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號原告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重仁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 律師被告金泉加油站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新春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 律師
張育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陸拾壹萬叁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被告未履行民法所定出租人之租賃物維持義務,依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第7條第
2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污染整治費用,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以被告未提供合於經營加油站使用之租賃物,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而本件原訴之請求與所追加之訴是否有理由,均應就污染之造成原因為何、是否因被告提供之出租物有瑕疵等為調查,可見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與追加之訴有共通性及關聯性,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堪認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故原告追加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求拓展加油站服務據點,於民國(下同)91年4月30日與被告簽訂加油站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位於雲林縣○○鎮○○里○○路○段○○號之加油站(下稱系爭加油站),經營加油站業務。茲因被告之前亦曾經營系爭加油站,為釐清責任及令被告能確實履行民法所定出租人之租賃物維持義務,兩造於系爭契約第
7條第2項第1款特別約定:「租賃物之房屋建築、加油站儲油槽及地下油管線若因天災地變或其他非人為蓄意破壞之因素而發生漏水、漏油等情事,由雙方會同處理,所需費用由甲(指被告)乙(指原告)雙方平均分攤,乙方無法營業期間租金不計」,因此若有非人為破壞之漏油污染事件發生,相關之污染檢測、整治費用即應由兩造平均分擔。而系爭加油站因污染事情,先經雲林縣政府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再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相關污染整治之工作,亦經原告通知被告後進行中,惟經原告通知被告分擔相關費用時,被告卻均未予置理,原告才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約履行分擔費用。原告先是與訴外人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全公司)簽訂緊急應變及後續整治工程承攬契約,惟因主要負責之工程人員去世,故工程未完成,契約亦因而終止,僅支出新臺幣(下同)808,800元,被告應負擔一半,即404,400元。之後原告委請訴外人冠誠環境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誠公司)承作土壤及地下水調查評估計畫工作,此是依法進行污染整治前之調查評估工作,共支出1,153,992元,被告應負擔一半,即576,996元。嗣原告再與冠誠公司簽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改善工程契約,委請冠誠公司進行污染整治工作(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820萬元,該工程目前仍在進行中尚未完成,已支出費用246萬元,被告應負擔一半,即123萬元。因被告始終拒絕分擔費用,故系爭工程尚待支出之其餘工程費用574萬元被告仍應負擔一半,即287萬元。綜上,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1款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應負擔之污染整治費用二分之一(先為部分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81,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系爭加油站早於92年間,即因地下水中苯濃度超過管制標準,發現有漏油之污染情事,當時被告已明瞭此情,經原告通知後,被告並與原告達成更新油管及污染整治費用支付之協議,被告現竟反悔抗辯本件非屬漏油事故、未會同處理云云,而拒絕依約分擔費用,除與事實不符外,被告前後之態度亦有矛盾。另兩造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
