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2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473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柒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43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7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7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2月12日下午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河濱公園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混合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該吸食器業經丟棄而滅失);嗣於98年2月13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738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機構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
0.9738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之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中心98年3月23日航藥鑑字第0981408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43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7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7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738公克),係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