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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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0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旼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詐欺集團成員間為避免遭到查緝,常見僅與主謀者間有縱向聯繫,橫向間常有互不相識之情形,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先前亦有共犯領取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其他被害款項,是被告應僅就本案參與之部分負共同責任。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之犯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已如前述,惟此等行為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減刑要件。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卷《下稱偵卷》第70至73,113年度他字第1294號卷89頁,本院卷第54、61頁),且被告並未獲取犯罪所得(本院卷第64頁),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其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應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助長社會上詐騙、洗錢盛行之歪風,應予非難,幸告訴人未陷於錯誤而未得逞;惟念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復有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事由,犯後態度尚佳,兼衡本案被告對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未領有報酬,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羈押前無業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4頁),並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未獲有報酬,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扣案偽造之「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工作證1張、三星廠牌GalaxyA33手機1支(含SIM卡1張)、IPHONESE(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IPHONESE手機1支(含SIM卡1張)、未扣案之「 黃政明 」印章1顆,已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宣告沒收,有該判決在卷可考,無重複沒收之必要,爰不再為沒收之宣告。又「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雖有偽造公司之印文,然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且另案被告黃政明於警詢時供陳:是我去印出來的等語(偵卷第144頁),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自不得逕認存有偽造之印章而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可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9月間某日,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上世公司-藍莓」、「上世公司-太陽」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乙○○因得知 趙國岑 需錢花用,乙○○與趙國岑、黃政明、 俞又文 (趙國岑所涉詐欺等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現由趙國岑提起上訴;黃政明、俞又文所涉詐欺等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陳○浩、「上世公司-太陽」、「上世公司-藍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乙○○先行聯繫陳○浩,要求陳○浩將工作機交付與趙國岑,使趙國岑得以與「上世公司-太陽」、「上世公司-藍莓」聯繫,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嘉欣 」於113年8月15日9時25分許,向甲○○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惟甲○○未陷於錯誤,遂報案並配合警方查緝,並與詐欺集團約定在苗栗縣○○鄉○○村○○0○0號交付現金900萬元。嗣黃政明接獲暱稱「 楊子健 」之指示,列印暱稱「楊子健」所提供含有「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工作證,黃政明於113年10月21日15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號,假冒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之名義,欲向甲○○收取900萬元,而俞又文則在場監控現場狀況,趙國岑則在現場等待黃政明收取詐欺款項後,再拿取詐欺款項交付與幣商,警方旋在上開處所當場逮捕黃政明、俞又文、趙國岑,致未詐得甲○○之財物,並當場扣得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工作證、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GalaxyA33手機1支、IphoneSE(IMEI:000000000000000)0支、IphoneSE手機1支。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他案被告趙國岑於警詢中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現場扣得趙國岑所使用工作機IphoneSE手機1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乙○○與黃政明、俞又文、趙國岑、與暱稱「楊子健」、「上世公司-藍莓」、「上世公司-太陽」、陳○浩間具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等罪間,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審酌被告犯罪手段與被害人所受損害,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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