1款係約定租賃物「若因天災地變或其他非人為蓄意破壞之因素而發生漏水、漏油等情事」,因此即便是被告所抗辯之「加油機洩漏、管線洩漏或卸油滿溢」等情事,仍非人為蓄意破壞,既非屬人為蓄意破壞,被告本即應平均分擔費用。更何況依經驗法則判斷,本件污染事件之行政裁罰對象為原告,只不過原告得依契約約定向被告請求平均分擔費用而已,原告豈可能蓄意破壞租賃物?事實上,依據冠誠公司所撰寫之報告,初步研判造成污染之原因,是舊輸油管線洩漏或加油機閥件洩漏,依前所述,即屬兩造應平均分擔費用之污染情事。
㈢、污染情事既發現在簽訂系爭契約後,則無論造成該污染之原因係發生於何時,均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故原告以上開契約條款為請求權基礎,並無違誤。
㈣、退萬步言,即使認定本件尚無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1款之適用,惟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故被告有提供合於經營使用狀態之加油站之義務,而顯然被告並未履行此一義務,則對於原告因此所致之損害,被告即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原告所進行之調查評估及實際整治等相關工作,均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之具體規定而不得不為,主管機關更有可能基於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而隨時命原告停業,足見本件原告所支出之相關費用確屬必要,被告依法應負賠償之責,惟原告仍先請求全部支出金額之一半,並保留請求另外一半金額之權利。
㈤、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將來給付之訴,是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條件,本件被告拒絕給付至為明顯,而原告依約尚有應支付之款項,所以本件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被告抗辯調查評估計畫非必要費用,恐係被告未能清楚認
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6條之規定所生誤會,事實上本件亦經雲林縣政府來函要求原告儘速依上開規定提出調查評估計畫,可見上開費用之支出應屬必要。
⒉安全公司於95年4月1日與原告簽訂契約,並於期間施作
改善整治作業,於11月底陸續請款,由安全公司先給付給廠商【華穎環境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穎公司114,286元、冠誠公司200,000元、九熾有限公司(下稱九熾公司56,000元、明衡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明衡公司)400,000元,共770,286元,加百分之五營業稅後,金額為808,800元】,但安全公司付款後,因負責之工程人員去世,故工程未完成,契約因而終止,始於98年7月向原告請款。
⒊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控制場
址或整治場址之污染調查及評估計畫內容並不相同,且相關計畫之提出均有期限規定,並應奉主管機關指示後提出,是安全公司所施作之整治工程,根本無法由冠誠公司接續進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於91年4月3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後,即將系爭加油站全部出租予原告經營,由原告全權負責該加油站之營運及業務。而系爭加油站係於95年3月1日經雲林縣政府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嗣於96年3月13日再經環保署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故系爭加油站場址經檢測有污染情形及先後遭雲林縣政府及環保署公告為污染場址,均係於原告經營管理系爭加油站期間所發生,謹先敘明。
㈡、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1款約定,須係被告出租予原告之房屋建築、加油站儲油槽及地下油管線因天災地變或其他非人為蓄意破壞之因素發生漏水、漏油之情事,被告始應依上開約定負共同處理及平均分攤費用之義務。然系爭加油站自81年間成立迄出租予原告前,從未遭環保機關稽查發現有污染紀錄之情形,在將系爭加油站出租予原告前,原告為確保被告所交付之儲油槽及地下油管線設備完好並無破損漏油之情事,乃特別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
3款明訂油槽及輸油管於交接前需先由原告派員進行試壓,經原告於91年4月17日派員就儲油槽及輸油管進行試壓檢測後,結果均屬正常,故被告將系爭加油站出租予原告經營時所交付予原告之儲油槽及輸油管等設備應屬正常狀況,並無任何破損漏油之情況,則系爭加油站場址於原告經營後發生地下水污染,不可能係肇因於被告出租予原告之房屋建築、儲油槽及地下油管線發生漏水、漏油情形所致。而加油站發生污染之原因很多,如加油機洩露、管線洩漏或洩油時滿溢都有可能造成環境污染,系爭加油站被檢查出有污染情形係已出租予原告經營一段期間了,被告於出租時所交付之儲油槽及輸油管設備均屬正常,此經原告於經營期間曾委託明衡公司、安全公司及華興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對系爭加油站儲油槽及輸油管設備進行檢測,測試結果均屬正常可明,足證系爭加油站儲油槽及輸油管並無洩漏之情形。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加油站於其經營期間發生污染情事係肇因於被告出租予原告之租賃物發生漏水、漏油所致,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分擔費用之義務,自屬無據。
