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緝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638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緝字第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對於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供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從事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情形有所預見,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至六月十五日間某日,因缺錢花用,遂撥打刊登於報紙上小廣告之連絡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弟仔 」之成年男子相約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某巷口,以每一本帳戶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將其不知情之母親 葉順妹 (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不知情之子 詹凱程 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之存摺、金融款卡及密碼等出賣予「阿弟仔」,而由「阿弟仔」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隨後上開詐欺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以下犯行:㈠於同年六月十五日十二時許,撥打電話予 吳鴻志 ,詐稱為其朋友,因財務發生困難需要幫助,致使吳鴻志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將三萬元以網路轉帳匯入葉順妹所有之上開帳戶;㈡於同年六月十八日二十一時五分許,撥打電話予 林孟涵 ,佯稱因其之前在網路購物轉帳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辦理取消約定分期轉帳云云,致使林孟涵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三分許至新竹市○○路西門郵局自動櫃員機,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轉帳一萬三千一百三十一元至 詹程凱 所有之上開帳戶。嗣吳鴻志、林孟涵發覺受騙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詳98年度偵緝字第770號偵查卷第14
、15頁)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詳本院九十八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㈡被害人吳鴻志、林孟涵於警詢中之指訴;㈢同案被告葉順妹於偵查中之供述;㈣葉順妹所有上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資金往來明細;㈤詹程凱所有上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㈥被害人林孟涵提出之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其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二名被害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至被告幫助詐欺取財被害人吳鴻志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明知使用他人帳戶以詐欺之情形猖獗,仍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提供他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被害人損失之金額,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