個燈是用廟的電所以沒有亮,廟的左邊、右邊及前面一點各一根路燈亮著。」云云,意即證人乙○○、丙○○○在本院結證所言均屬偽證,並數度辯稱該二證人所言不實,實屬荒謬絕倫。另查,證人辰○○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乙○○、丙○○○於九十二年九月七日凌晨到「感應堂」來,乙○○有說有一人在伊家一直喝酒很吵,乙○○、丙○○○走後,過一、二十分鐘有一男子(即楊為明)穿白色衣服走過來,過沒多久未○○拿鑰匙給午○○叫午○○去未○○家載壬○○,因為壬○○在未○○家中很吵云云,雖與證人乙○○、丙○○○、辛○○、巳○○前開證述不盡相同,核屬避重就輕之詞,然亦可顯示被害人楊為明先至「感應堂」,被告午○○始在未○○請託下,開壬○○之計程車回未○○家中載被告壬○○至「感應堂」,被告未○○、午○○辯稱在午○○開車回去載壬○○之時,楊為明尚未到達「感應堂」,渠二人不可能教唆壬○○傷害楊為明云云,益見虛偽;證人辰○○於前開日期偵訊時另證稱被告未○○說要請壬○○過來一下,因擔心楊仔在旁邊卡拉OK店還有其他朋友,怕一言不合,二邊會打起來,故請壬○○過來談事情等語,雖仍未明言未○○叫午○○載壬○○過來係要教訓、傷害楊為明,然亦已意在弦外。
4、證人子○○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廿六日審理時證稱台電公司於九十二年八月下旬告訴伊不能再從「河堤卡拉OK店」(按子○○係該卡拉OK店之房東)接電至「感應堂」、「...電力公司的人說感應堂欠電費,說我接電給感應堂是違法的,如果沒有欠錢的話沒關係,如果感應堂一直欠費就要辦我,我接到電話當日就去剪線,我是中午二、三點時接到電話,過了約兩個小時我才去剪線因我接到電話之後還去找河堤卡拉OK店的人商量(按即指該卡拉OK店之股東地○○,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九號卷第一四二頁正、反面),大家共同決定把線剪掉。我要剪線之前沒有先跟未○○講。我是拿鉗子去剪線的。情況如偵字第二九八九號第二卷第九四頁照片所示之白色電線。我是拿鋁梯爬上去用扁頭的鉗子剪白色的電線,剛要爬上鋁梯未○○剛剛好過來廟看到,他有看到我爬上梯子去剪斷電線...。」、「(審判長問:是否確定你在剪電線時未○○有在場看到?)是。」、「(剪電時)我有爬鋁梯上去,未○○則騎機車過來,機車停在廟前廣場中間,我那麼大的人他不可能沒看到,我也不是偷偷去剪,我剪的地方就在廟前而已。」、「我站在面對感應堂的左邊邊角在剪電線,...。我的樓梯是靠在感應堂左邊前面的屋角,未○○停機車時我才爬上樓梯兩、三格,他機車熄火時我已爬上梯子中間,我上去後還把剪斷的白色電線綑在靠我這邊的電線上面。」、「(審判長問:感應堂裡面平時點什麼樣的電燈?)有設定自動電燈開關,白天關、晚上自動打開,所以該廟只要一天沒有電馬上就會被查覺到。」等語,核與其於九十二年九月廿五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相符。另證人即「河堤卡拉OK店」之負責人、股東、店員庚○○、地○○、甲○○亦分別於九十二年九月廿五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感應堂」之電被台電公司斷電後,係該卡拉OK店之股東同意將電接給「感應堂」,子○○在剪電前有向地○○告知台電公司警告子○○不可私自接電給「感應堂」,因此子○○要把電剪掉之事。可見被告未○○明知「感應堂」私自從「河堤卡拉OK店」所接之電早已於案發日即九十二年九月七日前約一週之同年八月下旬至九月初即已被「河堤卡拉OK店」之房東子○○剪掉,其猶於案發日凌晨無端怪罪被害人楊為明,並以此為名義,要同案被告午○○載壬○○前來「感應堂」教訓剪電之楊為明,實屬無端找碴。
5、除前開證人乙○○、丙○○○證述案發日凌晨未○○所住之八堵路一八五巷及「河堤卡拉OK店」、「感應堂」一帶之路燈都沒有亮、很黑暗之外,證人庚○○亦於九十二年九月廿五日偵訊時證稱伊於該日凌晨四時十分許離開「河堤卡拉OK店」時,該店右側之「感應堂」旁邊沒有路燈亮,伊沒看見「感應堂」內有人,因為很暗,亦沒有看見「感應堂」內有點蠟燭等語;證人即「河堤卡拉OK店」之員工丁○○於同日偵訊時亦證稱九十二年九月六日晚上及同年月七日凌晨,該店那邊的路燈都停電,伊送楊為明之友人上計程車時有看見「感應堂」內有二、三人在聊天,有點蠟燭,伊確定外面沒有路燈等語,另一員工甲○○亦於同日偵訊時證稱伊於九十二年九月七日凌晨五時許最後離開「河堤卡拉OK店」時,看見楊為明躺在「感應堂」外面之左側地上,附近都還是很暗,無法看清楚楊為明之狀況等語,證人即「河堤卡拉OK店」員工戊○○於同日偵訊時結證稱九十二年九月七日凌晨快五點時,伊和 