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37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馬金生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羈押之決定,應遵守比例原則,若有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利較為輕微之其他手段時,應選擇該其他手段,不得率予羈押,且羈押乃判決確定前之拘禁處分,與有罪判決後之徒刑執行不同;被告甲○○自警、偵訊乃至鈞院審理過程中,答辯內容始終如一,且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足使案情晦暗之虞,故本件羈押欠缺必要性;又鈞院如僅因被告前有拒捕、逃亡之行為,而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實有不當之臆測,且被告犯後配合辦案,態度良好並有峻悔之意,已無羈押之必要,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殺人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有拒捕逃亡之行為,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事由,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在案。經查,上開案件業經本院審酌一切事證後,認被告所為確犯前揭罪行,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以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十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而全案仍未定讞,參諸被告前有拒捕逃亡之情形,難以期待被告於涉此重罪之下,能自動到案接受將來之審判、執行,是原羈押理由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朱嘉川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