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8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中交簡字第8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5日所為之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處拘役叁拾」之記載,應予更正為「處拘役叁拾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處拘役叁拾」之記載,明顯漏載,在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之前提下,應予更正為「處拘役叁拾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