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四九五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仿冒「PUMA」商標之運動服肆套;仿冒「NIKE」商標之運動服貳拾參套,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外,並補充暨更正下列事項:
㈠事實部分補充如下:
甲○○於向「 小李 」販入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之仿冒他人商標之運動服後,尚未及對外出售,旋為警查獲。
㈡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甲○○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㈢法律適用部分更正如下:
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五頁第五行所載「被告與『小李』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乙詞,應予刪除。
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五頁第九行所載「刑法第五十六條後段」,應更正為「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意圖營利而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不僅損害及真正商標權利人之正常營收,對真正商標權利人之商譽亦有不良影響,惟慮及被告販賣仿冒商品之數量尚屬輕微,所生危害亦非至重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啟自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已於本院調查時,表示悔悟之意,經此次科刑教訓後,認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來茲。至扣案仿冒「PUMA」商標之運動服四套;仿冒「NIKE」商標之運動服二十三套,均為仿冒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月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附錄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