林珈萁 、甲○○一起離開該店,看見一個人躺在「感應堂」外面之左側地上,當時「感應堂」外的廣場無路燈、很暗,「感應堂」內無燈光,林珈萁於同日偵訊時亦結稱伊和戊○○、甲○○一起離開該店,看見一個人躺在感應堂」外面之左側地上,當時渠等沒有想到或有人提到叫救護車(可見被告未○○辯稱有聽到該店有人說要代為叫救護車云云,事屬虛偽)等語,可見被告午○○辯稱係「感應堂」內很黑,因為欲使被害人楊為明容易受到救護,才將楊為明拖到「感應堂」外云云,核無足採。
6、其他有關「感應堂」成立之緣由及被告未○○自封為「感應堂」堂主之情節,亦經證人地○○於九十二年九月廿五日偵訊時、證人天○○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警訊、九十二年九月廿五日偵訊時、證人亥○○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偵訊時結證證述明確,亦經同案被告壬○○供陳甚詳,均核與被告未○○以八南里公廁之名義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以供「感應堂」及被害人楊為明所住鐵皮貨櫃屋使用之客觀事實相符,復有電號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一紙附卷可稽。
7、依卷附之被告壬○○於案發時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紀錄顯示,其於九十二年九月七日凌晨零時五十五分四十五秒之後至該日廿四時止,僅曾以前開門號於凌晨四時廿分十秒,主動與0000000000之門號通聯過,而0000000000門號係泛亞電信公司語音信箱代表號,為通知用戶有語音信息之用,有泛亞電信公司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之信函一紙附於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九號第二卷第十二頁可稽,可見被告壬○○案發後,確有可能如被告午○○所言,其有以行動電話通知友人叫救護車,然被告壬○○所打之該通電話並無實際連絡到該友人(友人之手機關機或因其他原因未接電話或通話中而轉接至語音信箱),況被告未○○於偵訊以迄本院審理均自承伊與壬○○於九十二年九月六日晚間至同年月七日凌晨共同飲酒(證人乙○○證稱渠二人共飲六瓶啤酒,如上述),壬○○至案發時已不勝酒力,被告午○○亦明承伊至未○○家中載壬○○時,聞到壬○○身上有酒味,可見被告未○○、午○○均對壬○○之酒醉狀態知之甚明,渠等斷無信賴被告壬○○已有效託請其之友人代為召喚救護車之理,又被告未○○、午○○亦無經過任何查證以證明壬○○之友人即使確有收到壬○○之託請即因此答應該託請並代為召喚救護車,再況被告壬○○陳稱其有叫喊包括被告未○○、午○○之在場人叫救護車,則壬○○前開電話通話是否已有效託請他人代為召喚救護車,本屬不可期待,矧被告未○○在離開「感應堂」前尚向在場之被告午○○、壬○○稱其與在地警察很熟、自會處理此事(此經被告壬○○、午○○供陳明確,亦經證人辛○○證述在案,如上所述),更可見其無救護被害人楊為明之意甚明,被告未○○、午○○因己之先行危險行為(即叫喚被告壬○○前來教訓被害人楊為明)造成楊為明重傷倒地,又推託不立即召喚救護車前來救護楊為明,致使身處黑暗中之已倒地不起之被害人楊為明傷重而亡多時,始為證人子○○所發現,該二人之遺棄致死罪責,殊無容許脫卸之理。又被告午○○聽從被告未○○之計,由「感應堂」開車回未○○之家中以載同被告壬○○前來助陣、教訓傷害被害人楊為明,其已實施教唆傷害之構成要件行為甚明,其關於教唆傷害行為部分,與被告未○○係處共同正犯之關係,僅因傷害(楊為明)部分未經合法告訴,而應為不受理之諭知(如後所述),然被告午○○、未○○之共同教唆傷害之先行危險行為殆可確立,亦因之,依刑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渠二人共負救助之義務,辯護人唐淑民律師辯稱被告午○○關於此部分僅係幫助教唆傷害,尚有誤會。
