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重上更(四)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31號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楊昌禧 律師
梁育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88號中華民國88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430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於民國83年1月17日,以新台幣(下同)9950萬元,向甲○○購買信託登記於萬森有限公司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號應有部分土地(每筆應有部分各10000分之900,依所有權狀所記載為準)及其地上門牌高雄市○○○路265、265之1至265之10號、263號
2、3樓,建號40、41、42號房屋所有權全部,並訂定書面買買契約。丁○○於83年6月間,為以該等房、地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東港 分行抵押借款,竟變造該買賣契約書之買賣總價款為2億2000萬元,並持該變造之買賣契約書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港分行行使並順利貸得1億元,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港分行,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 王崑 如之證供暨有變造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之犯行,辯稱:伊向告訴人甲○○購買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總價款確記載為9950萬元;且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港分行抵押借款時,並無提供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給該分行,況貸款也不需要提供買賣契約書;又該所謂變造之「2億2000萬元」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其上之金額字跡,亦非被告所書寫,應係告訴人所偽造據以誣告被告的;而且我的房子已經裝潢好,裝潢費用5千800萬元,並有每月租金150萬元,而當時總行估價房屋之價值亦為2億1000萬元,另有乙○○○之連帶保證,當可借到1億元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3046號偵查案
(即甲○○第一次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惟嗣經不起訴處分)偵查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港分行當時之經理 江上雄 即已證稱:被告申請抵押借款時所提供之資料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語(見前偵查案件第43頁反面,85年2月27日訊問筆錄);且於告訴人甲○○聲請再審案件(原審法院87年聲再字第2號)調查時及本案偵查中,承辦此項抵押借款業務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港分行經理 曾勝楷 亦到庭證稱:貸款時有提供房、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供參考,是徵信人員王崑如拿給我的等語(見87年5月4日再審案件之訊問筆錄及本案87年10月7日偵查卷第46頁反面之訊問筆錄),並於上開聲請再審案件中,提出本件系爭之變造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額載為2億2千萬元)。嗣經本院審理中於97年8月8日由受命法官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港分行勘驗時,經該行職員林俊浩告知,有一份相關之買賣契約書存放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二區債權管理作業中心(駐屏東市),因而轉往該中心而尋獲檢察官起訴之系爭變造買賣契約書原始本(係影印本,附於本院證物袋內)等情,業經證人己○○、戊○○於本院審理審理中結證屬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且觀前揭偵查案件(85年度偵字第3046號)檢察官所據以不起訴處分之上開函文所附資料中之不動產鑑估表觀之,其右上角即已載有:「最近成交實例並檢附證明文件:(名稱:買賣契約,份數:乙份)(22千萬元即2億2000萬元)」等語(見該偵查卷第36頁)。準此,在該分行之此筆抵押借款案授信審核之原資料文件中,確有該「2億2000萬元」之買賣契約書,應屬無疑。從而,檢察官於前案偵查中因未調取全部之原授信審核資料,且疏未詳閱上開函文所附資料中之不動產鑑估表,徒以上開函文所附資料中未有買賣契約書為據,而為不起訴處分,當有違誤之處,至為灼然,合先敘明。
