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7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寅○○○
卯○○○丑○○子○○癸○○丁○○庚○○辰○○己○○戊○○甲○○壬○○丙○○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謝嘉順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選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寅○○○、卯○○○、丑○○、癸○○、丁○○、庚○○、辰○○、己○○、戊○○、甲○○、壬○○、丙○○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子○○、乙○○無罪。
事實
一、卯○○○、丑○○、癸○○、庚○○、辰○○、己○○、戊○○、壬○○、丙○○等人(下稱卯○○○等9人),明知 渠等 並未以附表所示之高雄縣甲仙鄉戶籍地為住所,仍分別與附表所示高雄鄉甲仙鄉戶籍地之戶長或屋主寅○○○、丁○○、甲○○等人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寅○○○等3人提供附表所示之高雄縣甲仙鄉處所,卯○○○等人則親自或委請卯○○○、丁○○、甲○○及 潘建雄 ,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高雄縣甲仙鄉戶政事務所,自附表所示之原戶籍地遷往寅○○○等3人提供之高雄縣甲仙鄉處所(住址詳如附表所載),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將此遷移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上,而以此形式上將戶籍遷移至選舉區,實際並未居住於設籍處(即俗稱幽靈人口)之方式,迨設籍滿4個月後取得高雄縣第15屆甲仙鄉鄉長選舉之投票權並編入高雄縣甲仙鄉第15屆鄉長選舉選舉人名冊,且經公告確定,上開共12人旋於94年12月3日前往投開票所領票並投票選舉甲仙鄉鄉長,使該屆甲仙鄉鄉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致甲仙鄉鄉長候選人 劉建芳 以3,437票當選,另一候選人 李嘉治 得票2,308票落選。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審酌: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高雄縣戶政事務所會辦(查)單、 劉建成 之診斷證明書,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惟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或係戶政機關人員依法訪查而做成,或係醫護人員依其專業所為之診斷證明,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不足採信之情況,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卷附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各被告戶籍資料、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高雄縣選舉委員會95年2月13日高縣選四字第09511600163號函附之第15屆甲仙鄉鄉長選舉各投開票所發票用選舉人名冊正本、投開票結果統計表及選舉結果清冊等證據,均屬書證,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亦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自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卯○○○等9人固坦認曾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戶籍遷至如附表所示之寅○○○等3人之住處,然矢口否認有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行。被告寅○○○、卯○○○、丑○○、癸○○辯稱:係因寅○○○之夫劉建成罹患疾病乏人照顧,乃請卯○○○、丑○○、癸○○搬回甲仙鄉照顧,劉建成死亡後,渠等便遷走云云。被告丁○○、庚○○、辰○○、己○○、戊○○則辯稱:被告庚○○、辰○○係夫婦,因積欠卡債遭人催討,欲將戶籍遷回辰○○之父 潘健榮 於甲仙鄉之住處,因潘健榮擔心其原本領取之低收入戶津貼將因此遭取消,乃禁止渠等遷入,渠等只好改遷入被告丁○○之住處;另被告己○○、 徐碩志 係因無法尋得工作,欲藉由政府擴大就業方案在甲仙鄉實施之計畫做臨時工,才將戶籍遷回甲仙鄉云云。被告甲○○、丙○○、壬○○、乙○○則辯稱:因甲○○之父 林玉祺 即將死亡,為方便辦理繼承,故請壬○○、丙○○將戶籍遷回甲仙鄉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卯○○○等9人固坦認曾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戶籍遷至如附表所示之寅○○○等3人之住處,並曾於於94年12月