㈢、又縱認系爭加油站場址污染係肇因於被告出租予原告之租賃物所致,惟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1款約定,應由兩造會同處理後,所需費用才由兩造平均分攤。原告主張其支出緊急應變污染整治費用808,800元,固據原告提出其與安全公司簽訂之契約及統一發票1紙為憑,但依上開契約書所示,兩造簽約時間為95年4月1日,合約總價為
168萬元,分4期給付,第1期應於契約成立時給付總工程款百分之三十,則原告果真有依約支付工程費予安全公司,豈可能於98年7月27日簽約後3年多始取得安全公司所簽發之統一發票?則原告是否確有支出該筆費用,顯然有疑。又縱原告有支付該筆費用予安全公司,然原告於98年7月間所支付之808,800元是否確為系爭加油站場址緊急應變污染整治工程費用,亦有待釐清。另原告主張其於進行污染整治前支出調查計畫工程費用1,153,992元,固據原告提出其與冠誠公司於97年7月11日簽訂之契約及發票為證,但原告於進行整治工程前,根本未事先與被告溝通,未經被告同意即自行委託冠誠公司進行調查評估計畫工作。且原告於進行污染整治工程前根本不需另外委託進行調查評估計畫工作,此非屬必要性之支出,故原告無由請求被告應平均分擔該筆費用之支出。又原告所提出之部分發票係華穎公司、九熾公司及明衡公司所開立,其日期係在原告與冠誠公司簽約之前,顯然並非其委託冠誠公司進行調查評估計畫工作之費用甚明。另原告主張因進行污染整治工程所需工程費用為820萬元,固據原告提出其與冠誠公司於98年4月13日簽訂之契約書為憑,惟原告於進行污染整治工程前並未先與被告溝通,未經被告同意即自行與冠誠公司簽訂承攬契約。且由原告提出之上開契約書所示,該契約內就冠誠公司應進行整治工程之詳細工作項目為何、是否必要、金額是否正確等,均未經被告同意認可,故被告實難遽予承認系爭加油站場址污染所需之整治費用高達820萬元。
㈣、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係有關租賃期間內修繕之約定,該項第1款所約定之費用自應指修繕費用而言,原告謂該款所稱費用包括污染整治費用在內,尚屬無據。
㈤、系爭加油站於92年間即發現有污染情形,當時被告基於不願破壞雙方之租賃關係,所以才簽訂原證七之費用支付協議書,倘若系爭契約已訂明被告須負擔整治費用之一半,兩造就不需再另行簽訂該協議書。
㈥、鑑定報告第3點認「系爭加油站曾進行輸油管線、儲油槽與卸油管線的密閉測試,結果均無失壓呈合格現象,因此目前無需造成污染原因等硬體設備如房屋建築、加油站儲油槽或地下油管線等改善所需之經費」等語,由上開鑑定報告意見可知被告將系爭加油站出租交付予原告之儲油槽及輸油管等設備應屬正常狀況而無任何破損漏油之情況。準此,則系爭加油站場址於原告經營後發生地下水污染,自不可能係肇因於被告出租予原告之租賃物發生漏水、漏油情形所致。換言之,被告交付予原告之租賃物並無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1款所約定之情事,則原告依該款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㈦、鑑定報告結論第2點認:「系爭加油站場址曾於91年4月進行地下管線更新工程,爾後之密閉測試結果均無失壓,呈合格現像。因此可推斷本場址經環保署調查所發現之污染並非統一精工公司經營期間所造成」等語,尚非可採。因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後,即將系爭加油站全部出租予原告經營,由原告全權負責系爭加油站之營運及業務。而系爭加油站於環保署92年辦理「全國10年以上加油站及大型儲槽潛在污染源調查計畫」時,經稽查發現地下水中苯濃度最大值為0.284mg/L,因已超出污染管制標準0.05mg/L,經環保署於92年9月5日以環署土字第0920064784號函將查證結果函送雲林縣政府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相關規定辦理後續事宜及轉知原告為污染改善工作之進行。雲林縣政府遂於92年9月23日以雲環三字第09236003
861號函及92年9月24日府環五字第09236003883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加油站之地下水及土壤查證結果,並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要求原告限期提報污染改善計畫書及採取適當措施避免污染擴大。嗣後原告提出污染改善計畫,於93年1月15日經雲林縣政府核定,改善期限為1年。嗣系爭加油站改善期限屆滿後,又分別於94年8月4日、94年9月20日及94年11月21日進行改善成果驗證,檢測出系爭加油站地下水苯濃度值分別為0.354mg/L、1.69mg/L與1.16mg/L,仍超過管制標準。由於原告對污染之改善成效不彰,雲林縣政府乃將系爭加油站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之後又因原告未能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初步評估辦法(下稱初評辦法)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2週內向雲林縣政府提出健康風險評估計畫,雲林縣政府遂於95年5月11日向環保署提報系爭加油站初評結果已達公告整治場址條件,環保署乃於96年3月13日公告系爭加油站為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
