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6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宇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宇彥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宇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其先後出手傷害告訴人 張高銘 身體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且係出於同一傷害告訴人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侵害單一法益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另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2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7月27日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82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6年6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固合致累犯之規定,然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為該當累犯規定之前案罪質,與本案所為之犯罪俱相迥異,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倘若一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將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於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不免造成過苛之侵害,為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允宜不加重最低本刑。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對於人際間之相處往來,本應思及彼此尊重,如遇爭端或心有不滿,猶應秉持理性與和平之態度處理解決,斷不可動輒以暴力相向,而置他人身體安全於不顧,其竟僅因細故,即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所為甚屬不該,事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之目的、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使用手段危險性、全案情節及其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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