3日前往投開票所領票並投票選舉甲仙鄉鄉長等情,業據全體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戶籍資料、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高雄縣選舉委員會95年2月13日高縣選四字第09511600163號函附之第15屆甲仙鄉鄉長選舉各投開票所發票用選舉人名冊正本、投開票結果統計表及選舉結果清冊等在卷可稽(分見資料B卷第37至40頁、第134至140頁、第410至第416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選他字第159號卷宗第14頁以下),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寅○○○、卯○○○、丑○○、癸○○等人雖辯稱被告寅○○○之夫劉建成(即被告卯○○○之公公、被告丑○○、癸○○之祖父)生病需人照顧,被告寅○○○才請被告卯○○○、丑○○、癸○○等人將戶籍遷回甲仙鄉以便就近照顧,並做繼承準備云云。然查:劉建成確係於94年9月22日因病過世,有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54頁以下),固堪認定。然照顧病人重在實際陪伴照顧,與戶籍之遷移無關,繼承則係基於親屬關係而生之結果,更無須將戶籍遷移,渠等所辯顯屬無據。又被告卯○○○當時在和春工專福利社工作,被告 劉威 停就讀樹德大學,被告癸○○就讀高美護校,有高雄縣戶政事務所會辦單附卷可按(見資料A卷第33頁),而和春工專位於高雄縣大寮鄉、樹德大學則在高雄縣燕巢鄉、高美護校則位於高雄縣美濃鎮,均不在高雄縣甲仙鄉,渠等平日應無居住於高雄縣甲仙鄉之可能。況檢察官詢問渠等在該處居住之情形,被告寅○○○稱其住在2樓中間的房間;被告卯○○○則稱被告寅○○○住在1樓,其住在2樓第1間房間,被告丑○○住在2樓第
4間房間;被告丑○○稱其住在2樓中間的房間;被告癸○○稱被告丑○○住在2樓第2間房間(詳參同上署94選他字第129號卷宗第28頁以下),渠等所述差異甚大,更足見並無實際居住之事實,渠等所辯顯不可採。
(三)被告丁○○、庚○○、辰○○、己○○、徐碩志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潘建雄、 曾錦洲 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係被告辰○○、庚○○委託被告辰○○之伯父潘建雄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之遷徙,但因被告辰○○之父 潘建榮 反對被告辰○○、庚○○遷入而作罷,於徵得被告丁○○之同意後改遷入被告丁○○之住所云云(見本院97年7月30日審判筆錄第5頁以下)。然潘建榮係自93年1月開始領取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津貼,並於94年4月轉領低收入戶,其所領取之各項津貼需核算所有子女之各項所得、財產,不能超過一定標準,但不因有無子女同住而不同,有高雄縣甲仙鄉公所97年8月11日甲鄉社字第097000561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4頁),足見潘建榮並無必要阻止被告辰○○、庚○○遷入其戶籍地。又被告辰○○、庚○○自 陳渠 等實際上均住在高雄縣鳳山市,因積欠卡債居無定所,只得將戶籍續留在被告丁○○甲仙鄉之住處等情, 是渠 等實際上並未居住於高雄縣甲仙鄉,甲仙鄉之鄉長無論由何人當選,對渠等之生活毫無影響,渠等卻願意花費油錢車資,自鳳山市前往甲仙鄉投票,實與常理有違,渠等辯稱遷戶籍至甲仙鄉與投票無關,實難採信。另被告己○○、徐碩志雖辯稱遷戶籍至甲仙係為尋找工作云云,並提出94年度多元就業開發方案資料、各機關雇用在地人辦理土石流及崩塌地源頭整治工程採購作業處理準則各1份為據(見卷三第63頁以下),然就高雄縣甲仙鄉當時究竟有何種擴大就業計畫或水土保持工程正在進行,可藉由遷移戶籍而找得工作,均未能提出說明。且被告己○○於偵訊中陳稱:本來住在鳳山,為了到甲仙鄉公所當臨時工才將戶籍遷到被告丁○○處,其在甲仙鄉公所擔任2個月臨時工,後來工作結束即於94年12月搬回鳳山市云云。另被告徐碩志則於偵訊中供稱:其本來住在鳳山市,因為要找工作才將戶籍遷到被告丁○○處,但實際上仍住在鳳山,被告己○○與其情況相同,後來2人均未找到工作所以又將戶籍遷回戶籍地云云。 就渠 等是否曾在甲仙鄉工作,所述尚有齟齬。又參酌渠等前開供述,渠等實際上均非定居於高雄縣甲仙鄉,何以不辭辛勞特地返回甲仙鄉投票?是渠等辯稱為找工作才將戶籍遷至高雄縣甲仙鄉云云,應不足採。
(四)被告甲○○、壬○○、丙○○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甲○○之父林玉祺確實承租數筆國有林地,且於93年4月29日死亡等情,有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死亡證明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23頁以下),固堪認定。惟林玉祺既早於93年4月即已死亡,被告壬○○、丙○○至94年7月始遷入戶籍準備繼承,時間似嫌過晚。況林玉祺為被告甲○○之父,即被告丙○○之祖父,林玉祺死亡後應由被告甲○○及其兄弟姊妹加以繼承,被告丙○○並無繼承權,更遑論僅為被告丙○○配偶之被告壬○○,是渠等辯稱為繼承方遷移戶籍云云,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卯○○○等9人於選前遷入戶籍至甲仙鄉並於鄉長選舉時前往投票,雖以前開理由加以辯解,然均難以採信,渠等應係虛偽遷入戶籍並投票,已足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被告寅○○○等3人身為戶長准許渠等遷入,與渠等顯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先敘明。查本件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罪於96年1月24日修正施行。