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42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審訴字第14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30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下午2時25分,在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蕙芳書記官陳惠玲通譯劉坤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冠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冠仁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毒聲字第1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3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6年1月24日停止處分出監,於106年5月2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搶奪、詐欺、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7月、10月、8月、8月、8月、10月、6月、6月、3月、6月確定,上開13罪嗣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4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確定,於103年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04年8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9月17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9月17日7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凱旋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時,發覺其左邊褲袋有疑似針筒之物,乃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注射針筒1支,旋經警帶回警局,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業經被告於警詢自承在卷,而該針筒經檢驗結果,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反應,亦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可稽(見警卷第20至2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陳惠玲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