由系爭加油站歷次檢測地下水之苯濃度測值數據可知,系爭加油站於94年8月14日前檢測之地下水苯濃度尚低於公告為整治場址之條件,係因最後2次檢測數值均超出管制標準值20倍以上,始達公告為整治場址之條件。而92年間檢測出地下水苯濃度為0.284mg/L時,已距被告出租予原告經營有1年3個月之久,不能排除係由原告所造成之可能,蓋系爭加油站於被告經營期間果有地下水苯污染情形,則於92年間所檢測出苯濃度衡情不可能只有0.284mg/L。且經原告進行為期1年之改善後,系爭加油站地下水之苯濃度理應降低才是,但94年間所進行之3次檢測結果,苯濃度不但沒有下降反而增加,可見系爭加油站地下水仍持續受有苯污染之情形,足徵苯污染應係於原告經營期間所造成,故鑑定報告認系爭加油站之地下水污染並非原告經營期間所造成,顯非可採。
㈧、因原告未於雲林縣政府通知後2週內提出申請辦理健康風險評估,始遭環保署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則原告就系爭加油站被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難謂無過失之情事。故本件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㈨、原告尚未支付之工程款,尚難謂原告已受有損害,且將來系爭工程是否依約完成,亦有不確定性因素在內,故縱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原告亦不得請求尚未支付之工程款。
㈩、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1年4月30日向被告承租系爭加油站,兩造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1款約定:「租賃物之房屋建築、加油站儲油槽及地下油管線若因天災地變或其他非人為蓄意破壞之因素而發生漏水、漏油等情事,由雙方會同處理,所需費用由甲乙方雙方平均分攤」。
㈡、系爭加油站於95年3月1日被雲林縣政府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
㈢、系爭加油站所在土地之土壤及地下水,因苯含量高於標準值20倍以上,於96年3月13日被環保署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
㈣、原告於95年4月1日與安全公司簽訂地下環境污染緊急應變及後續整治工程承攬契約,合約總價為168萬元,安全公司未施工完畢即終止承攬契約。
㈤、系爭加油站於環保署92年辦理「全國10年以上加油站及大型儲槽潛在污染源調查計畫」時,經稽查發現地下水中苯濃度最大值為0.284mg/L,因已超出污染管制標準0.05mg/L,經環保署於92年9月5日以環署土字第0920064784號函將查證結果函送雲林縣政府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相關規定辦理後續事宜及轉知原告為污染改善工作之進行。雲林縣政府遂於92年9月23日以雲環三字第0923600386
1號函及92年9月24日府環五字第09236003883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加油站之地下水及查證結果,並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要求原告限期提報污染改善計畫書及採取適當措施避免污染擴大。嗣後原告提出污染改善計畫,於93年1月15日經雲林縣核定,改善期限為1年。嗣系爭加油站改善期限屆滿後,又分別於94年8月4日、94年9月20日及94年11月21日進行改善成果驗證,檢測出苯濃度值分別為0.354mg/L、1.69mg/L與1.16mg/L,仍超過管制標準。由於原告對污染之改善成效不彰,雲林縣政府乃將系爭加油站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之後又因原告未能依初評辦法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2週內向雲林縣政府提出健康風險評估計畫,雲林縣政府遂於95年5月11日向環保署提報系爭加油站初評結果已達公告整治場址條件,環保署乃於96年3月13日公告系爭加油站為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
四、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加油站所在地之土壤、地下水被雲林縣政府、環保署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及整治場址,是否兩造簽訂契約後因房屋建築、加油站儲油槽或地下油管線等租賃物,因天災地變或其他非人為蓄意破壞之因素而發生漏水、漏油等情事所造成?
㈡、如是因上開因素所造成,被告應平均分攤之費用僅指上開租賃物之修繕費用,還是包含污水整治費用在內?
㈢、如包含污水整治費用在內,本件所需之整治費用為多少?
㈣、原告得否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㈤、如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亦即,原告是否已支付安全公司緊急應變污染整治費用808,800元?是否已支付冠誠公司調查評估計畫工程費1,153,992元?是否已支付冠誠公司污染整治費用246萬元?上開費用是否均為必要之支出?被告是否應分攤上開費用之一半?原告尚未支付之工程款部分,原告是否得預為請求?
