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訴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778號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癸○○共同選任辯護人謝嘉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
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癸○○、乙○○明知渠等並未以附表所示之高雄縣甲仙鄉戶籍地為住所,仍分別與丑○○○、甲○○共同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丑○○○及甲○○提供附表所示之高雄縣甲仙鄉處所,癸○○及乙○○則委請寅○○○、甲○○,分別於94年7月25日、94年7月29日前往高雄縣甲仙鄉戶政事務所,自附表所示之原戶籍地遷往丑○○○等人提供之高雄縣甲仙鄉處所(住址詳如附表所載),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將此遷移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上,而以此形式上將戶籍遷移至選舉區,實際並未居住於設籍處(即俗稱幽靈人口)之方式,迨設籍滿4個月後取得高雄縣第15屆甲仙鄉鄉長選舉之投票權並編入高雄縣甲仙鄉第15屆鄉長選舉選舉人名冊,且經公告確定,上開被告2人旋於94年12月3日前往投開票所領票並投票選舉甲仙鄉鄉長,使該屆甲仙鄉鄉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被告癸○○、乙○○等涉犯96年1月24日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 劉一嫻 、乙○○涉犯前開罪嫌,係以高雄縣戶政事務所會辦(查)單、戶籍資料、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高雄縣選舉委員會95年2月13日高縣選四字第09511600163號函附之第15屆甲仙鄉鄉長選舉各投開票所發票用選舉人名冊正本、投開票結果統計表及選舉結果清冊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癸○○、乙○○對於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渠等戶籍自高雄縣○○鎮○○路○段○○○巷○弄○○號、台南市○○區○○街○○號2樓之2遷至如附表所示高雄縣○○鄉○○路○○號、高雄縣○○鄉○○村○○路○○巷○號,暨於高雄縣甲仙鄉於94年12月3日舉行鄉長選舉時前往投票等事實,固供認不諱,惟均否認有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行。被告癸○○辯稱:係因祖父 劉建成 罹患疾病乏人照顧,才與家人寅○○○、子○○、壬○○一起遷回甲仙鄉照顧,劉建成死亡後, 伊遷走 ,且其曾於高雄縣牙醫師公會巡迴醫療甲仙站服務,有長期居住於高雄縣甲仙鄉等語。被乙○○則辯稱:其於離婚前即與前夫分居,要辦理離婚那段期間,因前夫之母生病,前夫為了不讓其長輩知道,所以將戶籍遷回甲仙鄉父親住處,再於94年9月2日辦理離婚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癸○○自93年起迄於96年11月止,長期在設於高雄縣○○鄉○○路○○○○○號之高雄縣牙醫師公會巡迴醫療甲仙站服務等情,有高雄縣牙醫師公會巡迴醫療甲仙站負責醫師所出具之在職證明書附卷可按(見原審㈡卷第55頁),而經高雄縣警察局甲分駐所會同甲仙鄉戶政事務所於94年10月13日下午16時10分實地複查結果,亦認定被告癸○○有居住之事實(見95年度選偵字第95號外放資料卷第147頁),則被告劉一嫻辯稱:其確實有居住於高雄縣甲仙鄉等語,即非全無憑據,尚難遽認其為俗稱之幽靈人口。㈡被告乙○○確於94年9月2日與丈夫 黃國慶 離婚,有本院向高雄縣甲仙鄉戶政事務所函取之離婚登記申請書、兩願離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卷第94-95頁),而其係於94年8月8日遷回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之事實,亦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檢察官所提之戶籍資料卷第412頁),其因離婚不能再將戶籍設於夫家,將戶籍遷回娘家,亦與常理無違,亦難確認其遷移戶籍係為投票選舉甲仙鄉長。綜上所述,本件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2人確有上揭被訴妨害投票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癸○○、乙○○有檢察官所指之罪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判決就被告乙○○、癸○○部認渠等犯罪不能證明,而為渠等無罪之諭知,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㈠被告癸○○先則供稱:伊原本居住於旗山,94年7月間因照顧祖父才搬回甲仙,並將戶籍亦遷至甲仙,後於95年3、4月間又搬回旗山,而再將戶籍遷回旗山等語。再依高雄縣牙醫師公會巡迴醫療甲仙站所出具之在職證明書所示,其自93年10月至96年11月均在該站服務,足徵其於94年7月將戶籍遷至甲仙鄉前,已在高雄縣牙醫師公會巡迴醫療甲仙站服務9個月餘,又於95年3、4月間將戶籍遷至旗山後,尚在該站服務1年又7個月餘,是其服務於該站之3年2個月期間中,有2年多的時間實際上居住於旗山,足見被告癸○○之生活重心並不因在高雄縣牙醫師公會巡迴醫療甲仙站服務而在甲仙鄉,反而居住於旗山的時間較居住於甲仙鄉的時間為多,是該在職證明書無法作為判斷被告是否長期居住甲仙鄉之證據,且依其於偵查中之供述係為了照顧親屬,惟照顧病人重在實際陪伴照顧,與戶籍之遷移無關,是被告癸○○是否確無妨害投票之犯行,仍非無疑;㈡被告乙○○之戶籍謄本所載,乙○○原居住於台南市,於94年7月29日遷移戶籍至甲仙鄉,而於同年9月2日辦理離婚登記,兩者相隔僅月餘,乙○○若因離婚而無法將戶籍繼續置於夫家,何不於離婚登記時再行遷移戶籍,反而大費周章於短時間內2次進出戶政事務所?