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1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正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正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10月2日11時16分為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上揭採尿時,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所排尿液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張正雄固坦承前揭為觀護人所採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採尿前有喝保力達、威士比,還有長期到西藥房買消炎止痛藥來吃云云。惟查: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按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指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至5日(即120小時)」。被告於10
7年10月2日11時16分經觀護人採尿,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足已排除出現偽陽性之可能,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01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587ng/mL,超過閾值,有該實驗室107年10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代碼: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考,足證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回溯5天(即120小時)內之某時,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方能在尿液中驗得其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成分。而被告於107年9月27日至10月2日間,並無入出境之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結果可參,從而,被告於10
7年10月2日11時16分許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曾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堪可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二者均為國內臨床上禁止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國家許可登記之藥品、食品,衡情應不含該等成分,是被告所服用之物如係依法核准開立、登記之藥物,其內當無含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之可能,堪認被告之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可能係服用感冒藥物所致,被告所辯洵非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347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3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應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其竟無視於此,再度施用毒品,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犯後猶否認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施用毒品僅殘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侵害他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