㈥、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是否有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有關系爭加油站場址之土壤及地下水發生污染之原因部分:
⒈本院囑託臺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加油站所在地
之土壤、地下水被雲林縣政府及環保署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整治場址,是什麼原因所造成,鑑定結果認為:「苯為加油站油品中重要的致癌物質,因此本場址之污染在鄰近無其他可能污染源的狀況下,可確定污染地下水是由此加油站自行所造成。依環保署調查報告之結論及歷次管線及油槽之壓力測試,研判本場址污染範圍與污染濃度之狀況,較可能是舊輸油管線洩漏或加油機閥件洩露所造成。前金泉加油站經營自民國80年至91年達11年之久,並無相關密閉測試紀錄留存,所以無法得知是否因各種設備或管理不當等因素而造成土壤地下水污染現象,然而其污染潛勢依美國賓州環境資源部對儲油槽洩漏機率之研究數據判斷,其污染潛在因素確實存在。由於地下儲油槽及管線埋設於地下,易使油槽或管線系統受氧化腐蝕、外力破壞或其他原因造成洩漏污染,而地下儲油槽洩漏的機率與埋設的年代成正比例的關係。本場址初期污染洩漏時,其實可由油品數量進出之管控,測漏管之揮發性有機氣體濃度之監控,甚至土壤地下水污染調查可以預先得知,然而前金泉加油站並無量測紀錄可以佐證污染現象非於移轉前所造成。本場址曾於91年4月進行地下管線更新工程,爾後之密閉測試結果均無失壓,呈合格現象。因此可推斷本場址經環保署調查所發現之污染並非統一精工公司經營期間所造成。」有該公會99年11月18日省環技字第099111801號函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2頁,鑑定報告書附於卷外)。
⒉被告雖以系爭加油站於被告經營期間如有地下水苯污染情
形,則於92年間所測出之苯濃度值不可能只有0.284mg/L,且經原告進行為期1年之改善後,系爭加油站地下水之苯濃度理應降低才是,但94年間所進行之3次檢測結果,苯濃度不但沒有下降反而增加,可見系爭加油站地下水仍持續受有苯污染之情形,足證苯污染係於原告經營期間所造成等語,指摘鑑定報告認系爭加油站之地下水污染並非原告經營期間所造成,顯非可採。然何以環保署於92年間測出之苯濃度值為0.284mg/L,94年8月4日、94年9月20日及94年11月21日進行改善成果驗證,所測出之苯濃度值分別為0.354mg/L、1.69mg/L、1.16mg/L,未減反增?鑑定人 林威安 到庭結證稱:關於這個現象於鑑定過程也是有注意到,被告只是摘錄其中一段時期的檢測值,這不能當作原告在這段期間仍持續污染的證明,土壤與地下水都是複雜而且高度不均勻的系統,各項物理性或化學性的整治方法,都是將固定相之中難以移出系統的污染物,以人工方法轉移到移動相,之後再藉由分離或氧化原理,將污染物去除,在整治過程中,由於高濃度的污染物,由固定相轉移到移動相,導致整治期間地下水中的污染物濃度昇高,是屬於整治過程的合理現象,可以觀察到整治手段發揮成效後,地下水中的污染物濃度降低可為佐證。也就是說,土壤是由固定體、液體的地下水及氣體的土壤空氣在內的混合體,污染物進入地下後,被土壤吸附的部分,是污染的根源,要解決土壤地下水的污染,必須先由根源下手,將土壤固定性的吸附污染物,以人工的手段轉移到可移動的地下水或土壤空氣,再抽到地表處理。以往的經驗類似場地要整治完成,須要2年半到3年的時間,甚至更長。前述的整治期間只有1年,約為轉移濃度最高的時期,因此檢測期間重疊的時候,濃度會有增高的現象,若整治手段發揮作用,後續檢測值將會大幅降低,可由95年之後的檢測值得到佐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頁)。而由系爭加油站之歷年調查數據顯示,94年8月4日、94年9月20日及94年11月21日分別測得苯濃度值雖為0.354mg/L、
1.69mg/L、1.16mg/L,95年3月25日即降為0.91mg/L,95年5月2日增加為0.973mg/L,95年7月21日又降為0.00325mg/L,95年9月19日再增加為0.337mg/L(見鑑定報告書第15頁),確如鑑定人林威安所述,地下水中苯濃度值因整治期間長短及土壤污染物溶於水中之數量等因素,造成檢測值有高低起伏不定之現象,被告僅以系爭加油站地下水之苯濃度於94年間所測出之檢測值高於92年間之檢測值,即指摘鑑定人之鑑定結論不可採,尚非有理。
⒊佐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原告委請明衡公司進行地下管
線更新工程前,明衡公司曾作壓力測試,發現油管有漏油情形,與原告討論後才決定將管線全部更換過,同時並作一些簡單之油污處理等情,業經證人即明衡公司負責人陳明華到院證述明確,並有費用支付協議書及設備交接明細表在卷足證(見本院卷一第247、248、102、309頁)。且系爭加油站於更換油管後自91年4月17日起至96年8月14日止,就輸油管、卸油管、油槽所作之試壓,均呈合格現象,亦有油管試壓檢驗報告、槽況報告、管線及儲槽密閉測試結果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3-94頁)。由此亦證系爭加油站於原告承租前,即發生輸油管漏油之污染情事。
⒋被告雖另辯稱系爭加油站是被告負責人王新春於81年間投
資設立,迄91年4月30日出租予原告經營前,從未遭環保機關稽查發現有污染情形等語。惟被告於91年4月30日出租前從未被查出有污染情形,是因主管機關於被告經營期間從未對系爭加油站為稽查之行為,直至92年間環保署辦理「全國10年以上加油站及大型儲油槽潛在污染源調查計畫」時,始對系爭加油站為稽查之行為。而主管機關於被告經營期間既未對系爭加油站進行檢測,無法證明漏油情事並非發生於被告經營期間內,即不得據此逕認污染係於原告經營期間所造成,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綜上,堪認造成系爭加油站場址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之原因
,係因承租前舊輸油管洩漏所致,並非原告經營期間所造成。
㈡、原告得否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1款約定及民法第
