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昶笙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賴俐云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林淵淙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2月至101年9月間於臺南市○○區○○路○○○○○號○○○區○○○段○○○○○號○○○區○○段○○○○號等地(下稱系爭3處土地)發現遭人非法棄置桶裝事業廢棄物,案經被上訴人調查後,認上訴人為甲級廢棄物處理機構,未依核發文件內容進行廢棄物處理作業,且廢棄物處理程序所產出衍生廢棄物,未依法委託清除、處理,均交由廿一世紀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廿一世紀公司)非法棄置系爭土地,棄置數量至少有579公噸,受有廢棄物支付委託清除處理費用新台幣(下同)17,370,000元之不法利益,上訴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暨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下稱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且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被上訴人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5條第1款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104年2月16日環稽字第1040014913號函附104年2月11日環土廢裁字第104020259號裁處書,裁處17,370,000元罰鍰,並限其於104年3月8日前改善完成,並依裁處時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8小時環境講習。上訴人對上開裁處書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上訴人104年2月16日環稽字第1040014913號函附104年2月11日環土廢裁字第104020259號裁處書)關於罰鍰、環境講習及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非法棄置場址限期改善部分;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即命上訴人就系爭3處土地即非法棄置場址限期改善部分之處分仍予維持),上訴人不服,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被上訴人依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主文,先以105年10月27日環土字第1050100765號函撤銷系爭裁處書有關罰鍰17,370,000元、環境講習8小時及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限期清理改善部分;復依該判決理由,認上訴人任意棄置事業廢棄物之事實明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暨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以107年6月19日環土廢裁字第107061543號裁處書(下稱前處分)裁處上訴人6,000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1小時環境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審查後發現前處分中「違反事實」、「違反地點」欄除記載系爭3處土地外,仍將○○○區○○段○○○○○○號」並列,顯與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理由所認事實不符,乃以107年10月1日府法濟字第1071059986號訴願決定撤銷前處分,由被上訴人於收受該訴願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被上訴人乃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重為107年12月3日環土廢裁字第10712342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6,000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處1小時環境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要旨:
(一)上訴人在系爭3處土地及嘉義縣大林鎮、水上鄉清理之數量合計高達1,168.33公噸,清理費用高達31,155,478元,業經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25日發函確認上訴人○○○區○○○段○○○○○號○○○區○○段○○○○號○○○區○○路○○○○○號旁空地非法棄置場址,桶裝廢棄物清理改善完成」及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5年5月27日發函確認「原非法棄置之鐵桶已清理完畢」。被上訴人既於105年5月25日發函確認上訴人就系爭3處土地之桶裝廢棄物清理改善完成,現又另行裁處上訴人6,000元罰緩並命上訴人需接受1小時環境講習,顯有重複處罰。原判決竟認無一事不二罰,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處分與南投縣政府先前對上訴人裁罰之時間、地點、行為及所用法條均相同,已包含未經申報或申報不實之違章行為,亦有重複處罰,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誤。
(二)依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足見上訴人並非系爭3處土地堆置事業廢棄物之唯一污染來源者,本件究如何認定前揭事業廢棄物係上訴人所棄置或上訴人受託應處理之事業廢棄物,並未經被上訴人詳加舉證。被上訴人率認系爭3處土地上之事業廢棄物均來自上訴人所收受及非法棄置,顯出於臆測。原判決亦未詳加調查,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
(三)證人 魏聖良 於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0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4492號等)101年9月18日警詢供稱:臺南市○○區○○路○○○○○號旁空地之事業廢棄物來源係 陳土木 從彰化縣二林鎮新世紀運輸公司所承攬,廢棄物去向有四點,包括臺南市○○區○○路○○○○○號旁空地、臺南市○○區○○里○○路○段○○○號空地、臺南市○○區○○路○段00號倉庫及空地(即新官田段160地號)○○○區○○段○○○○號農地,……陳土木約於100年10月中旬委託澤瑋環保公司載運2車裝有紅色淤泥之太空包共36包等語。然上訴人產出之事業廢棄物均無以太空包作為包裝,顯見上開4處堆置之事業廢棄物並非來自於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同時受有許多廠商委託,其所棄置之廢棄物未必來自上訴人。
(四)臺南市政府於103年8月7日以府環土字第0000000000A號函予上訴人略以:「本市○○○○區○○○段○○○○○號(現為新官田段160地號)遭棄置鐵桶一案,經查貴公司為本案污染行為人,為避免廢棄物洩露造成周遭農地污染,請於文到7日內完成緊急應變必要措施」等語,上訴人於103年8月30日就該函提起訴願,臺南市政府於103年10月2日以府環土字第0000000000A號函覆稱:「經審認訴願有理由,本府同意撤銷原處分。」足見被上訴人已認定就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區○○○段○○○○號)遭棄置鐵桶與上訴人並無任何關係。
(五)依臺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5743號偵查卷證統計資料顯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桶裝有害廢棄物印有「聯合處理中心(彰濱廠)」字樣,而委託清除廠商及處理廠商係「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彰濱工業區事業廢棄物資源回收處理廠(中區事業廢棄物綜合處理中心)」,復依該署102年度偵字第2169號偵查卷證照片資料顯示上開嘉南段137地號土地上桶裝有害廢棄物印有「聯合處理中心(彰濱廠)」字樣,而中區事業廢棄物綜合處理中心(彰濱廠)即係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綜合上開資料加以勾稽,可合理判斷該公司始為系爭3處土地之污染行為人。被上訴人未就上訴人為系爭3處土地之污染行為人善盡舉證責任,原判決亦草率推論系爭3處土地上之事業廢棄物均係來自上訴人所收受及非法棄置,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廢棄物清理法
(1)第42條:「前條第1項規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期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第55條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一、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12條規定或依第42條所定管理辦法。」
2、100年8月23日行為時許可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除依本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免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外,應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且應自行清除、處理。」(嗣於101年12月5日上述規定雖修正為第18條:「【第1項】清除、處理機構除依本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免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者外,應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第2項】清除、處理機構除報經核發機關同意外,應自行清除、處理。」,惟修正前後條文內容規範相同)。