而行為人虛偽遷入戶籍,實際上未居住於該處,目的僅在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之規定,而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並進而投票者,即構成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此向為實務所採之見解(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229號、第6125號、94年度臺上字第3657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其刑度與修法前之刑法146條第1項規定相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論處(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8號判決參照)。
四、核被告寅○○○等人所為,均係犯96年1月24日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罪。被告寅○○○、卯○○○、丑○○、癸○○等人間;被告丁○○、庚○○、辰○○、己○○、徐碩志等人間;被告甲○○、壬○○、丙○○等人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人虛偽遷移戶籍並投票,有違民主政治之精神,戕害地方自治之實現,所為自屬不當,犯後否認犯行,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
7月1日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則刪除,亦於00年0月0日生效,而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易科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以下300元以下,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得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刪除,無須提高倍數,是新法最低之折算金額仍較舊法為高,兩相比較,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子○○、乙○○,明知渠等並未以附表所示之高雄縣甲仙鄉戶籍地為住所,仍分別與附表所示高雄鄉甲仙鄉戶籍地之戶長或屋主寅○○○、甲○○基於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寅○○○及甲○○提供附表所示之高雄縣甲仙鄉處所,子○○及乙○○則委請卯○○○、甲○○,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高雄縣甲仙鄉戶政事務所,自附表所示之原戶籍地遷往寅○○○等3人提供之高雄縣甲仙鄉處所(住址詳如附表所載),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將此遷移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上,而以此形式上將戶籍遷移至選舉區,實際並未居住於設籍處(即俗稱幽靈人口)之方式,迨設籍滿4個月後取得高雄縣第15屆甲仙鄉鄉長選舉之投票權並編入高雄縣甲仙鄉第15屆鄉長選舉選舉人名冊,且經公告確定,上開被告2人旋於94年12月3日前往投開票所領票並投票選舉甲仙鄉鄉長,使該屆甲仙鄉鄉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被告2人涉犯96年1月24日修正前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自明。查公訴人認被告 劉一嫻 、乙○○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高雄縣戶政事務所會辦(查)單、戶籍資料、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高雄縣選舉委員會95年2月13日高縣選四字第09511600163號函附之第15屆甲仙鄉鄉長選舉各投開票所發票用選舉人名冊正本、投開票結果統計表及選舉結果清冊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子○○、乙○○固坦認曾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戶籍遷至如附表所示之寅○○○等3人之住處,然矢口否認有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行。被告子○○辯稱:係因被告寅○○○之夫劉建成罹患疾病乏人照顧,乃與卯○○○、丑○○、癸○○搬回甲仙鄉照顧,劉建成死亡後,其便遷走,且其曾於高雄縣牙醫師公會巡迴醫療甲仙站服務,有長期居住於高雄縣甲仙鄉等語。被乙○○則辯稱係因離婚,故將戶籍遷回甲仙鄉父親住處等語。經查:劉建成確係於94年9月22日因病過世,然照顧長輩及繼承財產均予遷移戶籍無涉,已如前述,被告子○○此部分辯解尚不足採。惟被告子○○長期於高雄縣牙醫師公會巡迴醫療甲仙站服務,有高雄縣牙醫師公會巡迴醫療甲仙站在職證明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55頁),被告子○○辯稱其確實有居住於高雄縣甲仙鄉等語,並非全無所據,尚難遽認其為俗稱之幽靈人口。另被告乙○○確於94年與丈夫離婚,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而因離婚不能再將戶籍設於夫家,只得將戶籍遷回娘家,亦與常理無違,亦難確認其遷移戶籍係為投票選舉甲仙鄉長。綜上所述,本件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2人確有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曾為前開犯行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96年1月24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
