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8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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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8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佰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佰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000000000)」應更正為「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4月27日釋放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偵查機關知悉本件犯罪前,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警卷第
1頁受詢問人資料、第8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431號被告黃佰祥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佰祥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第67號、107年度軍毒偵緝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15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18日20時45分許,經警持本署強制採尿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佰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0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檢察官林永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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