3、行為時即106年11月29日修正前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106年11月29日修正之環境教育法第23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經核上述106年11月29日修正之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僅就條文文字酌予修正,惟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規範相同,環境講習的法定時數亦相同)。
(二)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論述如下:
1、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應以欠缺判決主文所由生不可或缺之理由為限,若其理由並不影響判決主文者,並不包括在內,至所載理由稍欠完足,而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為理由不備。又所謂「判決理由矛盾」,則係指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一旦經核發機關依其申請文件核發許可證後,依前揭許可管理辦法即負有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辦理清除、處理業務,而不得委託他人代為清除、處理;倘依許可管理辦法領得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及行為時許可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主管機關自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5條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經查,上訴人為甲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並經南投縣政府核發「廢棄物清理許可證(府授環廢字第1010249857號)」,營業項目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為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地點。而第三人廿一世紀公司則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執照,以清除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有害事業廢棄物等項目之廢棄物清除,但不得設置貯存場所及轉運站,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41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4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詳見原審卷第163-206、207-219頁)。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既指示廿一世紀公司將應由上訴人自行處理或交由適法之最終處置站處理之事業廢棄物以合法管道以外方式私下處置,而廿一世紀公司受任後,為其尋覓系爭3處土地○○○區○○段○○○○○○號土地(此筆地號原處分並未記載),而後再派遣司機將上訴人所有事業廢棄物運送至前揭地點棄置,並無違背受任事務,亦為上訴人概括授意所為,則廿一世紀公司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亦等同上訴人之作為,故系爭3處土地所堆置之事業廢棄物,確有來自上訴人所棄置等情。此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確認之事實,原判決已論明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是上訴人執前詞主張其非污染行為人云云,核係就原判決業已論述之理由以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再加爭執,其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並不可採。
3、雖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述違章行為期間自100年12月間至101年8月間(原判決第12頁第23、24行),核與原處分認定上訴人違章行為期間自100年12月間至101年9月間,短少1個月,惟因原處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5條第1款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對上訴人裁處罰鍰6,000元及環境講習1小時,均係以法定最低額度及時數處罰,上述短少之違章行為期間,並不影響原處分裁罰結果,故原判決予以維持,尚無不合。另原處分就上訴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規定,未適用100年8月23日行為時許可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而誤引用101年12月5日修正之許可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因上述兩條文內容規範相同,已如前述,原處分縱有上述違誤之處,就上訴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規定之違章行為仍不生影響(前案即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4號判決第12頁參照),原判決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再者,環境教育法第23條雖於106年11月29日修正,惟僅就條文文字酌予修正,修正前後條文內容規範相同,環境講習的法定時數亦相同,已如前述,依行政罰法第5條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即第1次裁處時【前案被撤銷之處分C裁處時】),因上述處分C裁處時為104年2月11日(原審卷第159頁),當時環境教育法第23條尚未修正,故本件原處分仍應適用行為時之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原判決依行政罰法第5條但書規定「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認行為時之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對上訴人較為有利,原處分未適用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裁處,然因裁處環境講習1小時,未逾法定時數,結果尚無違誤,仍予維持,其理由雖屬不當,惟結果並無不同,故原判決仍應予維持。綜上,原判決所載理由雖有上述稍欠完足之處,然不影響判決基礎,尚難謂為理由不備或矛盾。
4、又原判決認定原處分並無一事不二罰之重複處罰,業已敘明:上訴人主張之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25日發函確認上訴人○○○區○○○段○○○○○號○○○區○○段○○○○號○○○區○○路○○○○○○號旁空地非法棄置場址,桶裝應棄物清理改善完成」及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5年5月27日發函確認「原非法棄置之鐵桶已清理完畢」,乃係上訴人就有無依之前確定之勒令限期改善完成處分(即104年2月10日環土廢裁字第000000000、000000000、104年2月11日環土廢裁字第104020259號裁處書),函示有無完成,乃係事後改善行為之認定,與本件所裁罰者是上訴人100年12月至101年9月間非法棄置事業廢棄物之事實不同,自無上訴人所稱之重複處罰可言。況依原審法院函請南投縣政府環保局查復結果,該局以103年12月12日投環局廢字第1030016812號裁處書與102年9月25日投環局廢字第1020016616號裁處書之裁罰事實,時、地、與本件違章行為所適用之法令依據具有不同,有南投縣政府環保局108年9月6日投環局廢字第1080016774號函附之裁罰書影本在卷足憑,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重複裁罰可言等語。已逐一指駁上訴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經核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雖贅引前案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已撤銷確定之處分A、B(即被上訴人104年2月10日環土廢裁字第104020260、000000000號裁處書)為論據,惟依前案處分C(即被上訴人104年2月11日環土廢裁字第104020259號裁處書)上訴人仍應於104年3月8日前改善完成,故上述贅引並不影響原判決之結果,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並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為論斷,其所載理由雖有上述稍欠完足之處,然不影響判決基礎,其餘應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違背法令及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協明
法官林韋岑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蔡玫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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