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9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撤緩偵字第三十九號),本院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屬後備軍人,明知依法應接受召集令以接受召集,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遷出設於臺北市○○區○○路四段七十四巷六弄四之二號之戶籍地,離家未歸,並遷居於桃園縣中壢市○○街三十之十號五樓,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前揭住居所遷移情事,致使臺北市後備司令部所發出之教育召集令(博愛二三一三之三號,指定編號第○○○三號之甲○○應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十三時三十分,前往苗栗縣頭份鎮斗煥里一九九號斗煥坪營區報到)無法送達。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且被告為後備軍人,自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即搬離前開戶籍地遷居桃園縣中壢市上址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導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之事實,有教育召集令、臺北市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及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各一份(均影本)等在卷可憑,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論科。又被告遷移居住處所未依規定申報,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斯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該條規定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為新臺幣,則適用舊法之結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適用新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爰依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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