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8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2802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奇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丁○○
乙○○
共同送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
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基於兩造間所成立之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借款。惟依原告所提授信合約書第19條約定:「‧‧‧‧,其因本合約書所發生一切訴訟行為,不論貴行、立約人之住所或國籍有無變更,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雙方合意之第一審」以及連帶保證書第19條約定:「‧‧‧‧,其因本保證書所發生一切訴訟行為,不論貴行、連保人之住所或國籍有無變更,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雙方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內容觀之,可徵兩造間就本件訴訟顯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此有上開授信合約書及連帶保證書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並經原告於民國97年12月8日準備狀內予以陳明。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書記官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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