兩者差別在於乙○○若於離婚登記時即94年9月2日始移遷戶籍,將無法取得該次甲仙鄉長選舉投票權,是乙○○遷移戶籍之原因,堪信與該次甲仙鄉長舉有關。再參以乙○○偵查中所述係因伊前夫母親過世才遷移戶籍,與審判中主張因伊離婚才遷移戶籍不一致,更可佐乙○○遷移戶籍之原因,非因離婚所致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惟查:㈠現行刑法第146條妨害投票罪,對於選舉舞弊之規範,鑑於採行列舉事項立法例諸國家,實際運作仍難臻嚴密終有遺漏之缺失,而採行概括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及公平。所禁止者,固除詐術外,尚包括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達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平者,均有適用。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可知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所重視者,乃在選舉區繼續居住之事實,至戶籍登記簿僅為該4個月起算之在客觀上判斷依據,此觀該法之施行細則第2條之1規定「本法第4條居住期間之計算所依據之戶籍登記,應由戶籍機關切實查察,其遷入登記不實者,應依法處理」,足見上開規定之本旨,重在居住之事實,而非形式上之戶籍登記。是倘候選人之親友以選舉某選舉區內特定候選人為目的,並無遷入及居住於該選舉區之事實,而於4個月前虛報遷入戶籍,使戶籍機關將其列入該選舉區選舉人名冊內公告確定,並參加投票選舉,於選舉後又將戶籍辦理遷出者,即俗稱之「幽靈人口」,如仍認其為合法之選舉人,則無異任由與選舉區內利害無關之人代為行使政權,當悖離主權在民之意旨,有礙選舉之純正及公平,固應繩之以刑法第146條之罪責。惟如前所述,本件被告劉一嫻確自93年起即在設於高雄縣○○鄉○○路○○○○○號之高雄縣牙醫師公會巡迴醫療甲仙站服務,迄於96年11月止,則高雄縣甲仙鄉亦係其因職業上關係而選定之生活本據地,亦即其並非甲仙鄉之「幽靈人口」,則其將戶籍自高雄縣○○鎮○○路○段○○○巷○弄○○號遷至高雄縣○○鄉○○路○○號,以行使其選舉權,核與由選舉區內無利害無關之人行使選舉權,有悖離主權在民之意旨,妨礙選舉之純正及公平情形不同,自難論以刑法第146條之罪。㈡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被告先後供述不一時,仍應調查、審酌相關事證,據以認定何者較合於真實可信,不得逕以不利於己之供述而為其不利之認定。本件被告癸○○於檢察官偵查中固然稱:「我小時侯就住甲仙,之後搬到旗山,94年7月因阿公中風,我才搬回甲仙照顧才一併辦戶口遷移」等語(見選他字第129號卷第33頁)。而照顧病人確係重在實際陪伴照顧,與戶籍之遷移無關,惟如前所述,被告癸○○確有自93年起即在高雄縣○○鄉○○路○○○○○號之高雄縣牙醫師公會巡迴醫療甲仙站服務之事實,且其檢察官偵查中亦未否認有此一事實,自難據其於檢察官所為與遷戶籍無關之供述,即為其不利之認定。㈢依被告乙○○之戶籍謄本所載,88年1月18日原設籍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甲○○之戶籍內,於88年1月8日與黃國慶結婚,94年4月14日遷住彰化縣○○鄉○○村○○路○○號 傅義治戶 ,94年7月29日遷往台南市○○區○○里○○街○○號2樓,94年8月8日再遷回上開仁愛路42巷3號,有前揭檢察官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所查得之遷徙記錄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卷第124-126頁),而被告乙○○係於94年9月2日與黃國慶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亦有本院所調取上開離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檢察官認係94年7月29日遷移至甲仙鄉,不無誤會。而高雄縣甲仙鄉鄉長選舉之日為94年12月3日,則自其遷移戶籍至甲仙鄉之日計起算,迄於選舉之日已不足4個月,是否取得該次選舉之選舉權已非無疑。況被告乙○○辯稱離婚前即與前夫分居,前夫為避免長輩知悉,始將戶籍遷回甲仙鄉父親住處,再辦理離婚登記等語,亦不悖於常情,尚難逕以大費周章於短時間內2次進出戶政事務所,而推測其目的係為選舉而遷移戶,是檢察官執上開事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丁○○、庚○○、卯○○、己○○、戊○○、甲○○、辛○○、丙○○、丑○○○、寅○○○、子○○、壬○○部分業經本院以上訴狀內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而先行駁回渠等之上訴,故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郭榮芳附表:
┌─┬────┬─────┬─────┬─────┬──────┬──────┬───┐│編│被告姓名│原設籍地址│遷入甲仙鄉│遷入甲仙鄉│遷出甲仙鄉│遷出甲仙鄉│備考││號│││之日期│之設籍地│之日期│之戶籍地址││├─┼────┼─────┼─────┼─────┼──────┼──────┼───┤│1│癸○○│高雄縣旗山│94.07.25│高雄縣甲仙│95.02.08│高雄縣旗山││○○○鎮○○路○○○鄉○○路4○○○鎮○○路1│││││段215巷8弄││號││段215巷8弄│││││15號││││15號││├─┼────┼─────┼─────┼─────┼──────┼──────┼───┤│2│乙○○│台南市中西│94.08.08│高雄縣甲仙│尚未遷出│││○○○區○○街14││鄉 大田村仁 │││││││號2樓之2││愛路42巷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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