8、被害人楊為明受被告壬○○如前所述之重大攻擊,致受有右眼眶、左頸頰部、左腹部及右腰部外表性鈍性傷,頭部第一頸椎脫臼,胸部于右側第五至第七肋骨骨折及肝臟裂傷性出血等傷害,又因無人及時救護,致渠外傷性肝臟裂傷腹腔出血及第一頸椎脫出血神經性休克死亡,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二)法醫所醫鑑字第一二九0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壬○○傷害楊為明當場雖未致死(被告午○○、證人辛○○均陳稱渠二人在抬楊為明出「感應堂」時,楊為明尚在喘氣,仍未死亡),然依共同被告未○○、午○○前開供詞及證人辛○○、巳○○前開證述,其在以空手毆擊楊為明倒地後,仍續以腳用力踩踏楊為明之臉部、頭部、腹部等要害,致楊為明之左臉部、腹部均留下清晰可見之鞋印(該鞋印核與扣案之被告未○○所有之布鞋之鞋底紋相同,此有該鞋鞋底紋一紙在卷可稽),此有相驗照片、勘(相)驗筆錄一紙附卷足憑,證人辛○○甚至證稱被告壬○○攻擊楊為明之時間前後約有三至五分鐘之久,可見被告壬○○對楊為明最終之死亡結果在客觀上仍可合理預見,不因其曾試圖託請友人召喚救護車,而得脫免傷害致死之罪責。另本院為明三被告之罪責,亦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被害人楊為明係因外傷性肝臟裂傷腹腔出血及第一頸椎脫出血神經性休克死亡,則若被告等人未遺棄楊為明於「感應堂」廟前廣場,而有將之適時送醫救治,其是否得因獲適時救治而免於死亡?或其因受前開二傷勢(或其中一傷勢)為致命傷,無論適時送醫與否,均難免一死?該所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以法醫理字第0九三000一一五七號函回覆以:「死者楊為明若能及時送醫且固定住頸部避免壓迫腦幹,應可挽回其生命;一般而言頸椎脫臼移動壓迫腦幹其嚴重程度比肝臟裂傷造成腹腔出血的傷勢較易致命。」由此,被告壬○○應負傷害致死罪責已屬顯然,而被告未○○、午○○若確有履行渠等之救護義務,當能挽救被害人楊為明之生命,楊為明料不致死,其二人顯因己之遺棄行為造成楊為明之死亡結果,須負遺棄致死之罪責。
9、本院將被告壬○○送行政院國軍退徐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其犯案時之精神狀態,經該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作成精神狀況鑑定書乙份,鑑定結果為「(一) 張員 之精神病理為:案發前張員曾因自傷行為、焦慮、憂鬱、失眠及易衝動等精神症狀先後於多家醫院之精神科看診及住院,診斷分別為人格違常、多重藥物濫用、適應障礙、精神官能症及情感性精神病(有基隆仁祥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基隆長庚醫院、北投八一八醫院、國軍桃園總醫院及三軍總醫院病歷為證)。案發時張員因使用安眠鎮定藥物(張員犯案時使用藥物檢驗成績書為證)、安非他命(張員犯案當天尿液檢驗安非他命陽性為證)及酒精(午○○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基三分局偵查筆錄第五頁為證),造成衝動控制障礙,以致傷害被害人致死。案發後張員仍受上述藥物及酒精影響造成認知受損,以致張員不慎跌到坑洞中造成身上擦傷(未○○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七日於基隆三分局偵查筆錄第六頁為證)。(二)以此精神病理推斷張員犯案時之精神狀態應為:張員犯下本傷害致死殺人案件時,張員之精神狀態應受精神藥物及酒精之影響,明顯有衝動控制之礙及認知之障礙。據此推斷張員犯案當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應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因此判斷張員犯案時之精神狀態應為精神耗弱。」,此有該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告壬○○行為時既有精神狀態上之瑕疵而未至心神喪失,自應依法減輕其刑。
