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8年行商訴字第2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8年度行商訴字第239號原告明聳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游景明 被告經濟部代表人 施顏祥 (部長)住同上
參加人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代表人 馬可費珊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民國96年7月5日以「明聳MS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遮陽傘、傘、登山手杖」商品;及第1、3、6至7、
9至11、16、18、21、24、31及35類之「冷媒、工業用酒精、活性碳、...」等商品及服務,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以該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8類商品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及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98年6月6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向被告提起訴願,嗣經被告以98年10月15日經訴字第09806119440號訴願決定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處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王俊雄法官林欣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
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