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訴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778號上訴人即被告丁○○上訴人即被告庚○○上訴人即被告寅○○上訴人即被告己○○上訴人即被告戊○○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辛○○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人即被告子○○○上訴人即被告丑○○○上訴人即被告癸○○上訴人即被告壬○○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745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丁○○、庚○○、寅○○、己○○、戊○○、甲○○、辛○○、丙○○、子○○○、丑○○○、癸○○、壬○○等人均原審論以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後,於民國97年9月15日具狀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狀僅空言指摘原判決任意推定犯罪事實,殊難令被告甘服云云,未敘述具體理由,有上訴狀在卷可按。按之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三、檢察官對被告乙○○、劉一嫻上訴部分另行審結。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書記官郭榮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