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部分:⒈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係針對「租賃期間內之修繕」所為
之約定,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明(見本院卷一第12頁)。由第7條第2項之前後文義,及該項第1款約定「租賃物之房屋建築、加油站儲油槽及地下油管線若因天災地變或其他非人為蓄意破壞之因素而發生漏水、漏油等情事,由雙方會同處理,所需費用由甲乙方雙方平均分攤」之內容觀之,並參以代表兩造簽約之證人 李嘉文 、 王朝震 均到庭證稱:簽約時或簽約前雙方均未針對該條所指之費用是什麼提出討論等語,堪認該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係針對租賃期間內,房屋建築、加油站儲油槽或地下油管線等租賃物因天災、地變或其他非人為畜意破壞因素發生漏水、漏油等瑕疵所生修繕費用應如何分擔而為之約定,該款所指之「費用」並不包含污染整治費用在內。而本件污染既係原告承租前舊輸油管發生漏油所致,並非租賃期間內房屋建築、儲油槽或地下油管線等租賃物有發生漏水、漏油等情事,原告因整治污染所發生之相關費用,自非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1款所約定之費用,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分擔整治費用之二分之一,即非有據。
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而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不完全給付可分為兩種情形:一為瑕疵給付,即債務人之給付含有瑕疵者;二為加害給付,即因給付之瑕庛而致債權人遭受履行以外之其他損害者。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亦有規定。又「污染行為人,指因洩漏或棄置污染物、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仲介或容許洩漏、棄置、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污染土地關係人,指土地經公告為污染控制場址或污染整治場址時,非屬於污染行為人之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後3個月內,提出土壤、地下水污染調查及評估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據以實施。調查及評估計畫執行期限,得申請展延,並以一次為限。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不明或不遵行前項規定辦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通知污染土地關係人,依前項規定辦理。」「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應依第14條之調查評估結果,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後6個月內,提出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據以實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如認為有延長之必要時,應敘明理由,於期限屆滿前30日至60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展延之申請;如有再次延長之必要時,則應敘明理由,於延長期限屆滿前30日至60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核定之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將計畫及審查結論摘要公告。前項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不明或不遵行前項規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得視財務狀況、整治技術可行性及場址實際狀況,依第14條之調查評估結果及評定之處理等級,擬訂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降低污染,以避免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據以實施,並將計畫及審查結果摘要公告。污染土地關係人得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前,提出整治計畫,並準用第1項規定辦理。」「污染土地關係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就各級主管機關依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3項、第15條、第22條第2項及第4項、第24第3項規定支出之費用,與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復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條第15款、第19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31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雖已將系爭加油站交予原告使用、收益,惟因承租前系爭加油站之輸油管發生漏油情形,以致該加油站所在地之土壤及地下水遭受污染,苯含量超過管制標準,系爭加油站因而被環保署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原告雖非污染行為人,惟因其為污染土地關係人,依上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之規定,原告即負有為調查評估及整治復育等措施之義務,因而受有支出相關費用之損失。由此可知,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以致被告之給付使原告遭受履行以外之其他損害,構成上開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理。
