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92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
339號),經訊問被告後(99年度審易字第10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當庭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損壞他人之門鎖,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99年7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一時氣憤而為本件犯行,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酌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