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142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被告 潘江龍
潘朝彬 上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046,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1,0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盧怡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