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5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弘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
775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45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家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家弘與 周俊吉 於民國108年7月2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縣○○道○段與民生路口華翠橋下橋處,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周俊吉先掌摑黃家弘,黃家弘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周俊吉恫稱:「我叫人來了啦,你不要給我跑」、「我萬華人,我叫ET,怎樣,找人來找我啦」等語,令周俊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黃家弘、 彭少騏 、周俊吉被訴傷害部分,均已撤回告訴,業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故此部分事實不贅述)。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俊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上開行車紀錄器錄音譯文、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家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縱遇有行車糾紛,亦應本諸
理性處理,竟因遭告訴人掌摑,而出言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 陳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取得告訴人諒解,並已履行完畢,有卷附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其因一時情緒失控,致罹刑章,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事後並履行完畢,已如前述,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前述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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