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4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弘
彭少麒周俊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
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家弘與被告周俊吉於民國108年7月
2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縣○○道○段與民生路口華翠橋下橋處,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被告黃家弘即持防狼噴霧器向被告周俊吉噴灑,被告周俊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被告黃家弘左臉,致被告黃家弘受有左臉頰鈍挫傷、口腔黏膜瘀傷等傷害,被告黃家弘復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向被告周俊吉恫稱:「我叫人來了啦,你不要給我跑,幹你娘老機掰勒」、「我萬華人,我叫ET,怎樣,找人來找我啦」等暗示將加害被告周俊吉身體之言語,同時徒手毆打被告周俊吉臉部,並以身體阻擋在被告周俊吉車輛駕駛座車門前不讓被告周俊吉上車(被告黃家弘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為之),而以上開方式恐嚇被告周俊吉,使被告周俊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隨後被告彭少麒與 柳文昇 到場,被告彭少麒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木棍1支毆打被告周俊吉之頭部,致被告周俊吉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6公分、左側顴骨骨折、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周俊吉告訴被告黃家弘、彭少麒傷害,被告黃家弘告訴被告周俊吉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周俊吉、黃家弘侯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扣案之木棍1支,係被告彭少麒所有,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龔書安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