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88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被告庚○○被告丁○○上列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羅鼎城 律師
陳慧錚 律師被告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羅鼎城律師
陳慧錚律師 李汶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97
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丙○○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另為無罪判決)係昭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億公司)股東,因戊○○積欠昭億公司貨款約新台幣(下同)1千萬元遲未償還,且避不見面,竟於民國(下同)96年
5月8日凌晨零時許,夥同甲○○、丙○○等人前往高雄市○○區○○○路○○○號金蕾牛排館,欲向戊○○催討債務未果,甲○○、丙○○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脅迫金蕾牛排館員工己○○ 依渠 等指示書立『負責人辛○○須於96年5月14日之前,找戊○○出面解決公司內部財務糾紛,如過96年5月14日之時限,無條件履行簽名(讓與金蕾牛排館同意書)』等語之切結書,並脅迫金蕾牛排館負責人辛○○簽名捺印。復另行起意,於96年5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4日)22時許,甲○○、丙○○又夥同乙○○、庚○○、丁○○(乙○○、庚○○、丁○○等3人另為無罪判決),前往高雄市○○區○○○路○○○號金蕾牛排館,因未見戊○○出面解決債務,甲○○、丙○○遂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推由甲○○脅迫辛○○簽立「金蕾牛排館」之讓渡書,辛○○不願簽立,丙○○即以「保佑出入平安」等語恐嚇逼迫,致辛○○心生畏懼,不敢離開現場,經己○○要求警方暫緩離開現場,後甲○○、丙○○離開現場,辛○○再離開現場,辛○○離開現場即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金分局前金派出所備案。
二、案經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甲○○、丙○○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辛○○、 陳信宏 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渠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丙○○均矢口上開犯行,被告甲○○辯稱:我們去是跟辛○○他們協商的,因為戊○○也有欠辛○○的錢云云;被告丙○○辯稱:我是陪同乙○○一起去云云。惟查:(一)被告甲○○、丙○○上開96年5月8日強制告訴人即被害人辛○○、被害人己○○之事實,已據證人即被害人己○○於原審證稱:切結書一、二條是甲○○叫我照他的意思寫的,第三條丙○○叫我照他的意思寫的等情,並有96年5月8日期之切結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0頁),而該切結書上記載「立書人辛○○」、「見證人丙○○」。證人即告訴人辛○○於原審具結後證稱:當時主要是甲○○跟我談,當時要我立切結書,就一定要在那個包廂談到有結果等情;並稱:「若你要離開行不行?)應該不行吧」、「我想事情沒有結果我就不會離開包廂」等語在卷(原審卷第65頁、第71頁)。準此,被害人己○○書寫上開切結書、告訴人辛○○在上開切結書上簽名、捺指印,均係受被告2人脅迫而為。(二)上開96年5月15日被告甲○○、丙○○強制告訴人辛○○之犯罪事實,已據證人辛○○於原審證稱:96年
5月15日那天是甲○○、乙○○跟我談,其他3人坐在那裡;甲○○一直要我簽字,其他3人沒說什麼或做什麼。因我不肯簽字,要走的時候丙○○才跟我說,要我出入小心,是被告先離開,警察後離開,是被告先走,我才從包廂離開,被告等人走了以後,我去前金派出所備案等情(見原審卷97年6月23日筆錄);證人即到現場處理之警員陳信宏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協調中氣氛不太好,我們本來要離開,但己○○不要我們警方離開等情(見偵卷第82頁、第83頁)。證人辛○○雖係告訴人,但其既經具結而願負法律責任,且觀其證述內容,並未故意誇大其詞,參以被告甲○○、丙○○亦供承當時在現場,及當時警方有接獲報案到現場處理,暨被告甲○○、丙○○於96年5月8日即要己○○照渠等意思書寫上開切結書等情觀之,證人辛○○上開證述應屬真實。雖然到場處理之警員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沒有聽到丙○○有說「保有出入平安」等語,但其同時證稱我們在包廂外,聽不到包廂內在談什麼等情(見偵卷第83頁),是被告2人亦不能執此而為有利之辯解。準此,96年5月15日當天晚上被告等人到金蕾牛排館協調時,員工即報警處理,警員到場後仍見包廂內協調的氣氛不太好,而被告 黃永成 一直要求告訴人簽立讓渡書,被告丙○○又出言恐嚇,己○○要求警方暫緩離開現場,於被告2人離開現場,告訴人始敢離開現場,告訴人並即至派出所備案,足見被告2人之強制行為已使告訴人辛○○喪失自由。(三)被告甲○○雖以證人 王耀芳 、 黃昭展 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第106至108、108至113頁),證人黃昭展提出有戊○○開立之支票影本2紙(原審卷第123頁),主張戊○○係實際出資人,辛○○只是掛名負責人云云,但此為辛○○所否認,陳稱:戊○○是我以前之股東,但我後來把店頂下來,店就與他沒關係等語(見偵卷第85頁),就告訴人辛○○是否頂下金蕾牛排館,被告與告訴人辛○○雙方各執一詞。惟,倘告訴人辛○○已頂下該金蕾牛排館,被告2人無權要求告訴人簽立上開切結書及讓渡書,固無庸贅言;退一步言之,縱認被告甲○○之主張屬實,辛○○僅屬 王偉慶 之僱用員工,亦無替被告甲○○簽立上開切結書及讓渡書之義務。綜上所述,被告甲○○、丙○○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2人有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被告2人所犯上開強制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96年5月8日之犯行,係一強制行為侵害辛○○、己○○等2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被告2人分別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2人96年5月15日之犯行,係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恐嚇之犯意聯絡,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305條之罪云云(起訴書第2面、第3面)。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將加害惡之旨,通知於人,使生畏怖心之謂。若以強暴脅迫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已構成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參考最高法院刑事判決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而有如上述,被告
