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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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7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父女關係,然被告卻於民國98年2月8日起無故將渠等居住之坐落臺北縣○○鎮○○路○○號9樓之
7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門鎖更換,不讓原告進入系爭建物內,迄今仍持續妨害原告之自由權,原告僅能夜宿大樓電梯或所有之汽車內,精神嚴重受創,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
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萬元之慰撫金。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曾多次對於原告之母親賴 陳美霞 (冠夫姓)家暴行為,最近一次是在98年1月27日上午10時許之農曆年間,因向 賴陳美霞 索取金錢未果竟出手毆打,被告遂請求賴陳美霞搬至三芝,或希望父親在外租屋,租金由被告負擔,然均未得父母親之同意,伊夾在父母親當中很痛苦,伊為避免母親持續遭原告家暴,才換掉系爭建物之房鎖,並無侵害原告之自由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為父女關係、原告與陳美霞則為夫妻關係。
㈡坐落臺北縣○○鎮○○路○○號9樓之7建物,為兩造、訴外人賴陳美霞、 賴柏青 等人居住之場所。
㈢原告曾於98年1月27日上午10時許,因細故出手毆打賴陳美霞成傷。
㈣被告於98年2月8日起更換系爭建物之房鎖迄今。
㈤原告曾對被告更換系爭建物之房鎖提起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上開更換房鎖之行為,是否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自由權遭被告不法侵害,參酌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查被告固坦承有更換上址系爭建物房鎖之事實,惟否認有何
妨害自由之不法行為,辯稱:伊與被告、母親賴陳美霞、及弟弟賴柏青、 賴盈如賴炳宏 當時同在位於臺北縣○○鎮○○路○○號9樓之7住處,伊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當時因被告向賴陳美霞要錢,賴陳美霞未給,被告竟打賴陳美霞,伊即要求母親搬到三芝與伊同住,但母親不願意,伊才基於保護伊母親為由,換掉系爭建物房鎖之鑰匙等語。有證人賴陳美霞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到庭證稱:當日原告向伊要錢,並作勢要打伊,被告及伊子賴柏青、賴炳宏均有上前阻止,被告怕原告再毆打伊,才會更換鑰匙等情,並經證人賴炳宏亦於前揭偵查程序證述上情屬實。是以,被告辯稱父親對母親家暴,為免加害行為繼續發生,始更換系爭建物之房鎖,應屬足取。
㈢又被告之母親賴陳美霞係於98年2月9日取得對原告之民事
通常暫時保護令,其內容為原告不得對賴陳美霞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告訴人不得對賴陳美霞為騷擾之行為,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暫家護字第6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98年2月8日更換系爭建物之鑰匙,係基於保護其母親賴陳美霞免於遭原告毆打之故。況被告更換系爭建物房鎖鑰匙時,原告並未阻止乙節,業據證人賴炳宏於前揭偵查程序中證述屬實,故被告自無直接或間接施強暴脅迫於原告甚明,此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3038號處分書亦同本院上開審認(見本院卷第43頁)。
㈣末者,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既為被告所有,且被告係為保護
母親免於遭原告家暴,始更換系爭建物房鎖,審酌上開行為客觀上並非不法加害之行為,況且原告於被告更換房鎖時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參酌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客觀上有何不法之侵害行為,致原告之自由權利受到侵害,是以,原告前揭自由權遭受不法之侵害之主張,自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迄今並無法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不法害行為,致原告之自由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之慰撫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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