綜上所陳,被告未○○辯稱午○○開車去找壬○○之時,被害人楊為明還沒至「感應堂」,伊根本沒有跟午○○提到有關楊為明之事,更不可能教唆傷害楊為明,壬○○到達感應堂毆擊楊為明之時,其有積極阻止壬○○,然壬○○不聽勸阻,其係因為在場人共同商量的結果不要報警,其才未報警,但廟外有人說會叫救護車,所以其才離開「感應堂」云云;被告午○○辯稱在伊從「感應堂」開車回未○○住處時還沒看到楊為明,未○○雖叫伊載壬○○過來,但並沒有說是為何事,其未與未○○合謀教唆壬○○傷害楊為明,其之所以和辛○○把躺在地上的楊為明拖到廟外,是因為聽到壬○○有用手機託人叫救護車,其係為讓救護車容易救護楊為明才把楊為明拖出去,並非要遺棄楊為明云云,均與客觀事實不符,核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壬○○之傷害致死犯行,被告未○○、午○○之遺棄致死犯行,均堪認定。
(二)關於事實欄一部分(即被告未○○白吃白喝之詐欺取財部分):此部分之事實除據告訴人申○○、卯○○於九十二年九月廿五日偵訊時指訴明確外,證人即申○○之女兒癸○○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偵訊時證稱九十二年三月間未○○與另一男子在晚間過半夜至「歡唱卡拉OK店」內消費九百元,伊當時在店內當服務生,伊母親申○○與卯○○均在場,申○○要向未○○收錢,未○○沒說什麼話就離開了等語。被告未○○亦曾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審理時對此一部分之犯行自白不諱,可見告訴人指訴非虛。此外,被告未○○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將「歡唱卡拉OK店」及「感應堂」前可供停車場使用之公用空地以鐵鍊圍起,並搬來舊沙發椅及門板阻擋對外通道,不讓他人包括「歡唱卡拉OK店」之客人進入停放車輛,約一週後方經鄰居通報里長地○○請基隆市環保局清潔人員將該等堆置之物品清理完畢,惟告訴卯○○及申○○懼其劣行惡蹟,為免續遭不測,只得於四月底提早結束營業乙節,除亦據告訴人指訴歷歷外,證人子○○亦於九十二年九月廿五日偵訊時、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廿六日審理時證述明確,即被告未○○亦於九十二年九月廿九日偵訊時自承其確有用鐵鍊、沙發、門板將前開空地圍起來,不讓人通行,亦不讓「歡唱卡拉OK店」之客人將車停在該空地廣場上等語,此在在顯示被告未○○之霸占地盤之惡行,其前開白吃白喝之犯行與此正相呼應,益發明確,其辯稱係告訴人自己願意請其吃飯、喝酒云云,殆屬狡辯之詞,核無足採。
(三)關於事實二部分(即被告未○○侵占電費部分):此部分除業據證人寅○○於警、偵訊、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廿六日審理時證述在案外,被害人酉○○亦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明確,被告未○○當庭亦自承九十一年九月間酉○○有把電費給伊,然伊沒有去繳,僅爭執該次酉○○僅有拿三千餘元給伊而非六千五百十八元,可見其嗣後又推稱酉○○係將電費繳交給已被害之楊為明云云,無非為求將罪責推由已死之人承擔,實無足採,其心亦可誅。此外,本部分亦有電號00000000000號電錶之電費帳務管理系統欠費查詢一紙附卷可稽。是以,被告未○○依約收繳他人電費後,卻私自侵吞入己犯行甚明。
二、核被告未○○所為,如事欄一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如事實欄四係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遺棄致死罪;公訴人認如事欄一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然其起訴事實與本院判決事實完全一致,起訴法條之重輕復完全相同,爰逕行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人雖未論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然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已有提及,自不影響起訴之範圍,又公訴人雖將實際被害人誤為寅○○(實為酉○○),然其係針對被告未○○收繳「小夜曲卡拉OK店」之電費後卻不向台電公司繳納之事實加以起訴,該起訴事實與本院判決事實核具社會事實同一性,公設辯護人認公訴人未有效起訴此一部分之事實,容有誤會。核被告午○○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遺棄致死罪。