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5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壹點肆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參參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及毒品外包裝袋拾肆個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0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監,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八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監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縮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於九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晚上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八年二月一日上午九時),在臺北縣鶯歌鎮火車站附近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二月二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與成功街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十二包(驗餘淨重合計
1.49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合計0.3388公克)。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九十八年五月六日審判筆錄),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經送驗後呈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二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經鑑驗結果確屬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上開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人認被告係分別施用而請求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二包(驗餘淨重1.49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0.3388公克),均係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毒品外包裝袋共十四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鄭燕璘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