㈡訊之被告固堅決否認曾提出本件上開系爭變造之買賣契約書
(即變造買賣金額為2億2千元),惟該份變造之買賣契約書當時確實存於上開授信審核資料中,已如前述,因而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系爭變造之買賣契約書是否為被告所變造,並提出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港分行?茲分述如下:
⑴依證人即本件買賣之代書 鄧淑芬 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證稱:「
同一天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有5份,1份給被告,自己留存
1分,3份給賣方;被告及 王森泉 二人所提出之原本均是我寫的。」等語(見本院更㈡審卷第162、165頁)。是依證人鄧淑芬之證詞,當時應有5份契約書交由買買雙方收執。
然證人即系爭房地出賣人之一王森泉於本院前前審審理中經檢察官一再詰問時卻證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到底有幾份?)確實2份。」等語(見本院更㈡審卷第154);而證人即系爭房地另一出賣人 王森本 於本院前前審審理中經辯護人詰問時亦證稱:「(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共簽立幾份?)2份。」等語(見本院更㈡審卷第156頁);而證人甲○○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亦證稱:「(88年7月8日原審供述契約簽訂3份,你拿1份,第二天代書請你再去簽契約,是簽幾份?)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更㈡審卷第203頁),因而依上開賣方王森泉、王森本及甲○○等人之證詞,渠等賣方僅持有本件買賣契約書1份而已(即附於本院更㈡審卷第348頁之契約書),此與上開證人鄧淑芬之證詞,謂因賣方有3人,故契約書至少有4份以上等語,亦即賣方(王家)除王森泉外應另有契約書原本存在乙節,顯然不符;且依常理判斷,契約書通常均會與當事人人數相符,亦即如買賣雙方共有4人時,應會各有1份交予當事人收執,故賣方王森泉等人堅稱渠等僅有1份云云,誠屬可疑。
⑵又被告及王森泉所提出之契約書均為真正乙節,業據證人即
代書鄧淑芬、見證人丙○○分別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見本院更㈡審卷第162頁、本院卷第273頁),甚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亦稱:「(提示被告的買賣契約書,你的印章是否真的?)這份是真的。」(按證人甲○○於原審88年7月8日之證詞,係稱:我只向代書鄧淑芬拿一份用複寫紙寫的契約書,其餘不清楚;被告之買賣契約書中有關甲○○之印章均為真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是被告所留存之契約書(原本另附於本院證物袋內),應屬真正,亦可確定。雖證人鄧淑芬另稱:被告所提出之契約書中有關代書之地址(即屏東縣內埔鄉)及簽名字跡非伊所寫等語,而被告亦自承:該代書之地址及簽名字跡係伊事後於本件審理中,查知後所自行填寫等語,固有失真。然代書之地址及簽名本非買賣契約之必要應記載事項;況且本件系爭變造之買賣契約書之鄧淑芬地址(即高市○○○路○○號),卻與證人鄧淑芬自己所留存之買賣契約書(附於本院更㈡審卷第354頁)之鄧淑芬地址吻合,亦即本件系爭變造之買賣契約書有關代書鄧淑芬地址(即高市○○○路○○號)部分,並無變造之跡象。是被告所留存之買賣契約書中有關代書之地址(即屏東縣內埔鄉)及簽名字跡,雖非出自鄧淑芬之親手,但應仍不影響被告之契約書之真正,亦一併敘明。
⑶又被告所留存之契約書既為真正,已如前述,因而如再以本
件系爭變造之契約書上之相關人等蓋章位置為判斷(如王森泉、甲○○等人之印章),即可知本件系爭變造之契約書與被告所留存之契約書(原本另附於本院證物袋內)或王森泉所提出之契約書(附於本院更㈡審卷第348頁),其印章相同(如王森泉、甲○○等人之章),但所蓋之位置顯然不同,亦即依本件系爭變造之契約書上簽名、蓋章及位置(及收款記錄尚有一枚王森泉之印章)等不可替代性、變造性以觀,該變造之契約書絕非出自(翻印自)被告所留存之契約書,亦非被告一人所能完成,已至為顯然。
⑷雖證人即辦理本件貸款之徵信人員王崑如,於上開再審案件
中之87年6月1日訊問時證稱: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係借款人所提出的等語;於本院前審調查中亦作相同之證述(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243頁)。如以被告係貸款之借款人身分而言,其提出該變造之系爭契約書之可能性,固然為最大,但細繹證人王崑如於上開本院更一審時之證詞:「(當時是否被告親自出面到東港分行請求辦理貸款?)不是,是案件分到我手上,我有通知被告前來辦理手續,....,我是在要對保時才見到他本人。」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