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⒈原告主張其於95年4月1日與安全公司簽訂地下環境污染
緊急應變及後續整治工程承攬契約,合約總價為168萬元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否認原告已支付安全公司整治費用808,800元,依舉證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原告雖提出安全公司簽發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頁),但該統一發票簽發之日期為98年
7月27日,而原告與安全公司簽約之時間為95年4月1日,原告亦自承簽約後即施作改善整治作業,95年11月底陸續請款,由安全公司先為給付工程款,果真如此,何以安全公司遲至98年7月27日才向原告請款?且證人即安全公司負責人 翁振銘 到庭證述:「(問:原告總共支付給安全科技多少錢?)我雖然是安全科技的負責人,但是我後來調走了,怎麼開發票我不清楚。(問:沒有完工為何原告要支付這些錢?)因為有階段性的付款。(問:安全科技總共施工至何階段?)我不清楚,都是黃先生在處理。(問:安全科技公司實際與黃先生聯絡這些事情的職員是誰?)是我。黃先生也是拿了發票過來,我有付給黃先生錢。」等語,證人翁振銘既是安全公司之負責人,實際上也負責本件污染整治工程,惟其對安全公司施工至何階段、原告總共支付安全公司多少元,卻全然不知,有違常理。又由安全公司之基本資料顯示(見本院卷二第31、32頁),安全公司係由原告所投資設立之公司,公司內之董事及監察人等,均係由原告公司所派,故僅憑安全公司所簽發之統一發票,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給付安全公司808,80
0元之事實,何況該統一發票又有上述之不合理情形,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乏憑據,不應准許。
⒉原告主張其委託冠誠公司進行調查評估計畫工程支出1,15
3,992元,業據原告提出其與冠誠公司簽訂之委託服務契約書、請購單㈡、工程結算表及冠誠公司所簽發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44、卷二第25-26頁),並經證人即冠誠公司職員 林耿立 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一第
291頁),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又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應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後3個月內,提出土壤、地下水污染調查及評估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據以實施。調查及評估計畫執行期限,得申請展延,並以一次為限。整治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不明或不遵行前項規定辦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通知污染土地關係人,依前項規定辦理。」系爭加油站於96年3月13日被環保署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後,雲林縣政府乃於96年3月16日以府環水字第0963661185號函通知原告及被告公司負責人王新春應於96年4月10日前提出該場址土壤、地下水調查及評估計畫送雲林縣政府審查核定,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07頁)。由此足見,原告委託冠誠公司進行調查評估計畫工程所支出之費用,為其依法所必要之支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53,9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原告主張其委託冠誠公司進行污染整治工程,工程總價為
820萬元,原告已支付3期工程款共246萬元,業據原告提出其與冠誠公司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報價單總表、驗收單及冠誠公司簽發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7-6
4、卷二第20-21頁),並經證人林耿立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一第290、291頁),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實。又本院囑託臺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評估本件污染如整治至符合法規標準之合理費用為何,鑑定結果認為:根據相關案例與工程經驗,評估場址環境特性及目前所使用之設備儀器,加入2人之薪資與30月之操作平均電費,外加管理費用、保險費及營業稅,本場址所需之場址污染整治費用約1,191萬元,並容許有正負百分之十五之誤差(見鑑定報告書第29頁),亦即認為所需之整治費用介於10,123,500元至13,696,500元之間,原告主張整治費用需支出820萬元,並未超過上開範圍,尚稱合理,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已支出之工程款246萬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尚未支付之整治費用574萬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