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7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永慶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永慶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永慶與 林欣潔 為夫妻,彼此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沈永慶於民國107年8月12日0時30分許,在2人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
4樓之住處,因細故與林欣潔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住林欣潔之頸部,與之拉扯並將其推至牆壁,致林欣潔受有頸部瘀傷、雙側前臂瘀傷及右手中指瘀傷等傷害。
二、訊據被告沈永慶固不否認有與告訴人林欣潔於上開時、地,因細故發生爭吵,並有徒手掐住告訴人頸部致告訴人成傷之事實,惟辯稱:是告訴人自己不小心撞到牆壁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有以徒手掐住告訴人之方式致告訴人成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欣潔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等件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告訴人為成年人,在其平日居住之住所內,如非受到一定之外力推擠,當無無端自己撞到牆壁且成傷之理,且其所受「頸部瘀傷、雙側前臂瘀傷及右手中指瘀傷」之傷害,其無論係受傷部位及其傷害之程度,應非被告所辯係「告訴人自己不小心撞到牆壁」等情節所可能造成者。而被告係成年人,對於推擠、拉扯之中可能造成對方因重心不穩而撞到周圍物品乙情,自無不知之理,被告猶將告訴人推向牆,其主觀上確有致其受傷之意甚明,被告所辯要與卷內事證不符,難以採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此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參(見警卷第7頁),其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舉,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傷害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本應互相尊重,被告竟不思與告訴人理性解決彼此間之家庭紛爭,僅因發生口角,即率爾以掐告訴人之頸部、與告訴人拉扯致其撞到牆壁之手段對告訴人施加暴力,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頸部瘀傷、雙側前臂瘀傷及右手中指瘀傷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並考量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因告訴人於調解期日並未到庭而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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