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88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99年7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審理筆錄第1至3頁參照)。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並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起訴處刑之程序,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認其定力不足,無法戒絕毒品,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可取,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深表悔悟,表明戒絕毒癮之決心,並酌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應執行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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