146條第1項,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陳建和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晏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6年1月24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告姓名│原設籍地址│遷入甲仙鄉│遷入甲仙鄉│投票選舉之│遷出甲仙鄉│遷出甲仙鄉││號│││之日期│之設籍地│鄉長候選人│之日期│之設籍地址│├─┼────┼─────┼─────┼─────┼─────┼─────┼─────┤│1│寅○○○│不詳│62.10.16│高雄縣甲仙│劉建芳│尚未遷出││││(戶長)○○○鄉○○路46│││││││││號││││├─┼────┼─────┼─────┼─────┼─────┼─────┼─────┤│2│卯○○○│高雄縣旗山│94.07.13│高雄縣甲仙│劉建芳│95.02.08│高雄縣旗山│○○○鎮○○路1│(本人○○○鄉○○路46○○○鎮○○路1││││段215巷8弄│遷入)│號│││段215巷8弄││││15號│││││15號│├─┼────┼─────┼─────┼─────┼─────┼─────┼─────┤│3│丑○○│高雄縣旗山│94.07.25│高雄縣甲仙│不詳│95.02.08│高雄縣旗山│○○○鎮○○路1│(卯○○○○鄉○○路46○○○鎮○○路1││││段215巷8弄│代辦遷入)│號│││段215巷8弄││││15號│││││15號│├─┼────┼─────┼─────┼─────┼─────┼─────┼─────┤│4│子○○│高雄縣旗山│94.07.25│高雄縣甲仙│劉建芳│95.02.08│高雄縣旗山│○○○鎮○○路1│(卯○○○○鄉○○路46○○○鎮○○路1││││段215巷8弄│代辦遷入)│號│││段215巷8弄││││15號│││││15號│├─┼────┼─────┼─────┼─────┼─────┼─────┼─────┤│5│癸○○│高雄縣旗山│94.07.25│高雄縣甲仙│劉建芳│95.02.08│高雄縣旗山│○○○鎮○○路1│(卯○○○○鄉○○路46○○○鎮○○路1││││段215巷8弄│代辦遷入)│號│││段215巷8弄││││15號│││││15號│├─┼────┼─────┼─────┼─────┼─────┼─────┼─────┤│6│丁○○││76.8.24│高雄縣甲仙│李嘉治│尚未遷出││││(戶長)○○○鄉○○路二│││││││││街2號││││├─┼────┼─────┼─────┼─────┼─────┼─────┼─────┤│7│庚○○│高雄市新興│94.8.2│高雄縣甲仙│不詳│尚未遷出││○○○區○○○路│(潘建○○○鄉○○路二│││││││203巷36號│辦遷入)│街2號││││├─┼────┼─────┼─────┼─────┼─────┼─────┼─────┤│8│辰○○│高雄市新興│94.8.2│高雄縣甲仙│不詳│尚未遷出││○○○區○○○路│(潘建○○○鄉○○路二│││││││203巷36號│辦遷入)│街2號││││├─┼────┼─────┼─────┼─────┼─────┼─────┼─────┤│9│己○○│高雄縣鳳山│94.07.12│高雄縣甲仙│不詳│95.10.02│高雄縣鳳山││││市○○路│(丁○○○○鄉○○路二│││市○○路││││285之1號3│辦遷入)│街2號│││285之1號3││││樓│││││樓│├─┼────┼─────┼─────┼─────┼─────┼─────┼─────┤│10│戊○○│高雄縣鳳山│94.07.12│高雄縣甲仙│不詳│95.06.19│高雄縣鳳山││││市○○路│(丁○○○○鄉○○路二│││市○○路││││285之1號3│辦遷入)│街2號│││285之1號3││││樓│││││樓│├─┼────┼─────┼─────┼─────┼─────┼─────┼─────┤│11│甲○○│高雄縣甲仙│79.1.22│高雄縣甲仙│不詳│尚未遷出││││(戶長)│鄉 大田村新 ││鄉 大田村仁 │││││││興路22巷3││愛路42巷3│││││││號││號││││├─┼────┼─────┼─────┼─────┼─────┼─────┼─────┤│12│丙○○│高雄縣旗山│94.7.15│高雄縣甲仙│不詳│尚未遷出││○○○鎮○○○路│(本人辦理│鄉大田村仁│││││││58號│遷入)│愛路42巷3│││││││││號││││├─┼────┼─────┼─────┼─────┼─────┼─────┼─────┤│13│壬○○│高雄縣旗山│94.7.15│高雄縣甲仙│劉建芳│尚未遷出││○○○鎮○○○路│(本入辦理│鄉大田村仁│││││││58號│遷入)│愛路42巷3│││││││││號││││├─┼────┼─────┼─────┼─────┼─────┼─────┼─────┤│14│乙○○│台南市中西│94.7.29│高雄縣甲仙│不詳│尚未遷出││○○○區○○街14│(甲○○代│鄉大田村仁│││││││號2樓之2│辦遷入)│愛路42巷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