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死罪。被告未○○、午○○所犯遺棄致死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未○○前開二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未○○所犯前開各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壬○○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犯加重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二月廿四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就法定刑有期徒刑之部分加重其刑,法定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加重。被告壬○○犯案時處於精神耗弱狀態,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爰審酌被告未○○平日自封「感應堂」堂主,於鄰里間作威作福,除對開設在鄰里之卡拉OK店白吃白喝外,復侵占鄰里之卡拉OK店之電費拒不代為繳納,又因與被害人楊為明不睦,竟乘被告午○○攜子前往「感應堂」堂予其施法之機會,串謀被告午○○教唆身材高大之被告壬○○前來教訓被害人楊為明,被害人楊為明被打倒地昏迷,其又向在場之人誑稱自會處理,一行人遺留被害人楊為明於原地,終致被害人楊為明傷重而亡;被告午○○雖與被告未○○串謀教唆被告壬○○傷害被害人楊為明,嗣並遺棄之而導致被害人楊為明死亡,然其係為子治病,自嘉義連夜北上,遇將對其子施法之被告未○○之請託,容或在人情上難以推辭,終致率而答應被告未○○之請託而駕車前往被告未○○之家中,將教訓被害人楊為明之旨告知被告壬○○,並與被告壬○○共同赴「感應堂」,進而導致被害人楊為明被毆倒地後,又被遺棄現場而身亡;被告壬○○則在精神恍惚之狀態下,受被告未○○唆使,不分皂白即至「感應堂」重毆被害人楊為明並在被害人楊為明倒地無反抗能力後,仍重力踩踏被害人楊為明之頭部、腹部,以致被害人楊為明傷重而死,其犯後係唯一對其與被告未○○、午○○之犯行坦供不諱之被告,且又積極與被害人家屬戌○○達成和解,賠償戌○○之心理創傷於一萬,此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就被告未○○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末以,警方所扣得被告未○○所有案發時為被告壬○○所穿用以踩踏楊為明之布鞋一雙,固為被告壬○○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壬○○與未○○所成立之罪名並非同一,渠二人非共同正犯,故該布鞋因不屬被告壬○○所有,仍不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案發時未○○所著短袖上衣一件、未○○所有之拖鞋一雙,與本案犯罪無關,自不宣告沒收。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未○○、午○○有如右開之教唆被告壬○○傷害被害人楊為明之犯行,因之,被告未○○、午○○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之教唆犯。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傷害罪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而本件被害人楊為明已傷重致死,無從提出告訴,其生前為成年人且心身健全,亦無法定代理人之可言,公訴人於偵查階段亦無指定其父戌○○或其他人為代行告訴人,以齊備合法之告訴要件(證人戌○○亦於本院陳稱其從來沒有對此一傷害部分提出告訴),因之,此部分之追訴條件要屬欠缺,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王美婷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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