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1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秋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秋惠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秋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7月30日8時6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店內,徒手竊取 林淑萍 所有、放置於該店收銀檯上之華為牌行動電話1支(行動電話保護殼內含2張統一發票),得手旋即離去。嗣因林淑萍發現行動電話遭竊,報警處理後經警通知吳秋惠到案說明,並由吳秋惠交付上開竊得之華為牌行動電話1支(已發還林淑萍)供警扣押,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秋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淑萍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及扣案物照片3張等件附卷足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於偵查中稱:我覺得被害人的手機是不重要的,當天我覺得頭暈暈的云云,然自卷附扣案物照片3張可見被害人之手機外觀完好如新,且置於收銀檯上,顯屬他人所有之物品,而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成年人,要無不知之理;又觀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得見被告當日係自行騎乘腳踏車往返該店,並於竊得被害人之手機後,尚知悉要將之藏放於口袋內以防免其犯行遭人發見,是其於行為時,要屬明知其行為違法而該當竊盜罪名,而仍有意為之,是其辯以當時因頭暈暈而覺得告訴人之手機係屬不重要之物乙節,洵不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前已有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及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之紀錄,猶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率爾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前揭物品,且所竊之物非屬生活必需用品,其貪圖不法小利之價值觀念及行為均有偏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所竊得之華為牌行動電話1支,業經發還被害人領回,有上開贓物領據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復考量其徒手竊取之手段及其所竊華為牌行動電話之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華為牌行動電話1支,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至被告另有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統一發票2張等物,本件審酌上開物品本身無財產價值,被害人稱該發票各中獎200元乙節,亦無證據補強,沒收該物品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