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利息原本請求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後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5月20日變更利息起算日為98年5月20日,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國中同班同學、多年朋友,也曾是同在台北市私立協和工商學校任教10餘年之同事。被告於92年8月間取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發給「數位顯示紀錄教學基地台」專利核准審定書後,分別以需款向外國申請專利及生產產品之用為由,自92年10月起至93年2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基於上述關係之情誼,前後總計借予新臺幣(下同)114萬元,均未立字據,原告有告知其應於一年之內全部償還,但屆期被告卻未償還分文,迭經原告催討,均不予置理,原告於98年3月4日再發函催告限期清償,被告仍不置理,爰提起本訴,依借貸關係,訴請被告返還。
三、被告則以:其確有拿原告的114萬元,是投資用的。原告是
92年10月到93年間陸陸續續給被告114萬元,是投資高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基公司)。被告為高基公司之董事長,不是私人間借貸,原告所給之金錢係投資公司的錢。但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訂立投資公司的契約,原告是隱性股東,且係高基公司副執行長,但是沒有向政府機關登記,因為原告是公務人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七三四號判決要旨:「使用借貸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應就使用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匯款之原因事實,非僅借貸而已,亦可能係贈與、清償、買賣、投資等,被告不爭執原告交付114萬元之事實,惟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應就交付款項之初係以貸與之意思為交付款項之行為,舉證證明其交付款項之初係以貸與金錢之意思交付款項予被告,惟查,原告稱交付系爭款項時,兩造為多年朋友關係,被告並未立字據等情,亦無提出他人在場可資證明,尚無由證明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且原告自92年10月起至93年2月間,陸續交付114萬元,以此金額及交付系爭款項期間長達四月之久,未據原告向被告要求立任何字據,均與常情不合。又被告於98年5月20日本院審理時提出原告高基公司副執行長之名片,並稱原告當時也有參與名片的設計等情,原告於98年5月20日本院審理時稱這張名片是當初在公司設計的等語,足見,本件系爭款項亦有可能投資或其他款項,雖被告於98年5月20日在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們並沒有訂立投資公司的契約,我不回答投資細節是如何等情,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依前開說明,原告尚無由證明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14萬元及其利息,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
4萬元,及自98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郭群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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