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54號抗告人 李嘉洺 相對人 王勝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2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範圍逾「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90萬元,並簽發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296號裁定所載抗告人於105年10月1日簽發之票據號碼515066號、金額19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相對人。惟抗告人業於105年11月起至107年11月止,共25次匯款198萬2682元至被告岡山郵局帳戶清償本息完畢,詎相對人竟持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准許,抗告人已另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此提起抗告(抗告人誤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抗告人誤為停止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而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亦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並主張經其於107年9月1日向抗
告人提示後,仍有票款其中之「180萬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就「180萬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利息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190萬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利息強制執行。原審所為之裁定,於相對人之聲請範圍內即「180萬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利息強制執行部分,尚無不合,但逾相對人之聲請範圍部分,於法不合,應予廢棄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主張原審裁定並非合法云云。惟除前述原審
裁定之違誤外,抗告人所述之清償抗辯,已涉及實體上之攻擊防禦,而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原審及本院均無可能於非訟事件程序中「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即可判斷抗告人之辯詞是否屬實,且最高法院56年台抗第714號判例已有「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之意旨,是原審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相對人系爭本票裁定之聲請,適用法規並無錯誤。抗告人就此部分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所為之上揭主張,是否有理由,應由抗告人於其所提出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中解決,併為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譚德周
法官何一宏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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