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簡字第326號
原   告  張素蘭
       吳承翰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福偉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王福偉之真實
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檢附被告王福偉戶籍謄本陳報本院暨補繳裁
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
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於書狀記載被告王福偉姓名並記載其住所位於新
北市新店區之地址,惟經查詢該址戶內並無王福偉其人,且
未繳納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姓名、住所、居所並檢附被告王福偉戶籍謄本暨繳納裁
判費20,8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林穎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