2人該次犯行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則自無庸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至於被告2人96年5月8日之犯行,依起訴事實係認被告2人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雖起訴書論罪法條泛稱本件被告2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及同法第304條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嫌云云,惟對照上開起訴事實,檢察官所指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05條部分,應係指被告2人所犯96年5月15日犯行部分,併此敘明。
三、原審就被告被告甲○○、丙○○2人部分,未詳為推求,而為該被告2人均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而指摘原判決此等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丙○○2人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人素行資料,其與戊○○之間縱有債權債務糾紛,理應循法律途徑以謀解決,然不此之為,其等犯行使被害人心生莫名恐懼,被告甲○○居於主導之地位,及其等犯罪後均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乙○○、庚○○、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昭億公司之股東,因戊○○積欠昭億公司貨款1千萬元遲未償還,且避不見面,竟於96年
5月8日凌晨零時許,夥同甲○○、丙○○等人(業經本院改判有罪)前往高雄市○○區○○○路○○○號金蕾牛排館,欲向戊○○催討債務未果,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脅迫金蕾牛排館員工己○○依渠等指示書立『負責人辛○○須於96年5月14日之前,找戊○○出面解決公司內部財務糾紛,如過96年5月14日之時限,無條件履行簽名(讓與金蕾牛排館同意書)』等語之切結書,並脅迫金蕾牛排館負責人辛○○簽名捺印。復於96年5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4日)22時許,被告乙○○再行夥同甲○○、丙○○(甲○○、丙○○2人業經本院改判有罪)、被告庚○○、丁○○,前往高雄市○○區○○○路○○○號金蕾牛排館,因未見戊○○出面解決債務,遂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恐嚇之犯意連絡,脅迫辛○○簽立「金蕾牛排館」之讓渡書,辛○○不願簽立,即遭丙○○以「保佑出入平安」等語恐嚇逼迫,致辛○○心生畏懼等語。因認被告乙○○、庚○○、丁○○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之使人行無義務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易言之,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考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庚○○、丁○○等3人涉共同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第305條之恐嚇罪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所為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辛○○、證人己○○之警詢、偵訊中之指述及證述,㈢證人即警員陳信宏、證人黃昭展於偵訊中之證述,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及卷附切結書及讓與同意書,資為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乙○○、庚○○、丁○○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以脅迫手段逼迫辛○○、己○○簽寫切結書,或簽名捺印,抑或恐嚇之犯行。被告乙○○辯稱當天伊與辛○○協商,過程沒有脅迫、恐嚇之行為等語;被告庚○○、丁○○均辯稱96年
5月8日沒有去金蕾牛排館,96年5月15日當晚只是要找丙○○吃宵夜,經丙○○告知到金蕾牛排館找他,沒有脅迫、或恐嚇之犯行等語。經查:(一)被告乙○○被訴96年5月
8日共犯強制犯行部分,有如上述,證人己○○於原審證稱:切結書一、二條是甲○○叫我照他的意思寫的,第三條丙○○叫我照他的意思寫的等情;證人即告訴人辛○○於原審具結後證稱:當時主要是甲○○跟我談,當時要我立切結書等情(原審卷第65頁),均未一語涉及被告乙○○。(二)有如上述,證人即告訴人辛○○於原審證稱:96年5月15日那天是甲○○、乙○○跟我談,其他3人坐在那裡。甲○○一直要我簽字,其他3人沒說什麼或做什麼。因我不肯簽字,要走的時候丙○○才跟我說,要我出入小心等情(見原審卷97年6月23日筆錄);證人己○○於原審97年6月23日證稱:96年5月15日那天,他們談時我有電話就離開,主要是 王永城 、乙○○、丙○○在談,另2人沒講話等情。準此,被告乙○○、庚○○、丁○○等3人於96年5月15日案發時雖在現場,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有何強制被害人或恐嚇被害人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與上開判決有罪之被告甲○○、丙○○間有何犯意之聯絡。至於被告3人雖在現場,但處理債務糾紛,有時為壯聲勢而邀同夥在現場,尚不得以此推測被告3人有共犯行為。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庚○○、丁○○等人於上開時、地脅迫使辛○○、己○○行無義務之事,或恐嚇辛○○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乙○○、庚○○、丁○○等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為被告乙○○、庚○○、丁○○等3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3人犯罪,而指摘原判決此等部分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304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鄭翠芬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