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01號聲請人丙○代理人乙○○律師
張信陽 律師相對人上海商業銀行儲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後,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三四六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本票債權超過新台幣壹佰陸拾玖萬捌仟參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本院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六0七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因此本院酌定擔保金額,係以債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考量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94年度票字第8887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查封拍賣聲請人所有之房屋,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5年度執字第3446號受理在案,然聲請人對上開執行名義,業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案列95年簡上字第607號),雙方就該本票債權仍涉訟中,若聲請人之財產逕遭拍賣,恐將難以回復原狀,勢將嚴重影響聲請人權益,爰請求准予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新竹地院95年度執字第344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尚未判決確定,認本件之聲請有准許之必要,惟聲請人於前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其聲明為:「請求確認台北地方法院94年票字第8887號民事裁定附表編號001所示本票,票面金額新台幣七百萬元,發票日92年6月20日,對上訴人(即聲請人)之本票債權超過新台幣1,698,383元部分不存在。」,聲請人僅就相對人於本院94年度第8887號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本息〈即新台幣(下同)5,691,383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其中1,698,383元及利息部分為爭執,而聲請人於96年2月9日本院訊問時亦陳明:對於前揭本票債務於1,698,383元範圍內並不爭執等語,是聲請人聲請對前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本票債權超過本金1,698,383元及利息部分停止執行,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次查,本件相對人已查封執行標的物,相對人本可藉由拍賣程序,對其債權超過本金1,698,383元及利息部分獲得清償,但因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停止執行程序,其所受之損害,應為其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造成之利息損失,因此本件擔保金額,應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債權額(含本票債權金額及其利息)乘以法院審理期間再乘以法定利率5%為計算,始為合理。本院審酌上情及本案訴訟第一審已判決,聲請人於95年11月提起上訴,尚需進行之期間約為2年7個月(第二審審理期限尚有1年7個月,第三審審理期限為1年,合計2年7個月,此有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項可資參照),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632,233元(計算式詳見附表),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係650,000元,予以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昆曄
法官楊晉佳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書記官潘惠梅附表一
A.5,691,383元-1,698,383元=3,993,000元
B.3,993,000元自93年12月21日起至本件裁定之日即96年3月23日止(2年3個月又3天),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901,707元〈3,993,000元X10%X(2+3/12+3/365)≒901,7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C.(A+B)X2年7個月X5%=632,233元〈(3,993,000元+901,707元)X(2+7/12)X5%≒632,2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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