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五、三二四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五0號),本院經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二二號為不起訴確定。甲○○仍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為警查獲前止,在基隆市○○路○巷○○弄○號五樓、基隆市○○路二十五之三號等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於其所有之注射針筒內,再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以平均一星期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路○巷○○弄○號五樓查獲;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基隆市○○○路○○○巷口查獲,並扣得上開注射針筒一支;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復為警在基隆市○○路二十五之三號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前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不諱,核與其先後三次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基隆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均呈施用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出具之檢驗成績書三紙附卷可稽,並有其所有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佐,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如同上述認定,被告施用毒品期間既已逾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亦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仍有施用毒品犯行,其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於右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就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六日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起訴,惟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既如前述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曾經觀察、勒戒並不起訴處分後再犯、其施用毒品期間之久暫及次數、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志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彭淑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