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二號
上訴人乙○○
號甲○○
號4樓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五九九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0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乙○○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上訴人甲○○未經許可寄藏槍彈犯行均屬明確,因認第一審判決分別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論處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累犯),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乙○○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說明證人 潘群展 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滯留國外,致第一審及原審多次傳喚均未到庭,其九十四年五月四日之警詢筆錄雖係審判外陳述,惟警詢時其妻李佩紋均陪同在場,已可確保潘群展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且其證言核與甲○○在第一審之供述相符,況其作證時言及自乙○○受寄另把槍枝之事,可能同時不利於其本人,乙○○復坦承與潘群展間並無怨隙,故應認潘群展警詢之陳述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需,有證據能力。另對甲○○雖坦承犯行,惟主張本件其已供述槍、彈之來源,並因而查獲乙○○云者,亦詳予說明甲○○雖於偵查中自白槍、彈係源自乙○○,惟本案案發時,扣案之槍、彈仍在甲○○自己持有中,並未移轉予他人,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除必須於偵、審中自白、供出全部槍、彈之來源外,並須陳明槍彈去向,因而查獲者,始能減免其刑,且所謂供出去向,係指已將槍、彈移轉於他人占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自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乙○○之上訴意旨仍僅略以:甲○○供稱本件槍彈乃乙○○託其保管,純屬卸責,且係為圖得依自白槍彈來源之規定減刑而為之不實供述; 駱某 於警詢中指曾遭乙○○毆打,亦徵其所為對乙○○不利之供述應係挾怨報復,誣陷之詞;而其弟 駱正坤 及父駱秉祥,持槍彈報警時,未指槍彈係乙○○交付,足見該槍彈為甲○○本人所有;證人潘群展已證述並未在場親見乙○○交付槍彈予甲○○,甲○○就槍彈是否為乙○○交付之待證事實,卻指潘群展為在場證人,應不足採信;至潘群展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警詢時之供述,為審判外之陳述,不能作為證據,且其警詢後迄今始終滯留國外,未敢出庭具結作證,其警詢中之供證,有迴護甲○○之嫌云云。甲○○上訴意旨亦祇略謂:若案發前,甲○○未告知槍彈下落,其弟怎知有本件槍彈,又若非甲○○催其弟報警,其弟豈會於警方已離去後,再度通知警方前來,且甲○○已於偵審中自白供出槍彈來源,即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原判決卻以上開理由認不符該減免其刑之要件,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是上訴人二人上訴意旨,對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表明有何違背法令,徒以彼等個人意見,就原判決已敘明之事項及認定事實之合法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二人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為程序判決,甲○○請求本院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自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