其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惟按履行期未到與履行之條件未成就不同,故於履行期未到前,如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者,固得提起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但在履行之條件未成就前,則不許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7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與冠誠公司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約定之付款方式為:第一期於兩造完成合約定訂後,原告撥付契約總價百分之十即82萬元(含稅)為本契約簽訂訂金。第二期於冠誠公司依原告或主管機關訂定期限提送整治計畫書經主管機關核定後,請領契約總價百分之十即82萬元(含稅)工程款。第三期於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系統完成安裝並開始操作運行,並經原告驗收完成後,請領契約總價百分之十即82萬元(含稅)工程款。第四期於符合整治計劃之期中工程進度百分之五十,經原告或環保局核備後,請領契約總價百分之十五即123萬元(含稅)工程款。第五期於整治計劃期末之內部驗證完成後請領百分之十五即123萬元(含稅)工程款(內部驗證:由冠誠公司向原告提出內部驗證申請後,原告指定環保檢測公司及國家認證實驗室,並依環保局核定之整治計劃方式進場採樣,及其費用包含於整治統包工程款中)。第六期於整治計劃改善完成報告經主管機關核定後,請領契約總價百分之十五即123萬元(含稅)工程款。第七期於提送污染整治完成報告後,由原告或主管機關驗證合格並解除列管後,請領契約總價百分之二十五即
205萬元(含稅)工程款(見本院卷一第49、62頁)。而冠誠公司是否能如期依約完成上開第四期至第七期之工程,尚屬未定,則原告是否須支出上開工程款而受有損害,即屬未定。損害既未發生,原告得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條件尚未成就,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就其尚未支付之整治費用574萬元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故有關污染整治費用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46萬元。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613,992元(計算式:1,153,992+2,460,000=3,613,992)。
㈣、有關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部分:按「控制場址符合第2條第1項規定者,所在地主管機關得通知場址污染行為人及土地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申請辦理健康風險評估。受通知人於通知送達後2週內,得向所有地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健康風險評估,並於核准後4個月內提送健康風險評估報告送請審查。所有地主管機關應於受理後3個月內完成審查,並將審查結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健康風險評估報告經審查其致癌風險低於百萬分之一且非致癌風險低於一者,所在地主管機關無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為整治場址。但該場址仍應依本法控制場址相關規定辦理。」初評辦法第6條第1項、第
2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本件除了原告外,污染行為人即被告亦得向所在地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申請辦理健康風險評估,換言之,被告亦同負有為上開行為之義務。且縱原告於雲林縣政府通知後2週內即申請辦理健康風險評估,系爭加油站場址並非當然就不會被環保署公告為整治場址。蓋因原告申請獲核准後,尚須於4個月內提送健康風險評估報告送請雲林縣政府審查,經雲林縣政府審查污染之致癌風險低於百萬分之一且非致癌風險低於一者,雲林縣政府始無須報請環保署將系爭加油站公告為整治場址。倘若審查結果,污染之致癌風險高於百萬分之一或非致癌風險高於一者,雲林縣政府仍須報請環保署將系爭加油站公告為整治場址。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倘若原告於雲林縣政府通知後2週內申請辦理健康風險評估,其於核准後4個月內提送之健康風險評估報告必會經雲林縣政府審查通過,而不會被公告為整治場址。亦即,被告並未證明系爭加油站場址之污染,其致癌風險係低於百萬分之一且非致癌風險低於一,符合無須報請環保署公告為整治場址之要件,因原告疏未提出健康風險評估之申請,以致造成損害擴大,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自非可信。從而,被告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為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1月19日(按:本件起訴狀繕本於99年1月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自該日翌日起算10日即99年1月1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13,992元及自99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另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書記官蘇紋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