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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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9號聲請人 周士富 相對人 周萬
周士翔 周國林 周永順 王若紫王美珍 周文濟 周文亮 周泓伯 周泓佑水來 周清池 周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周士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 周萬得 、周士翔、周國林、周永順、王若紫即王美珍、周文濟、周文亮、周泓伯、周泓佑、 周水來 、周清池、周嘉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如附表三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歷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6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字第217號判決確定在案,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字第217號判決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聲請人周士富支出上開訴訟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52,383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及相對人周水來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額,詳如附表一之費用計算書所示,而聲請人及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二費用計算書核計後,聲請人及相對人周水來部分,並以彼等應負擔之費用,就相等之金額相互抵銷後,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復查,本院業於民國100年3月10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周士翔等應於文到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僅相對人周水來提出,其餘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及相對人周水來之費用額確定之。另,其餘相對人若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附表一: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8,819元│相對人周水來所預││││納│├────────┼────────┼────────┤│││其中10,000元為聲││││請人預納,餘25,1││地政規費│35,125元│25元則為相對人周││││水來所預納│││││├────────┼────────┼────────┤│││││第二審裁判費│42,783元│聲請人所預納│││││├────────┼────────┼────────┤│││││合計│106,727元││└────────┴────────┴────────┘附表二:(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一、聲請人周士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壹拾參元。
106,727X53/360=15,713元(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
二、聲請人周萬得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伍元。
106,727X1/36=2,965元(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
三、相對人周士翔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肆仟肆佰肆拾柒元。
106,727X1/24=4,447元(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
四、相對人周國林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肆仟肆佰肆拾柒元。
106,727X1/24=4,447元(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
五、相對人周永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伍仟參佰參拾陸元。
106,727X1/20=5,336元(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
六、相對人王若紫即王美珍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壹萬零捌拾元。
106,727X17/180=10,080元(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
七、相對人周文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柒仟捌佰伍拾陸元。
106,727X53/720=7,856元(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
八、相對人周文亮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柒仟捌佰伍拾陸元。
106,727X53/720=7,856元(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
九、相對人周泓伯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參元。
106,727X4/90=4,743元(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
十、相對人周泓佑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參元。
106,727X4/90=4,743元(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
十一、相對人周水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捌拾捌元。
106,727X1/6=17,788元(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
十二、相對人周清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捌仟捌佰玖拾肆元。
106,727X1/12=8,894元(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
十三、相對人周嘉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捌仟捌佰玖拾肆元。
106,727X1/12=8,894元(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
十四、 周萬領 之繼承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伍元。
106,727X1/36=2,965元(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附表三:(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一、相對人周萬得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陸元。
2,965X52,783/106,727=1,466(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
二、相對人周士翔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玖元。
4,447X52,783/106,727=2,199(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
三、相對人周國林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玖元。
4,447X52,783/106,727=2,199(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
四、相對人周永順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貳仟陸佰參拾玖元。
5,336X52,783/106,727=2,639(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
五、相對人王若紫即王美珍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肆仟玖佰捌拾伍元。
10,080X52,783/106,727=4,985(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
六、相對人周文濟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參仟捌佰捌拾伍元。
7,856X52,783/106,727=3,885(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
七、相對人周文亮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參仟捌佰捌拾伍元。
7,856X52,783/106,727=3,885(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
八、相對人周泓伯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貳仟參佰肆拾陸元。
4,743X52,783/106,727=2,346(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
九、相對人周泓佑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貳仟參佰肆拾陸元。
4,743X52,783/106,727=2,346(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
十、相對人周水來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捌佰伍拾伍元。
(17,788X52,783/106,727)-(15,713X5,3944/106,727)=855(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
十一、相對人周清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肆仟參佰玖拾玖元。
8,894X52,783/106,727=4,399(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
十二、相對人周嘉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肆仟參佰玖拾玖元。
8,894X52,783/106,727=4,399(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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