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99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丙○○給付超過新台幣肆萬陸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丙○○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甲○○○主張:上訴人甲○○○因在高雄縣○○鎮○○路64之2號經營耶米熊童裝行而與上訴人丙○○在高雄縣○○鎮○○路64之3號經營天下寶石飾品店相毗鄰。於民國96年6月17日上午7時30分許,在高雄縣○○鎮○○路64之
3號前,丙○○因其所有之廣告鐵架擺設位置與伊發生爭執,致廣告鐵架上突出之橫桿刺傷甲○○○頭部,甲○○○因此受有頭部鈍傷併發腦震盪及頭板4公分撕裂傷之傷害。甲○○○因丙○○上揭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共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且因受傷無法工作長達半年,每月工作損失5萬元,合計受有工作損失30萬元,並因而精神上受有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60萬元。爰依侵權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丙○○給付甲○○○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丙○○則以:當時兩造因廣告鐵架放置位置發生爭執並互相拉扯廣告鐵架。詎甲○○○突然以鐵棍毆打丙○○手部,丙○○疼痛難耐而鬆手,廣告鐵架因此擊中甲○○○。甲○○○係因本身用力過猛碰撞廣告鐵架而受傷,丙○○並無任何故意、過失,自不必負損害賠償責任,縱令丙○○確應賠償,亦應考量甲○○○己身過失而減免丙○○賠償之責。又甲○○○請求賠償與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且請求金額過高,應減至合理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甲○○○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原審對於甲○○○之請求判決:㈠丙○○應給付甲○○○5萬2032元,及自96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甲○○○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丙○○負擔20分之1,餘由甲○○○負擔,並就甲○○○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駁回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均聲明不服。甲○○○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丙○○應再給付甲○○○24萬7968元及自96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丙○○負擔。並對於丙○○上訴部分,答辯聲明:對造上訴駁回。丙○○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訴訟費用由甲○○○負擔。並對甲○○○上訴部分,答辯聲明:對造上訴駁回。(甲○○○就其請求超過30萬元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後,並未上訴,已確定在案)。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堪予採信。
㈠兩造於96年6月17日上午7時30分許,在高雄縣○○鎮○○
路64之3號前因故發生爭執,並拉扯廣告鐵架,於拉扯過程中,甲○○○受有頭部純傷併發腦震盪及頭皮4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㈡丙○○因上開傷害案件,經原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依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甲○○○所受之本件傷害,是否因丙○○之侵權行為所致?甲○○○就所受本件傷害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是否與有過失?㈡如丙○○就甲○○○所受之傷害應負賠償責任,則甲○○○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六、甲○○○所受之本件傷害,是否因丙○○之侵權所為所致?甲○○○就所受本件傷害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是否與有過失?㈠本件係兩造於前揭時地互相拉扯廣告鐵架時,甲○○○忽然
倒地,經甲○○○之夫乙○○通知救護車到場急救送醫後,發覺甲○○○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經丙○○於上開傷害案件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自承:雙方互相拉扯廣告鐵架,甲○○○就忽然倒下,甲○○○之傷害係與伊拉扯廣告鐵架所造成等語(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偵查卷第4頁至第6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703號偵查卷96年7月23日訊問筆錄第1頁、96年7月20日陳報狀),核與在場目擊之證人即甲○○○之夫乙○○於警訊中陳稱:「雙方拉扯時,我有目睹當時尚未受傷,之後我有看見是丙○○徒手拿廣告鐵架用力推向我太太時,鐵架上頭突出部位直接傷害到我太太頭部」、「我太太將廣告鐵架移回他們店面時,丙○○徒手拿廣告鐵架用力推向我太太,而鐵架上頭突出部位直接傷害到我太太頭部」等語(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1頁至第3頁)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附卷可稽,雖丙○○辯稱:當時是甲○○○先持鐵棍至伊家,並以脚踢廣告鐵架,致廣告鐵架偏離原位,伊才將廣告鐵架放回原位,雙方又相互拉扯該廣告鐵架。未料甲○○○突然以鐵棍打中伊手部,在疼痛難耐之下就鬆手廣告鐵架,該廣告鐵架因此擊中甲○○○。甲○○○係因本身用力過猛導致廣告鐵架撞到地而受傷云云。然查依案發當時之情形觀之者,若丙○○果真有鬆手放開該廣告鐵架,則除甲○○○因自己用力過猛倒地而遭廣告鐵架刺傷,該廣告鐵架亦應隨之倒地,然依現場照片觀之,只見甲○○○倒地,惟該廣告鐵架並無橫放倒地情形,且丙○○於傷害案件警訊時亦未供稱其有鬆手等情,是丙○○上開抗辯,應無足採。況依現場照片以觀,該廣告鐵架上端有突出之尖銳橫桿,而甲○○○所受之傷害係在頭部等事實,堪認甲○○○所受之本件傷害,係與丙○○相互拉扯廣告鐵架時,遭廣告鐵架上端之突出橫桿刺傷等情。又該廣告鐵架上之突出橫桿甚長,且係丙○○所有之物,丙○○對之應知之甚詳,則其與甲○○○拉扯時,竟疏未注意,致甲○○○受有本件傷害,則丙○○對之有過失,應無疑義。參以丙○○亦因上開傷害案件,經原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1094號刑事判決依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此有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4頁、第35頁),是甲○○○所受本件傷害,係因丙○○之侵權行為所致,應堪認定。又本件傷害事件之發生,雖係因丙○○之上揭過失行為所致,惟甲○○○係於丙○○所經營天下寶石飾品店前(即高雄縣○○鎮○○路64之3號前)與丙○○發生爭執,且係甲○○○先出手拉扯該廣告鐵架,雙方旋相互拉扯該廣告鐵架,甲○○○乃因之受本件傷害,已如前述,則甲○○○就所受本件傷害之發生,應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傷害事件發生之兩造前揭過失情節,爰認甲○○○及丙○○應依序各負擔60/100、40/10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
