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0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 瑪莉 」壹臺(含主機IC板壹塊)、現款新臺幣肆仟伍佰參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1年間,因恐嚇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2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11月7日入監執行上開案件所處罪刑,嗣前揭恐嚇及偽造文書等案件所處罪刑經定應執行刑為10月,並與重利案件所處4月徒刑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4年11月11日假釋期滿,前揭徒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猶不思悔改;其明知所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之「旺旺檳榔攤」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賭博之接續犯意,並與綽號「 阿忠 」、 高翠玲 (高翠玲共犯部分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成年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自95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4年)7月起,由被告提供上址「旺旺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場所,「阿忠」則提供電子遊戲機「小瑪莉」1臺(含IC板1塊)插電營業,高翠玲則受僱看管該檳榔攤,並以由客人每投入10元硬幣顯示分數押注,若押中可獲得所押注項目所設定一定倍數之分數,若未押中,則所押分數扣除消失由該機臺贏取之方式,接續與多位不詳真實姓名之賭客賭博財物,若有所得,則由被告與「阿忠」以六、四之比例分帳;嗣於95年8月2日下午2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插電營業中之當場賭博器具電子遊戲機「小瑪莉」1臺(含IC板1塊)及機具內(即賭檯上)賭資現款4,530元。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此與共犯高翠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互核一致,而本件係於上開時、地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插電營業中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1臺(含IC板1塊)及機具內現款4,530元等情,有警製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綜上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又前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與「阿忠」、高翠玲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所犯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本具繼續性質,其雖於上開時間持續經營,仍屬單純一罪。又被告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人對賭,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是此前後多次共同賭博之行為,亦應評價為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普通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就前揭賭博行為,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及聚眾賭博罪,惟查被告係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設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賭客對賭,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輸贏之機率不確定,係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係以該機器代替被告與他人賭博,而非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供賭客對賭,計時或自贏家收取費用,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而非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司法院79廳刑一字第1388號研究意見參照),是檢察官起訴所引法條容有誤會,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依被告及共犯高翠玲於偵查中所述,前揭電子遊戲機具係自95年7月起開始擺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卻認係自94年7月起,此部分事實認定有誤,附此敘明。查被告有前揭刑事前案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素行不佳,本件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1臺,經營時間前後將近1個月,又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1臺(含IC板1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現款千4,530元,係機具內即賭檯上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300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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