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3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富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富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9行起補充為「嗣於同日13時15分許,經警在高雄市○○區○○路00號5樓因另案拘提謝富強,謝富強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上開施用毒品犯嫌前,於員警循例詢問其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時間、地點時,主動承認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述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之情形,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主動自承犯罪,足認其未存僥倖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至被告於當日受拘提時經扣於另案之物品,未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亦尚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或其他義務沒收之物,應於被告涉嫌轉讓毒品之案件中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849號被告謝富強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5樓501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富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2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7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5樓501室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3時16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再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謝富強之自白,(二)濫用藥物尿液撿報告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檢察官趙期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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