七、丙○○就甲○○○所受之傷害應負賠償責任,則甲○○○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丙○○於前揭時地與甲○○○發生爭執,並進而拉扯廣告鐵架,致甲○○○遭廣告鐵架上突出橫桿刺傷頭部,受有頭部鈍傷併發腦震盪及頭皮4公分撕裂傷之傷害等事實已如前述,則甲○○○依上揭規定,請求丙○○賠償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茲就甲○○○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①醫療費用部分:甲○○○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而支出救護車
車資及醫療費用共1萬4240元,業據甲○○○提出良信救護車出勤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至第42頁),並為丙○○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1頁)則甲○○○主張其損害為醫療費用1萬4240元部分,堪予採信。至於甲○○○雖另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主張其因丙○○此一傷害行為,受有重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合併重度憂鬱症。然甲○○○並未能證明其所罹上揭疾病與丙○○之本件過失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甲○○○主張此部分之醫療費用亦屬本件之損害,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②工作損失部分:甲○○○雖主張其於本件受傷前,經營童
裝買賣,每月可獲利5萬元,卻因丙○○本件過失傷害行為造成甲○○○至少2個月無法繼續工作。甲○○○係營利事業之經營人,並非受雇之員,縱無法提出每月獲利5萬元之證據,亦應依勞工保險條例之投保薪資標準4萬3900元計算,雖不能證明工作損失為30萬元,至少亦達8萬7800元(即43900元2=87800元)云云,然亦為丙○○所否認。查甲○○○迄未能舉證證明其經營童裝買賣,每月獲利5萬元;亦未有就其投保薪資標準為4萬3900元之勞工保險舉證以實其說,則甲○○○主張其於本件受傷前每月有5萬元或至少有4萬3900元之工作損失,即屬無據,不足採信。惟甲○○○於本件受傷前,確係從事童裝買賣,已如前述,堪認其於本件受傷前係有從事營業而有工作收入,雖其無法證明其受損害之確實金額,本院爰以本件事發時即96年6月之基本工資1萬5840元為計算標準,參酌甲○○○確因遭受丙○○過失傷害行為導致頭部受傷住院觀察,且將頭頂部分之頭髮剃除,進行頭部外傷縫合手術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及甲○○○於上開傷害案件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曾具狀自陳其於96年6月17日遭本件傷害後,至同年月22日始回店繼續開店營業等情,因認甲○○○因受本件傷害致無法工作之期間為自96年6月17日起至同年月21日,共5日,是甲○○○因受本件傷害所之工作損失為2640元(即15840元5/30=2640元),其逾此部分之工作損失主張即屬無據,應無足採。
②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全數額,究竟若
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經營童裝買賣,95年度之綜合所得為15萬3304元,財產總額為91萬8810元;丙○○經營飾品買賣,95年度綜合所得為1萬5054元,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高件明細表2件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上揭狀況,丙○○過失之情節及甲○○○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甲○○○主張精神慰撫金之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綜上,甲○○○因丙○○過失傷害所受之損害為11萬6880元
(即14240元+2640元+100000=116880元),而甲○○○、丙○○就本件傷害之發生,依序各應負擔60/100、40/10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從而甲○○○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4萬6752元(即116880元40/100=46752元)。
八、綜上所述,原審因認甲○○○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丙○○給付4萬675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就此部分為甲○○○勝訴之判決,並以所命給付此部分之金額未逾50萬元,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甲○○○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超過46752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乃原審就超過4萬6752元至5萬2032元本息部分,亦為甲○○○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有未當。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甲○○○上訴意旨以丙○○應再給付24萬7968元本息,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魏式璧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書記官張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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