243頁),是本件貸款案並非被告親自送件,先予釐清。再者,「偽造、變造文書均係指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作成之;或變更他人作成之文書,因而如係由有製作權人所製作而成之不實(內容)文書,則非偽造、變造私文書罪之範疇。」本件變造之契約書既非出自被告留存而已提出之契約書原本,且依系爭變造契約書上簽名及蓋章(及收款記錄尚有一枚王森泉之印章)之不可替代性以觀,該變造之契約書亦絕非被告一人所能變造、偽造而來,是本院高度懷疑該變造之契約書應係出自其他契約書原本(即除本院已取得而由被告、王森泉、鄧淑芬所提出之契約書以外之其他契約書,即王家所留存者);或者買賣雙方同謀而另行製作之契約書(按系爭變造之契約書與告訴人甲○○於另案85年偵字第3046號偵查中所提出之2億3千500萬契約書之文書格式係同一種格式,而此種格式均與被告、王森泉及鄧淑芬所提出於本院之買賣契約書原本格式不同);而不論出自其他契約書原本,或買賣雙方同謀而另行製作之契約書,均非被告(買方)單獨一人所能完成,亦即係有製作權人之買賣雙方所合作而成。揆之上開說明,系爭變造之買賣契約書自無偽造、變造之可言。至於台灣中小企銀東港分行是否知情?依證人即本件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亦係介紹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曾告知曾勝楷經理,本件買賣價款為9950萬元(一度誤稱為9550萬),並出示如被告所提出之契約原本(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者)。」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是台灣中小企銀東港分行既已知悉本件原始買賣價款為9950萬元,甚至在自行審核鑑價中亦認為該標的物約值2億1千萬元(見該行之不動產鑑估表),則亦無受騙之可能(但最後核准權在台北總行,本案之蹊蹺即在其中)。
⑸至於出賣人甲○○等人既已出賣系爭房、地,則有無必要再
配合竄改(提高)買賣金額?按本件系爭房、地原先即向合作金庫貸款8100萬元;向 林桐亮 借貸1000萬元,合計9100萬元,此觀雙方契約書備註第5、7點,即可自明。換言之,出賣人王森泉方面既以系爭房地擔保借款如此龐大之債務,則如今出售予被告而由被告負責清償(按向台灣中小企銀所貸得之1億元,亦係先清償上開債務),因而解脫該債務,並可獲得剩餘價款,則出賣人配合竄改(提高)買賣總價款,始得完全清償上開債務及獲得部分剩餘價款,並非無利可圖。換言之,如僅提出9950萬元之契約書,而欲申貸1億元,依一般銀行實務以鑑價之七成(最高)貸放慣例,顯有困難,如此以來上開債務亦將無法獲得清償,更不可能獲得剩餘價款,是出賣人方面配合竄改買賣價款之可能性,亦非全無。
⑹另證人江上雄(本件案發時東港分行之經理)及曾勝楷(本
件借貸時東港分行之經理)等人分別於前偵查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3046號)偵查中;及前開聲請再審案件調查時及本案偵查中,分別證稱:被告貸款時有提供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供參考等語,惟依證人曾勝楷所言,該變造之契約書係徵信人員王崑如拿給伊的,並稱該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係自銀行卷宗中影印出來的等語(證人曾勝楷上開證述見原審87年度聲再字第2號影卷第78頁反面、第79頁,87年度偵字第14309號卷第46頁反面),是江上雄、曾勝楷所得之系爭變造之契約書亦係來自徵信人員王崑如之遞呈,並非被告所親自交予之;而證人 黃宏彥 (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苓雅分行放款人員)於上開偵查中雖證稱:被告亦曾以系爭房地申請貸款等語,但卻對於提出之買賣契約之金額並無法確定(見該偵查卷85年4月27日筆錄),是證人黃宏彥亦無法證明被告曾提出系爭變造之買賣契約書。況且如前所述,系爭變造之契約書非出自(翻印自)被告(買方)所留存之契約書,亦非被告(買方)一人所能竄改而成,因而被告即無構成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變造之契約書因無證據可資證明係被告(買方)一人所變造而成,且本院有合理之懷疑係買賣雙方在銀行(東港分行)亦知情下,同謀竄改而成;又因買賣雙方係有權製作人,縱然文書內容不實,亦非變造私文書,進而無由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被訴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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